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代位求偿制度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现状分析

代位求偿制度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现状分析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现行保险法只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设置了代位求偿制度,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则是排除了代位求偿制度的适用。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原告虽已获赔,但可再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应依合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适用给付原则,保险人不得以已获赔偿为由拒绝”,判决支付原告8000元。

代位求偿制度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现状分析

保险法中,代位求偿制度具有防止不当得利,避免道德风险,维护社会秩序,避免第三人脱责以及促进保险业的发展的社会功能。基于其社会价值,各国保险法都对这一制度进行了规定。我国现行保险法只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设置了代位求偿制度,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则是排除了代位求偿制度的适用。然而实践中,伴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人身保险中无代位求偿制度适用的做法越来越受到质疑,司法实务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频出。

案例一:2005年1月,原告冯跃顺与被告光大永明订立永宁康顺综合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6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7200元。原告请求被告理赔,被告以肇事司机已赔偿为由拒绝。原告认为,合同并未载明“第三人赔偿后,保险人免责”,故被告应进行理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已获赔偿,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已被填补,若再次理赔,则违背损失补偿原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原告虽已获赔,但可再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应依合同赔偿。[2]

案例二:2008年,原告罗利芳与被告中国人寿衡阳分公司签订麒麟卡保险合同,约定“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实际支出的80%给付保险金”。2009年,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费用由肇事车主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依合同给付医疗保险金5000元和伤残保险金3000元,但被告以肇事车主已赔付为由拒绝。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适用给付原则,保险人不得以已获赔偿为由拒绝”,判决支付原告80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中间性保险……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具有补偿性质,只有在损失实际发生时,才能向上诉人索赔。而被上诉人已从加害人处得到全额赔偿,故不存在损失,所以要求上诉人支付保险金无依据,应予驳回”,二审法院判决赔偿罗利芳伤残保险金3000元。[3](www.daowen.com)

以上两起案件非常相似,都是涉及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取赔偿后,保险人是否仍需赔付的问题,而法院的判决结果却完全相反。基于此,有必要对我国保险法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的规定进行相应研究和分析,进而阐明现行立法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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