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完善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立法思考

完善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立法思考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被保险人预先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已知其事实,或者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受被保险人放弃赔偿请求权的约束。在上述人员非故意造成损害结果的情况下,保险人对其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但是,随着理论和实务的逐渐细化,应当探索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适用于人身伤害的局部领域。综上所述,随着《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的实施,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已经获得了里程碑式的发展。

完善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立法思考

(一)明确被保险人放弃权利的各种情形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9条[3]的规定明确了如果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被保险人放弃了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法院认定该放弃合法有效时,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法院将不予支持。当然,保险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可以请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预先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已知其事实,或者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受被保险人放弃赔偿请求权的约束。[4]另外,结合《保险法》第61条[5]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理赔前以及保险人理赔之后,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者索赔的情形已有明确规定。但是目前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保险合同订立之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具有保险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并未涉及第三者关系。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预先放弃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会直接损害保险人依法或者依据保险合同而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利益,此时保险人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6]该观点同《保险法》第61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应当在司法解释中对该内容进行弥补。惟其如此,在合同订立及履行的各环节关于被保险人放弃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才具有完整性。

(二)明确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组成人员”的标准

《保险法》第62条[7]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进行了限制,排除故意造成损害的情况,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及组成人员代位求偿。关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如何确定,观点一认为,应包括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观点二认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应当以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为限,包括配偶和共同生活的亲属等较近的血亲或姻亲等;观点三认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不应以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为限,还应包括那些虽非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但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8];观点四认为,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在一起,有一定的时间性和连续性,且相互进行扶养、扶助或赡养的成员。[9]

笔者认为,应当从设定该限制的目的出发进行限定。如上所述,该限制的意图在于避免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从一个口袋里进,从另一个口袋里出,而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形成有效的损失弥补。该“家庭成员”应当是与被保险人具有经济上的“一致利益”。该“一致利益”意味着该家庭成员的利益受到了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也会受到损害。因此,该家庭成员并不排除非共同居住的亲属,因为这些亲属仍然与其具有经济上的“一致利益”,如非共同居住的子女,因而当以与被保险人具有经济上的一致利益为判断标准。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应指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或者接受被保险人的委托或者与被保险人有某种特殊法律关系而进行活动的人,包括为被保险人履行职务行为的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所以被保险人不能向其求偿。笔者认为,判断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仍然应以该组成人员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经济上的一致利益。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一般包括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合伙人等。在上述人员非故意造成损害结果的情况下,保险人对其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在拟制案例中,被保险人B公司的员工甲对货损存在过失,但甲系B公司的雇佣员工,且其对货损并不存在故意行为,故C保险公司依法不能向其代位求偿。

(三)明确优先赔付被保险人

当保险人并没有完全赔付被保险人的损失金额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依法有权就剩余部分向责任第三者主张权利,同时,保险人在其赔付金额范围内也可以依法向责任第三者代位求偿,在同时提起两个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法合并审理,但是目前《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如何支持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实务中,责任第三者的赔偿能力往往是有限的。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规定在上述情况下,责任第三者应当优先赔付被保险人。这样进行制度设计,有利于及时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同时与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也相一致。保险人虽然系商事主体,但其集众人之力应对突发风险,也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质,且保险的重要目的之一系风险的防范和应对,因此,在上述情况下,法律更倾向于保护被保险人与保险制度的设立并不相悖。

(四)探索人身保险中代位求偿制度的适用

依据我国现有的法律,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领域,主要理论依据是人身损害的不可估价性。但是,随着理论和实务的逐渐细化,应当探索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适用于人身伤害的局部领域。笔者认为,意外伤害保险系人身保险中第三者责任的代表,保险代位求偿权可以适用于意外伤害保险的医疗费用给付的情形,因为医疗费用的损害数额可以确定,若此时允许被保险人享有双重权利,则可能会发生被保险人获得超额利益的情形。应当明确在意外伤害人身保险的医药费给付中,允许保险人向责任第三者代位求偿,这避免了该项制度对人身保险领域规定的概念化和绝对化,也会引起保险行业对人身意外保险险种及保费核算的改革,激发保险人理赔的积极性,形成良性循环。

综上所述,随着《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的实施,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已经获得了里程碑式的发展。随着我国保险行业的逐步发展和规范,我国的保险制度体系也会日臻完善。

【注释】
(www.daowen.com)

[1]作者简介:阚红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法官助理。

[2]详见窦莹《论保险法代位求偿行使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法治与社会》2017年第10期(中),第86页。

[3]《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9条规定,在保险人以第三者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偿权之诉中,第三者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已放弃对其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认定上述放弃行为合法有效,保险人就相应部分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就是否存在上述放弃情形提出询问,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不能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请求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仍同意承保的除外。

[4]施文森《保险法总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5年版,第205页。

[5]《保险法》第61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6]胡尚永《免责条款与代位权是否相冲突》,《上海保险》1996年第10期,第35页。

[7]《保险法》第62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8]詹昊、陈百灵、冯修华《保险法原理精解与典型案例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477页。

[9]王林清《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适用问题探讨》,《法律适用》2010年第5期,第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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