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保险案件裁判评析(第3辑):两起保险价值争议案分析

保险案件裁判评析(第3辑):两起保险价值争议案分析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公估时尊重了当事人的这一约定。投保时纺纱机为3台,出险时为4台,且没有投保后购置,因此计算投保比例时,应按4台计算保险价值。保险单上约定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保险案件裁判评析(第3辑):两起保险价值争议案分析

(一)对案例一的分析

本案投保人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55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价值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一般来说,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采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作为保险价值没有任何异议,但近几年现行保险合同中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仅仅是个别行为。例如案例一中,民×公估出具公估报告时,因案件较小,沿用惯性思维,理所当然地认为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重置价值,致使理算时计算的投保比例被人为降低,导致理算金额随之降低;青岛荣×公估以水险见长,对企财险公估程序缺乏全面理解,片面套用海损货物定值保险的处理方式,致使计算损失时未直接采用保险金额未考虑折旧等因素,又大大提高了理算金额。

为了直观比较采用不同保险价值计算理算金额的差距,以投保金额为120000.00元的FA601型气流纺纱机(配220锭)为例,分别按照三家公估机构的理算方式计算。其中该设备受损图片如图1所示。

图1 气流纺织机受损状况

该设备出厂日期为2009年2月28日,被保险人于2010年6月以12万元/台的价格购置,该设备受损严重,无任何修复价值,经市场询价购置FA601型纺纱机单机18万元/台(不含税),卖方承担运费和安装调。

依据公安部强制性行业标准《火灾损失统计方法》(GA185—2014),该设备的折旧年限为10年。保险当事人双方聘请的民×公估采用12年的折旧年限,双方均无异议。鲁×公估通过折旧期为10年的成新率计算后数值与该同型号、同年限二手设备市场价接近,为此,鲁×公估对折旧期限采用了10年的标准。为便于统一比较,设备残值统一采用3450元(2.3吨×1500元/吨)的标准,三种不同方式计算的损失金额如表6所示。

表6 三家公估公司的计算方式

依据《保险法》第55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三种不同方式理算结果计算如下。

(1)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理算金额=损失金额×(保险金额/保险价值)×(1-免赔率)。因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公估时尊重了当事人的这一约定。

因此民×公估的理算金额=119050×(120000/180000)×(1-20%)=63493.33(元)

(2)荣×公估保险价值直接按照定值保险[2]处理方式,直接以保险金额(2010年二手设备购置原值,即投保金额)作为保险价值,投保比例为100%。

因此荣×公估的理算金额=116550×(1-20%)=93240(元)。

(3)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理算金额=损失金额×(1-免赔率)(考虑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

因此鲁×公估的理算金额=107550×(1-20%)=86040(元)

综上所述,不同保险价值的处理方式,理算金额差异较大。三家公估公司中,鲁×公估的估损金额为107550.00元。虽然最低,但依据《保险法》第55条理算后,鲁×公估的理算金额比民×公估的理算金额高出35.51%。而发生理算错误的荣×公估的理算金额比民×公估的理算金额高出46.85%,若使用期限长的设备甚至可能存在几十倍以上的差异。故此,笔者认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应严格按照《保险法》第55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进行公估,否则面对理算金额的巨大差异,难以避免诉讼,最终法院按照鲁×出具的公估报告对该案作出了裁判。

(二)对案例二的分析(www.daowen.com)

对于房屋和存货损失的理算金额,深圳市双×公估和鲁×公估基本接近,但纺纱机的损失理算金额,双方计算结果存在巨大的差异。受损纺纱机如图2~图5所示。

图2 1号纺纱机

图3 2号纺纱机

图4 3号纺纱机

图5 4号纺纱机

深圳市双×公估认为,依据《保险法》第55条,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保险价值等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即被保险人购置设备时的发票价格102万/台,保险人3台纺纱机的理算金额应为306×(1-20%)=244.8(万元)。

鲁×公估认为应按照保险合同和条款的约定计算重置价值[3],经市场询价,1号纺纱机的重置价格为725641.03元,2号~4号纺纱机的重置价格为738461.54元。投保时纺纱机为3台,出险时为4台,且没有投保后购置,因此计算投保比例时,应按4台计算保险价值。其中1号纺纱机的维修价格为291500.00元、2号纺纱机的维修价格为334500.00元、3号纺纱机的维修价格为374500.00元、4号纺纱机的维修价格为334500.00元,远超公安部强制性行业标准《火灾损失统计方法》(GA185—2014)中的折旧年限为10年计算的报废直接损失367948.72元(也超过按照行业通性标准12年折旧期限计算的报废直接损失)。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深圳市双×公估的理算金额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而深圳市双×公估错误理解为设备购置时的购置价(设备原值),计算基础错误。

(2)深圳市双×公估仅根据保单对受损的3台纺纱机进行理算,而忽略现场受损4台纺纱机,保险价值计算基数错误。

(3)深圳市双×公估错误理解《保险法》第55条,混淆了重置价值与重置价值条款[4]的巨大区别。保险单上约定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时,此重置价值仅为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理赔计算标准,是计算投保比例和保险最高赔付的法定依据;而重置价值条款则是在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条件下,保险人按受损财产在当时当地的重置价值计算进行理赔的合同约定,即出险后全损的保险标的保险人采用以旧换新方式,在不扣除折旧的情况下,按重新购置的价格进行赔偿的约定,当然另需考虑投保比例和免赔额等。因此,重置价值与重置价值条款存在天壤之别。

为进一步阐述重置价值与重置价值条款的区别,鲁×公估通过该案作为保险合同附件的部分保险条款加以剖析。

(1)合同条款第12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该条款证实保险金额是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制定,而非实际价值,明确界定了保险金额界定的依据与来源。

(2)合同条款第31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①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②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③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本条款明确约定无论保险金额是否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以及低于保险价值,均采用实际价值,绝非深圳市双×公估片面理解的重置价值。

(3)合同条款第29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①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②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③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第2款进行实物赔偿这项与实际价值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更加证实理算赔偿是实际价值为依托,即以重置价值为为赔偿计算标准扣除折旧的实物价值(不考虑残值)或与之相对应的另一种实物价值方式实物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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