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宜瞳[1]
摘要: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和对价平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体现,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继续性合同,在其履行过程中,保险标的情况的变化将影响缔约时所承保的危险状况。因此,保险法课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以便保险人据此对危险增加的事实作出新的估量,决定是否继续承保。目前,危险增加的判断标准以及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因立法的模糊而在实务中存在较大分歧。
关键词:危险增加 通知义务 法律后果(www.daowen.com)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继续性合同,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不可能一成不变,因保险标的转让、改变使用性质、地址变更等因素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合同期间保险标的的危险显著增加,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概率也会随之增加。危险大的,就应当交纳较多的保险费;投保金额越大,所交纳的保险费就越多,这就是保险交易的对价平衡原则。[2]为遵循对价平衡原则,法律课以被保险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其目的在于使保险人及时了解危险变动情况并做出相应决策,以维护保险人在信息劣势下的利益平衡。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49条对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处理作了规定;《保险法》第52条对保险标的因转让之外的其他原因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的处理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对如何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做出了补充规定。然而司法实践中,就如何判断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及具体处理模式等问题仍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文将从两个保险案例入手,寻求上述问题的解决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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