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深刻领悟《保险法》第55条之精髓[5]
(1)本条是关于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的规定。
(2)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这句话应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是保险领域中的定值保险的赔付方式,应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固定的保险价值,视为足额保险,定值保险是损失补偿原则的一个例外,主要发生在货物运输保险领域、保险标的价值难以确定的保险合同等;二是保险领域中的不定值保险的赔付方式,如固定资产保险价值采用出现后的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存货采用出险时的账面余额等。
(3)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这从法律层面解决了没有约定保险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4)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都是限制保险人保险赔偿范围的因素之一,前者属约定的最高限额,后者属法定的最高限额,彼此性质不同,确定方式也不同。
(5)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从法律层面规定了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熟练掌握企业财产保险中保险价值的实质和作用
保险价值观念的起源和保险制度的本质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在计算企业财产损害范围时,须先计算保险利益即保险标的的价值。但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的补偿不得超过其遭受的损害,否则即属违反保险法上禁止不当得利的原则,从而使本具分散危险补偿性质的保险陷于具有赌博性质的行为。这也是重复保险,超额保险或保险人当然代位权规定的理由。保险价值的作用,一是作为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二是当出现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三)合理区分重置价值和重置价值条款
绝大部分企业财产险保单约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现时的重置价值,此重置价值仅为赔偿计算标准,而重置价值条款是赔偿金额按受损保险财产在当时当地的重置价值计算,是补偿原则的一个例外,即采用以旧换新方式不扣除折旧进行赔偿,两者存在天壤之别。重置价值条款确定的定损依据是标的重新购买的价格而不是实际价值,从本质上讲,这是补偿原则的一个例外,可能造成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容易引发道德风险,保险人在承保中一定要分清对象、谨慎使用。
企业财产险中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约定为出险标的的重置价值比较常见,而保险法没有对其规定,约定条款释义中重置价值是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即采用的复原重置成本,若采用更新重置成本替代将要考虑功能性贬值和经济性贬值。附加险条款中约定重置价值条款的,赔偿金额应按受损保险财产的重置价值计算,其中对重置价值也有如下约定,其一重建或替换受损财产,这与条款基本一致,但赔偿金额应按重置价值计算,这是补偿原则的一个例外。其二对于修理或修复受损财产,无论采用上述哪一种方式,目的是使受损财产基本恢复至原状,即经过修理或修复后的财产状态既不好于也不差于受损前的标准。这与重置价值有着本质的区别,由此可见,重置价值和重置价值条款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不能把两者混淆。
(四)熟练掌握企财险条款[6],提高对保险法第55条的理解
(1)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2)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3)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①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②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③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www.daowen.com)
(4)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①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②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③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上述条款对《保险法》第55条进行了诠释,明确了保险价值的确认方式有多种,同时也规定了损失的计算方式。第(3)条直接阐明保险人可以有权按照实务赔偿,即“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这说明保险人可以按照出险标的现状赔付,也就是损失的实际价值,这更加明证了“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中约定保险价值是重置价值就按重置价值直接赔付。
(五)精通重置价值和实际价值(实际损失)的计算方式
1.无论采用公安部强制性行业标准《火灾损失统计方法》(GA185—2014)中的折旧年限或者行业通行标准或者双方约定方式计算报废设机器备的实际价值(实际损失)要与同类型同时期二手设备价格进行比对,依据资产评估法“第二十六条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恰当选择评估方法,除依据评估执业准则只能选择一种评估方法的外,应当选择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经综合分析,形成评估结论,编制评估报告。评估机构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内部审核。”计算正确的结果,尤其采用年限成新率法和成本法法时,一定对折旧年限反复推敲,结合标的物现状价值进行合理选择。
2.理清机器设备的重置价值
重置价值即重置成本的价值,一般可以采用的方法有直接法、功能价值法、物价指数法。重置成本分为复原重置成本和更新重置成本[7]两种。针对受损机器设备的不同情况,分清采用复原重置成本还是更新重置成本,采用更新重置成本的要综合考虑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和经济性贬值。
(六)合理区分重置价值和重置价值条款
综上所述,首先在理解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中保险价值的目的在于确立了法定的最高限额和比例赔付的依据;其次保险价值的确认方式具有多样性,再次通过剖析确认重置价值和重置价值条款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最后通过条款赔款处理方式的理解,无论足额与否,均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这对“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进行了最直接的注释与验证。
【注释】
[1]作者简介:权利飞,齐鲁儒商控股集团总经理,山东鲁伟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特约研究员,审计师,资产评估师,中国保险公估师。
[2]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将其载之于合同当中的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仅载明至保险事故发生后,再行估计其价值而确定其损失的保险合同。
[3]重置价值,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人保财险(2009版)、大地财险(大地(备案)[2009]N125号)、泰山财险(2011版)]。
[4]重置价值条款规定“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其赔偿金额按受损保险财产在当时当地的重置价值计算”。这里的重置价值是指重新置换同一构造、厂牌或相类似型号、规格、性能的新的保险财产的价格。
[5]《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6]财产综合险条款[人保财险(2009版)、大地财险(大地(备案)[2009]N125号)、泰山财险(2011版)]。
[7]复原重置成本指采用与评估对象相同的材料、建筑或制造标准、设计、规格及技术等,以现时价格水平重新购建与评估对象相同的全新资产所发生的费用。更新重置成本是指采用新型材料、现代建筑或制造标准、新型设计、规格和技术等,以现行价格水平购建与评估对象具有同等功能的全新资产所需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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