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保险案件裁判评析:对引用案件裁判结果的回应

保险案件裁判评析:对引用案件裁判结果的回应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立法者已经对法律规范本身的正当性进行了实质论证,法官所要做的就是适用法律裁判案件。问题就出在该条本身存在责任适用并存,现行法的法律规则本身存在紧张关系,造成赔偿与不赔偿均无法根据裁判结果作出是否是错案的结论。该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注意,不应支持机动车一方请求行人、非机动车一方赔偿的诉讼主张。

保险案件裁判评析:对引用案件裁判结果的回应

立法者已经对法律规范本身的正当性进行了实质论证,法官所要做的就是适用法律裁判案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就是非机动车及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表述角度。故讨论至此,就要回答一个问题,就是非机动车及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该适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答案不言自明。对一个事故的归责原则应该是一样的,就是一般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适度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但对于机动车的车辆损失,非机动车及行人一方是否应当赔偿,似乎需要根据具体个案进行具体分析。在目前立法规定的前提下,没有一个标准的答案,但倾向性的意见是对机动车的车损不应支持。[12]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即使支持也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证据问题,如机动车一方举证非机动车及行人一方存有过错,在这个前提下,还要考虑几个因素。一是人的价值高于车辆的现代文明准则,二是非机动车及行人一方的过错程度大小,三是公平原则下的利益衡量,四是“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运用,即使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非机动车及行人一方存有过错,也要考虑机动车一方车辆的增减速能力、车速大小、驾驶员能力和控制力大小、车辆重量、体积大小、谨慎驾驶的要求程度等因素、合理分配事故损害的后果。对于价值高的车辆,即使赔偿,如果分析这些因素,非机动车及行人一方只需象征性地赔偿就足够了。当然也有例外,就是除非存在非机动车及行人一方存有故意行为,这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了。

笔者认为,讨论至此,这个问题又回到原点,就是回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上。问题就出在该条本身存在责任适用并存,现行法的法律规则本身存在紧张关系,造成赔偿与不赔偿均无法根据裁判结果作出是否是错案的结论。因此,对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和行人是否应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这个问题,笔者建议在法律修定时,应该彻底贯彻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对非机动车及行人一方的过错进行必要的限制,只有在非机动车及行人一方存有重大过失时才可以适当考虑机动车一方的损失,也要结合事故发生时的具体状态合理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惟其如此,方能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注释】

[1]作者简介:王成国,临沂市平邑县人民法院院长。卜永利,临沂市平邑县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

[2]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书

[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1民初136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民终2135号二审民事判决书。经查阅,与案例二同类案件的判决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民终249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诉人祝清管因与被上诉人冯索连、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的裁判思路与该案相同,该案的裁判理由与之相似。该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人民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应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价值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通过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实现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的过错评价,而不应支持机动车一方请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赔偿的诉讼主张。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属同一法院的裁判思路,在此不再全文引用。

[4]案例中说理都是这样简单的表述:通过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实现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的过错评价,而不应支持机动车一方请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赔偿的诉讼主张。

[5]为什么有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还要在《侵权责任法》中用一章的篇幅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按照程啸的说法,由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主体在道交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作为新法,《侵权责任法》专门规定了第六章,主要规定了主体问题,属于拾漏补缺型的规定。见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517页。(www.daowen.com)

[6]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6~77页。

[7]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0页。

[8]这里引入了过错,其实质就是引入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其实是过错责任的一种变异形态,就是举证责任的分配给了侵权人,只要加害方举证证明受害方有过错就成立过错推定责任,只是举证责任方有所变化。

[9]《民法总则》第176条与《民法通则》第106条之间的规定还是存在差别的,《民法通则》的立法背景是当时社会急需一部适用的法律,对具体的制度也进行了规定,现在单行法均已单独制定,《民法总则》没有必要承担制定具体制度的责任,这是功能变化引起的。

[10]相关理论分析见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01~102页。

[11]有关讨论极多,不再赘述。相关论述参见《侵权责任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03~723页。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519~520页。

[12]在2015年程新文庭长的《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明确需要注意三个方面:……三是要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价值判断。在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应根据该法第76条规定,通过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实现对行人、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同时注意,不应支持机动车一方请求行人、非机动车一方赔偿的诉讼主张。这里基本倾向于不支持机动车一方请求行人、非机动车一方赔偿的诉讼主张,但似乎也没有进行合理性论证,只是主张。本文作者认为,在缺少证据的情况下,对这个文件精神应予谨慎地贯彻,但法官还是要在现行法律规定内适用法律,对具体案件要结合证据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作出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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