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49条和第52条皆规定了危险增加后,被保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和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本文将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各国立法中对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以期对我国立法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被保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关于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各个国家和地区均在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为终止权模式,即危险程度一旦增加,保险人直接终止合同,此模式主要以德国、日本立法为典型;第二为选择权模式,即危险程度一旦增加,保险人既可以选择增加保费以维持保险合同,也可以直接解除合同,两者并无先后之分,我国立法就采用此种模式。第三为顺序模式,即保险危险程度一旦增加,先赋予保险人增加保费的请求权,一旦协商不成或者增收的保费不能符合承保条件的,开始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我国澳门地区采用此种模式。[6]
本文认为,第一种模式有违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立法本意,法律之所以可以被保险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为了促使保险人在知道保险标的的现实危险状况后对承保的风险作出重新评估,以实现新一轮的对价平衡,而一旦出现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不管危险是否真的发生,保险人都可以直接解除合同的话,不能使被保险人所获利益高于其不履行通知义务所获利益,也就不能达到督促被保险人积极履行通知义务的效果,通知义务便不再有存在的必要。第二种模式虽赋予了保险人选择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实践中,保险人常常滥用合同解除权,损害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利益。第三种模式虽较为可取,但是不够明确。因此,本文认为,从鼓励交易、维护诚信的角度出发,保险人在接到被保险人危险增加的通知后,可以根据受让人的情况以及保险标的的现状重新进行风险评估,如果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是没有超出保险人的承保范围,则保险人首先应当通知被保险人补交保费,如果被保险人不同意保费增加,保险人才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如果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超出保险人承保范围或者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人才可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
(二)被保险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怠于履行通知义务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没有在得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由后,立即或者在合理期限内将危险增加的情况告知保险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是否必然导致保险人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呢?对此,理论界和各国法律中出现三种观点。第一种为非因果关系说,即只要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就必然导致保险人不承担赔付义务,这种一刀切的、严重偏袒保险人的理论有违公平原则,不宜采纳;第二种为因果关系说,我国保险法就采用该学说,该学说主要是通过限制处于专业知识优越地位的保险人的解除权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但是本文认为,因果关系说可能会诱发被保险人的投机心理,促使其隐瞒危险程度增加的事实,因为即便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但如果事故的发生与危险增加无因果关系,保险人仍可以低廉保费换取高额保险金,如果存在因果关系,也无非与履行通知义务一样解除合同,不会有更大损失;第三种为比例赔偿说,即主张的赔偿金数额应当以被保险人通知义务履行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关联比例予以减少,该学说在实践中难以掌握,也不具有可取性。
本文认为,被保险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后,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必定免除保险责任。但是,如并非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应当区分危险增加是主观还是客观原因。保险人可以按照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后其应当收取的保险费与合同订立时实际收取的保险费的比例来确定保险人应当赔付的保险金数额。例如开篇的第二个案例中,若被保险人将“家庭自用车”擅自作为营运的网约车使用时因停放不当被盗,保险人是否应赔付保险赔偿金?根据上述理论,此时,保险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系因被保险人主观故意导致,但是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与车辆被盗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此时,不能直接免除保险人的赔付责任,但是应当按照比例赔付原则相应地减少保险赔偿金,以惩戒被保险人未履行诚信告知义务。(www.daowen.com)
如果危险的增加仅仅系因客观原因导致,被保险人对危险的增加并无可归责性,那么保险人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但是由于保险的危险程度确实显著增加了,为保护合同对价平衡状态的持续,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补缴自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况出现之日起至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止增加的危险计算的保费。
另外,《保险法》第52条第2款虽然规定被保险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后,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但未明确规定此时保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本文认为,被保险人怠于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既违背了诚信原则,又由于危险的增加使得合同双方的对价平衡原则遭到破坏,法律理应课以义务人比其履行通知义务更为严重的法律责任。在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都有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在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当然有权解除合同。
(三)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法律效果认定
在危险增加义务的法律后果中,两次涉及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保险法却未明确规定合同解除权的法律效果。[7]探讨解除权行使之法律效果,首先涉及合同解除之溯及力问题。保险合同解除后有无溯及力?保险人是否应当返还保费?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以上的问题,难免会出现争议。
合同的解除权是形成权,无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只需单方作出即可。保险合同亦如此,对于保险人单方解除合同后的溯及力问题,理论界存在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肯定说认为保险合同解除权原则上有溯及力,即合同解除后,双方对待给付恢复原状,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赔偿责任,但是应当返还保费。否定说认为一时性合同解除权原则上具有溯及力,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权原则上无溯及力。[8]由于保险合同为继续性合同,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只对将来发生效力,合同解除前保险人与投保人履行的给付义务依然有效,保险人无须返还保费。折中说则主张根据是否返还保费来认定合同有无溯及力,保险费返还的情况下,解除权有溯及力,不返还保险费情形下则无溯及力。[9]本文认为,保险合同的解除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因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引起的解除即违约解除;另一种是因无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引起的解除。如果系第二种原因解除合同,合同任何一方都不存在过错,法律就应当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选择对双方都有利的解决方式,即合同解除应具有溯及力,还原到订立合同之初的状态。因此,如果因被保险人的主观过错导致标的物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又未履行通知义务,无论最终是否发生了保险事故,只要保险人行使了合同解除权,该解除权都应无溯及力,保险人都无须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如在本文开篇的第一个案例中,甲公司对于保险标的地址的转移未尽审查义务,随意变更地址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甲公司对于危险增加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火灾的发生系可归责于保险人的因素,因此该案中,保险人不应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退还甲公司。第二个案例中,甲在将“家庭自用车辆”作为网约车进行营运时,就应当预测到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明显高于非营运车辆,因此甲对于危险程度的增加亦存在主观的故意,其未履行危险通知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仅无须支付保险金,而且作为对甲主观恶意的惩罚,保险人也无须返还其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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