理论教育 危险通知义务的立法和司法建议

危险通知义务的立法和司法建议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立法建议第一,明确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判断标准。建议增设如下法条:“若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主观过错导致标的物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程度超过保险人的承保范围或发生保险事故,且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可解除合同保险人且无须退还保费。”

危险通知义务的立法和司法建议

从上述分析可见,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层面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相关规定欠缺可操作性,本文将对此提出一些浅见。

(一)立法建议

第一,明确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判断标准。建议在《保险法》第52条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后加缀“达到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程度”。

法院在审理涉及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类案件时,首先要判断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而判断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的重要因素就是该危险是否达到了一定的重要程度,然而新修订的《保险法》仅规定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未明确何为“显著”,这就给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因此,建议明确“显著”的程度。本文认为,可以从保险人的角度判断,借鉴江朝国提出的观点:“危险状况之改变必须对保险人有重要性的影响始足当之,而依学理,于判断其是否具有重要性时,须依一般观点或依特定保险各类之性质,假设与危险增加之情况下,任一保险人皆会要求增加提高保险费率或不愿接受原保险契约之约束为之。”[10]即“达到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程度”。据此,并非所有情形下的危险增加都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只有那些足以导致保险人提高保险费率或者终止保险合同的危险才能认定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第二,建议在《保险法》中增设如下条款:“保险人在制作保单时,应明确列明常见导致危险增加的事由,若非保险合同中所记列事由明显会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也系被保险人须通知的范畴。否则即便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也不能主张免责。”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时所交纳的保费主要受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两种因素影响,影响保险费率的因素又因各险种有异而不同,保险人应当将导致危险增加的因素在投保单上进行罗列,并明确告知所列因素属于影响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重要因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须履行通知义务。然而,因宇宙万物千变万化,依经验很难全部罗列,若保险合同未能穷尽所有影响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不能直接免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须明确规定如遇明显会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且按照一般人的判断标准可以认定为“达到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程度”,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仍应负通知义务。

第三,建议在《保险法》中明确列明合同解除后保险人无须退还保费的情形。建议增设如下法条:“若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主观过错导致标的物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程度超过保险人的承保范围或发生保险事故,且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可解除合同保险人且无须退还保费。”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7条的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一般来说,若投保人或保险人解除的是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导致人身保险合同溯及既往的发生消灭的效力,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退还现金价值。然而,当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主观过错导致标的物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程度超过保险人的承保范围或发生保险事故时,为了惩戒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发挥法律的正向引导作用,应当赋予保险人免除退还保险现金价值的权利。

(二)司法建议

鉴于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判断较为专业,须在保险精算的基础上,要求保险人承担的风险与投保人所交付的保险费具有对价关系。然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所采用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易产生不公平,也不易被被保险人信服,因此,本文建议在保险行业成立专门的专业审核机构,对于危险增加的情况进行审核,以专业理论判断危险的增加是否破坏了对价平衡原则,最终作出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的判断。

【注释】
(www.daowen.com)

[1]作者简介:何宜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法官助理。

[2]曹兴权《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7页。

[3]卢纯昕《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探析——兼述我国〈保险法〉第37条的修改与完善》,《中国商法年刊》(2007)。

[4]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0页。

[5]详见温世扬《保险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10页。

[6]《澳门商法典》第979条。

[7]王子晏《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规范性质和法律适用》,《社会科学家》2012年第12期。

[8]崔建远《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析》,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8页。

[9]可欣《论保险合同的解除》,吉林法学2000年硕士学位论文,2000年,第35页。

[10]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一)》,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