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解读:保险案件裁判评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解读:保险案件裁判评析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也可以从整个法条的逻辑关系中进行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一共两款,第1款规定了三个内容,首先是交强险制度,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又分出两项来规定,一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二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行人之间的归责原则,第2款则规定了免责事由。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解读:保险案件裁判评析

解读法条首先要明晰法律文本自身的意义脉络。理解法条需要对法条的内容进行解释,首先要进行文义解释、逻辑解释两项操作。文义解释是指按照法律条文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文义,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的方法[6],通常被认为是民法解释学的起点。“尊重文义,为法律解释正当性的基础,旨在维持法律尊严及其适用之安定性”。[7]《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第一句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单纯从字面上看,立法者在这里没有考虑机动车一方是否存有过错,这是典型的无过错原则的表述方式,基于特殊考虑,立法者直接规定,在某些时候即使行为人没有过错,只要造成了他人的损害,也要承担侵权责任,此种侵权损害赔偿不以过错为要件,称为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的成立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只要存在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等客观要件,不论侵权人有无过错,均不影响赔偿责任的成立。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第1句的表述属于典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表述。引起争议的是第76条第1款第2项第2句,很多学者认为,该款“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这类实质上是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8]过错推定责任对受害方的保护力度大于一般意义上的过错责任,但这里引入过错,也说明立法者在此处进行了权衡。从这个意义上说,也可以把第76条第1款第2项看成两个部分,从大的方向上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不排除机动车一方举证证实非机动车及行人一方的过错的情况下的减轻责任。

逻辑解释(体系解释),是理解法条的另一项操作。法条是法典中的法条,每一个法条的字句都紧密交织在法体系中,构成一个有意义的关系。虽然我国尚无民法典,但已经出台很多单行法,这些单行法构成未来民法典的基础,单行法相关法条之间应该暗含着相互协调、相互统一的内在逻辑关系,因此,这并不妨碍将该条放在整个民法体系中进行逻辑解释。就本文所讨论的第76条而言,至少应将其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条文相比照,以求得更为准确的逻辑解释。《民法总则》第176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这三部法律的相关法条都是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宣示性条款。[9]《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和《侵权责任法》第7条中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性规定,相对应具体部门法中的归责条款而言,具有法律原则的意义,在具体审判中,作为裁判规则,仍需要结合具体部门法中的规定适用。这里有必要对《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的归责原则进行说明,《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对危险责任原则的规定。《民法通则》是在20世纪80年代制定的,那时普通人出行仍以步行和自行车为主,所谓的高速运行应该做一种相对的理解。后来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理论基础是危险分担理论,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立法基础应该包括《民法通则》第123条,但《民法通则》第123条仍然属于原则性条款,具体的适用归责仍然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也可以从整个法条的逻辑关系中进行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一共两款,第1款规定了三个内容,首先是交强险制度,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又分出两项来规定,一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二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行人之间的归责原则,第2款则规定了免责事由。从整个76条的逻辑安排来看,该法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行人之间的责任安排,反映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特征。交强险本质上是法律规定的责任保险制度,是在危险理论和风险控制理论基础上出台的配套制度安排,而危险理论和风险控制理论证实无过错责任存在的理论基础,这是其一。[10]其二,该法条第2款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的免责事由,仅仅规定了受害人故意这一种形态,无过错责任原则相对于过错责任原则,免责事由极少,一般仅规定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该法条仅仅规定了受害人故意这一种形态,这也是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就更加证明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形态为无过错责任。其三,在实务中争议较大的是该法条第1款第2项中,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及行人有过错的,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确实在适用中引起一定的混淆,但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也可以看成是适用过失相抵的原则的一种方式,这可以较好地化解目前法条规定的冲突,因为对侵权人来讲,无过错责任原则较为严厉,但无过错责任并非绝对责任和无限责任,在受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形下,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有利于实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11](www.daowen.com)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