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保险案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判断和认定

保险案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判断和认定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通说认为,所谓危险增加,是指合同成立期间未曾估计到的显著的未间断的危险状况的增加。因此,判断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应当考虑到危险增加的程度。大部分学者认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影响的是保险人对于承保风险以及保险费率对价的评估,因此,应当采用谨慎的保险人标准进行判断。甲公司却抗辩其已经作出了合理的审查,无法判定地址的变更是否导致危险程度达到了显著增加的程度。

保险案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判断和认定

通说认为,所谓危险增加,是指合同成立期间未曾估计到的显著的未间断的危险状况的增加。[3]其构成要件一般为:危险的重要性、危险状态的持续性和保险人投保时的未曾预估性。有学者建议将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在法条中具体列明,但是本文认为,不同的保险所承保的风险不同,危险变动的情况也多种多样,很难作出穷尽式列举,但是,应当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判断标准作出统一的司法尺度。本文中的两个案例对于研究危险的重要性及未曾预估性问题提供了典型素材

(一)重要性——危险应达到“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程度

鉴于危险通知义务的主要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就是为了维护对价平衡原则,如果保险标的物的危险程度只发生了轻微的变化,不足以影响保险人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没有动摇原保险合同订立的基础,也就没有必要苛刻地要求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因此,判断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应当考虑到危险增加的程度。此时可以引用《保险法》第16条中关于违反如实告之义务而解除合同的条件,即“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这一标准。

学术界对以谁的标准认定“决定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存在争议,是保险人、被保险人还是一般理性人(又称合理人)?大部分学者认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影响的是保险人对于承保风险以及保险费率对价的评估,因此,应当采用谨慎的保险人标准进行判断。然而,此种观点仍有失偏颇,“危险状况之改变必须对保险人有重要性的影响始足当之。而依学说,于判断其是否具有重要性时,须依一般观点或依特定保险各类之性质,假设于危险增加之情况下,任一保险人皆会要求增加提高保险费率或不愿接受原保险契约之约束为之”[4]。本文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可以采用保险人的判断标准,但应以加大保险人之举证责任的方式避免其滥用该标准,保险人应当证明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程度已经达到足以影响其决定是否承保及以何种费率承保的重要程度。而此时,被保险人若其受专业所限,缺乏相应的能力判断何种危险程度增加会对保险人的承保产生重要影响为由进行抗辩,则中立的法官应当采用民法上理性人(又称合理人)的标准进行判断,也即应当以具有一般社会公众所公认和期待的理智及谨慎的理性人作为判断标准,其所作出的行为应当符合一般社会大众要求。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不能以其自身个体的特殊认知欠缺进行抗辩。

在本文开篇的第一个案例中,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甲公司变更保险标的的存放地址,将辣椒干存放于没有通过消防验收的乙公司,并举证消防部门确认乙公司冷库既未通过消防验收,也未设置消防栓消防设施,并且擅自使用可燃材料作为保温体,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甲公司却抗辩其已经作出了合理的审查,无法判定地址的变更是否导致危险程度达到了显著增加的程度。法官最终采用了理性人的判断标准,结合甲公司的经营性质,认为对于乙公司的安全及消防情况,甲公司负有审慎的义务,甲公司作为辣椒干的经营单位,应当知悉辣椒干的物理特性及安全储存条件,其将辣椒干转移贮存地点于乙公司,应当调查确认乙公司在厂区结构、周边环境及消防设施等方面是否具备安全储存条件,选择的储存地点是否具有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符合安全规程的可允许生产使用的相关证照。最终法官认为,甲公司的判断标准不符合一般理性人的标准,不足以抗辩某保险公司的判断标准,最终以保险人的标准认定该案标的物地址的存放确实已经达到了“决定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程度。(www.daowen.com)

(二)未曾预估性——区别于情事变更原则中的不可预见性

未曾预估性导致危险增加是当事人订约之初未曾预料到的,保险人未估算在危险之内的。[5]对于未曾预估性的判断应结合情势变更原则的不可预见性并与之加以区分。情势变更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皆系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领域之具体体现,然两者在本质上存在不同。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的发生),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该原则强调合同基础的异常变动,即合同订立之初难以为当事人所预见的情况。情势变更原则的显著特征在于变动之不可预见性。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中所强调的危险增加的情形是保险人未曾预见的,而并非导致危险增加的事情是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双方都不能预见的。如开篇第二个案例,甲将其所有的“家庭自用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及盗抢险,对于该车将来可能作为营运车辆的事实保险人是可以预见的,但是其在与甲订立保险合同时,仅能以“家庭自用车”为标准计算保险费率,而无法将甲改变车辆用途时可能增加之保险费率计入其中。因此,危险显著变化中的危险应为未曾预估性,即当事人在缔约时,未将危险增加之情形列为保险费率的评估因素,而导致危险增加的事情能否是当事人可以预见的,不在考量的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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