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求偿制度在人身保险中的缺失,已经引起了学界的高度关注,结合现行立法中仍然坚持人身保险不能适用代位求偿制度的现状展开的深度分析,本文认为代位求偿制度在人身保险中之所以缺失,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一)对人身保险性质的过分简单化理解
传统保险法理论认为人身保险仅具有定额给付性质,因此不能适用以损失补偿理论为基础的代位求偿制度。保险代位规范之适用至少涉及三方面关系:当事人即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在法律上应负赔偿责任之第三人,若无第三人致损害事实发生,则无保险代位之余地。[4]人身保险通常可分为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健康保险三类,其性质也不尽相同。
1.人寿保险仅具有定额给付性质
人寿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生存或死亡为保险事故,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给付一定保险金予受益人或其他应得之人的保险。基于人身无价理论和对生命的尊重,在实务中人寿保险都是由保险人预先确定保险给付标准,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按合同进行理赔,即人寿保险具有明显的定额给付性质。具体而言,死亡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死亡,由受益人以其名义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因而不存在三方当事人,不符合代位求偿的适用条件;在生存保险合同中,以被保险人仍然生存作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由于被保险人仍然生存,并未有第三人导致损害发生,故亦不符合适用条件。综上,人寿保险是完全的定额给付性质的保险,不涉及第三方主体,缺少代位求偿制度适用条件而不能适用。
2.意外伤害保险具有一定的损失补偿性质
意外伤害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事故而使身体受到伤害及因此致残、致死时,保险人依约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人身保险。一方面从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因来看,意外事故一般是由第三人引起的,所以意外伤害保险包含三方面关系的当事人,符合代位求偿制度的适用条件。另一方面从保险金额给付的范围来看,包括残疾补偿金,死亡补偿金以及医疗、护理、交通费用等,其中残疾补偿金和死亡补偿金是基于被保险人的人身损害而支付的,其一般采用政府出台的相关规定所确定的数额标准,因此不具有损失补偿性质;而医疗、护理、交通费用等都需要实际损失发生之后才能够确定实际补偿数额,并且适用填平原则,这就具有一定的损失补偿性质,具备了适用代位求偿制度的前提。
3.某些健康保险具有明显的损失补偿性质(www.daowen.com)
健康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为保险标的,以其疾病、分娩和因疾病、分娩所致残废或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一种人身保险。其中,因疾病或者分娩而致残废、死亡的,其保险金由双方在保险合同中预先约定,因而具有定额给付性质;而且只有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两方面关系当事人,不符合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适用条件。而对于医疗保险,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的数额是根据保险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实际支出来确定的,具有损失填补性质,但是否具有适用代位求偿制度三方面关系当事人,还需分情况讨论。当医疗费用是由于第三人致害而产生时,具有三方面关系当事人,符合其适用条件;当医疗费用是由于自身疾病或其他非第三人损害的原因造成时,就会因不符合前提而不能适用。
从以上分析可知,并非所有的人身保险合同都是定额给付性质的,也并非都不具有三面关系人而不能适用代位求偿制度。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健康保险中因第三人损害造成的医疗费用保险都具有损失补偿性质,存在三方主体,是可以适用的。
(二)对人身无价理论的过分推演
人身无价理论认为人的身体和生命是无价的,不能以金钱评估其价值,否则有侮辱人格之嫌,这也成为学者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不能适用代位求偿制度的理论基础。在该理论基础上,人的身体和生命是无价的,如果以金钱评估其价值,就是对人格的侮辱。同时,由于其无价性,无论被保险人获得多少赔偿金,都不构成不当得利。所以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不能适用以损失补偿原则为基础的代位求偿制度。
然而人身无价理论的本质在于阐明人的身体和生命不可以用金钱买卖,而非不能用金钱来评估人身损害。正如西方学者所言“无论坚持哪种哲学观点,都需小心和谨慎,不能动辄就将生命价值上升到道德伦理层面……但是,社会的确允许买卖和交易人的服务,而人的生命价值是用其社会价值来衡量的,所以,对人的生命定价是不会被良好道德所谴责的。”[5]若仅因为人身无价而排除代位求偿制度之适用则过分偏激。因为人身无价理论的本质在于不得对人身进行定价买卖,而不是单纯的对人身进行定价,否则也不会有投保人基于自身需要投保不同数额的人身保险以及预先规定保险金的存在。而且基于生命价值理论,人的生命价值本质就是个人未来收入或者个人服务价值扣除生活费用后的资本化价值,因此人身价值用金钱进行表达是具有合理性的。所以,人身无价理论并不能推导出人身保险不能适用代位求偿。
(三)现行保险领域财产人身两分法结构的局限性
我国现行保险法以保险标的为划分标准,将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这一制度设计在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初期,这一时期只存在人寿保险合同,采用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的两分法并没有什么不妥。但是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相继产生,根据前文可知,这两类保险不同于传统人寿保险,具有一定的损失补偿性质。而代位求偿制度的适用是以保险合同是否具有损失填补性质作为前提,只对损失填补性质的保险合同予以适用。因此我国现行保险法采用的人身财产两分法是有一定缺陷的。日本、美国、德国等国家早就认识到财产人身两分法的局限性,并做出了相应调整以弥补其缺陷。比如日本将保险合同分为生命保险、损害保险和伤害及定额保险,对具有损失补偿性质的人身保险做出相应的规定,从而避免了不合理的合同分类所导致的法律适用的纷争。因此,我国未来修法应当考虑到现行分类的局限性对其加以修改。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