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要件
1.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结合分析该制度的性质以及原则,保险人作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主体便成为固有之义。《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该规定与我国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认定相一致,该项权利系法定债权转让,无需通知债务人。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者主张权利,有效避免了被保险人双重获利,符合损失补偿原则,也防止了侵害权益一方无需为自己的侵害行为承担责任,符合公平原则。在拟制案例中,保险公司C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A公司提起代位求偿之诉。
2.保险事故属于第三者责任
《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首先,保险标的损失属于保险事故,该条件是行使保险代位求偿的必要条件,也是保险人进行赔付的必要前提。该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者引起的。如何界定此处的“第三者”曾经是实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比如在拟制案例中,A公司作为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其行为导致的保险事故以及货物损失,A公司是否为法律规定的“第三者”?直至《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实施,该问题才有了明确的答案,即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A公司进行代位求偿。该解释第8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该解释第7条明确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是基于侵权或者违约等情形,即第三者的责任原因行为不仅局限于侵权行为,新的司法解释明确了违约等情形均在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内,该规定为实务中相关问题的法律适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此外,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在之义还包含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是依法存在的,此为债权转让的前提。
3.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已经给付保险金
如前所述,代位求偿权是法定债权转让,该债权转让的起点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给付”并不要求全额给付,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代位求偿权的金额以保险人给付的赔偿金额为限,即法定的债权转让金额以实际给付的保险金金额为限。这种做法一方面会鼓励保险人积极赔付保险金,及时弥补被保险人的已有损失;另一方面,能够严格限制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使被保险人依然有权就未获赔付部分向责任第三者主张。在拟制案例中,B公司仍然在2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向A公司索赔的权利。(www.daowen.com)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限制
1.对象限制
(1)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的限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只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能用于人身保险。大陆体系和英美法系中对这一观点都予以认可[2],而且在实际处理案件中也得到应用。该问题也是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中的热点问题之一。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财产损害可以估价,人的健康及生命的价值是无价的,一个是具体的,可以衡量的,一个是抽象的,无法计算。
(2)保险代位求偿权追偿对象的限制。根据《保险法》第62条的规定,第三者不得具有特殊身份。保险人不能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直系亲属行使损害赔偿权。但是也有例外,如果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直系亲属存在故意行为,所造成被保险人权益受损的,保险人可以对其行使损害赔偿的权利。该规定的意图在于避免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从一个口袋里进,从另一个口袋里出,这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形成有效的损失弥补。但是《保险法》目前对“家庭成员”“组成人员”的界定模糊,在《保险法》最新的司法解释中也没有予以明确。
2.时效限制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代位求偿权的时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第2款规定:根据《保险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该司法解释将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明确为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也就是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之日即诉讼时效的起点。该规定保护了保险人的胜诉权,但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可能会使保险人拖延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对被保险人不利。如果以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会督促保险人尽快予以赔偿,从而使被保险人能够得到及时赔付,也督促保险人尽快行使代位求偿权。但同时也伴随着时效紧迫,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实现存在障碍,从而也可能会影响保险人赔付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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