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两起案件的案情梗概
案例一:原告王明明与被告刘炳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2015年7月5日9时30分许,被告刘炳凯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博兴县滨乔路乔庄镇刘乖子村村碑路口处由北向南过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明明驾驶的鲁M×××××号车相撞,致被告刘炳凯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炳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明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M×××××号车所有人系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核定鲁M×××××号车车辆损失为10038元(扣除残值200元)。原告在山东省博兴县广平福利汽修厂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10038元。涉案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系被告刘炳凯。
该法院判决理由及结果: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炳凯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由非动车方的被告对机动车方的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核定并已经实际支付,因此对原告的主张的车损10038元按过错责任比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炳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明车损4015.20元;二、驳回原告王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二:王顺辉与李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3]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1月12日14时许,王顺辉驾驶豫B×××××号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庄寨镇蔡口村段,与由北向南过马路李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豫B×××××号车又碰撞蔡口村石碑,造成李情受伤,两车损坏,蔡口村石碑损毁。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第16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王顺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B×××××号车登记所有人为王顺辉,该车于2016年1月4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核定损失价值为57163.66元。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做出的,本案中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因果关系、责任划分来确定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王顺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66条第1款之规定,本院确定李情对王顺辉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1项的规定,王顺辉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车辆损失情况,对其主张车辆损失57263元予以支持。李情应赔偿原告王顺辉车辆损失11452.60元。一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情赔偿王顺辉车辆损失共计11452.6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www.daowen.com)
二审法院认为:在审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应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价值判断,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通过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实现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的过错评价,而不应支持机动车一方请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赔偿的诉讼主张。故一审判决李情赔偿王顺辉车辆损失不当。李情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规定,判决撤销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1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王顺辉的诉讼请求。
(二)对两起雷同案件不同判决的质疑
讨论案件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在现行法规范的框架内通过逻辑推论,用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法律纠纷推导出最为妥善、最有说服力的裁判结论。在司法实务中,对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和行人是否应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存在争议,而目前法官在裁判中也存在两种思路,造成不同的裁判结果。本文通过筛选相关案例发现,法官在裁判中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尽管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非机动车与行人对机动车的赔偿责任,但仍应按照侵权法的规定,由非机动车及行人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另一观点认为,在同一事故中,非机动车及行人与机动车相撞,都不能脱离交通事故的范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8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显然是采取了规范指引的立法技术,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指向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脱离道路交通安全法独立确定非机动车及行人对机动车的赔偿责任是与侵权责任法立法原则相悖的。本文对案例一的裁判思路是持否定性评价观点的。
首先,案例一主要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作为裁判的依据,即等同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但是在赔偿比例的认定上却又减少了10%,判决书对此并没有作出说明。该案判决在选择适用法条时,除了《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9条外,并没有引用其他法条,减少10%的赔偿比例的判法,似乎是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影响,然而,判决书中没有具体说清,假设其真是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影响,说明其在案件适用法律中,存在判决思路的冲突和混淆,这也说明其适用法律规范是不自信的,甚至是错误的。
其二,案例一的裁判结果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优先保护人身权利的价值取向,仅仅是按照过错进行评价,把行人、非机动车一方放在和机动车同等保护的位置上看待问题。其实,即使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本案,对于行人、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也不能仅仅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划分的责任进行裁判。这里面涉及到比较复杂的道路通行中的各方权利义务的边界问题和机动车一方的礼让义务问题,应结合具体案件中的道路通行问题具体分析。而实际上,对于行人、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已经有了《侵权责任法》第48条的明确指引,《道路交通安全法》就成为了处理这类案件的基本法律制度和依据。由于上述第一种判决有相关立法矛盾的根源,很难说其绝对错误。
本文作者赞同按照第二种观点,即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处理该类案件,而且是按照第76条的“倾向性评价”作为裁判的依据。何为“倾向性评价”?对“倾向性评价”的含义到底是什么?如果没有就“倾向性评价”的裁判依据给出令人信服的论证和说理,法院的裁判依据似乎有不明之嫌。[4]倾向性并不代表必然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说,裁判二的裁判思路是可行的,但裁判结果未必是正确的。本文主要以案例中的裁判思路作为反思的对象,指出法官论证说理上存在的相当普遍的问题,在裁判承载着司法的社会效果、司法社会稳定功能和寻求司法的实质正义的司法目标的现实下,反思这种以简单说理一带而过的论证思路极为迫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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