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保险案件裁判评析第3辑:两级法院判决关键问题的概括性评析

保险案件裁判评析第3辑:两级法院判决关键问题的概括性评析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纵观该案全部案情、双方证据及判决结果,在本文前述内容对两级法院裁判的片段性分析基础上,仍然可以从整体上对本案裁判作以下概括性评析。发出要约和接受承诺的效力,直接决定该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与否,以及合同的效力评判,而领受提示义务的效力,则仅仅是主要决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是否有约束力。如此判决,恐怕难以体现公平正义。

保险案件裁判评析第3辑:两级法院判决关键问题的概括性评析

纵观该案全部案情、双方证据及判决结果,在本文前述内容对两级法院裁判的片段性分析基础上,仍然可以从整体上对本案裁判作以下概括性评析。

(一)一审二审判决对重要案件事实及其性质的认定,存在背离客观实际、使用双重标准实行单选性否定等异常现象

在该案中,保险标的车辆的所有权归属、妻子以丈夫名义买保险的事实及其性质、合同得以成立生效的原因等问题,都是十分重要的案件事实。保险标的车辆所有权归属事实的认定,不仅可以明确保险标的物的物权属性,而且可以确定当事人对保险利益的有无及保险利益的类型;妻子以丈夫名义为私家车买保险的事实及其性质的认定,可以鉴别该行为是否属于保险代理,以及是否可以适用保险代理方面的一系列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下达判决;由于在本案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毕竟实际投保人与名义投保人是夫妻,而不是同一个自然人,作为投保标的物的私家车车辆,名义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并不一致,对于合同得以成立生效原因等方面的事实认定,可以使“涉案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认定,建立在更加扎实的客观案件事实基础上,使案件判决能够经得起检验。然而,一审判决对这些重要的案件事实却只字不提,二审判决却依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柜台订立保险合同的传统方式包括一系列活动,一般需要完成“在投保单上签字发出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阅读或收执保险条款、领受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与提示义务、在同样版本的格式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页’上签字并留存于保险公司、接受保险公司同意承保的承诺和签发的保险单、交付保险费、收执保险费发票”等事项。在上述一系列活动中,“领受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与提示义务”是其中一个较小的事项,与“在投保单上签字发出订立保险合同要约、接受保险公司同意承保的承诺意思表示和签发的保险单”相比,孰轻孰重,不言而喻。发出要约和接受承诺的效力,直接决定该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与否,以及合同的效力评判,而领受提示义务的效力,则仅仅是主要决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是否有约束力。对同一人就同一份保险合同的签订及领受提示义务的效力认定,虽然应当采用同一标准。具体到该案而言,若认定徐某妻子以其丈夫之名义填写投保单发出要约、接受保险人的承诺和保单等一系列行为为有效,对其中的领受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环节,也自然应当认定其有效;反之亦然,即,认定徐某妻子领受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无效,那么徐某妻子以其丈夫之名义填写投保单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也应当被认定为无效[22]。而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在案件核心事实的认定中却遗憾地采用了双重标准,只认定妻子以丈夫之名义订立保险合同等一系列行为都是有效的,仅仅订立保险合同时妻子以丈夫之名义“领受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履行是无效的。购买保险时,签订保险合同的所有流程环节全部是由徐某妻子办理的,为何仅免责条款对徐某不产生效力,其他行为都产生效力?法律依据何在?如此判决,恐怕难以体现公平正义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避重就轻,缺乏事实基础,仍然被二审认定正确

二审判决称,“上诉人关于其向被上诉人徐某配偶履行提示义务的效力及于徐某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上的依据,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这其中“无法律上的依据,亦无事实依据”的结论是违背客观事实的。

徐某与其妻子臧×丽存在夫妻关系是不争的事实,这是其一;徐某妻子臧×丽作为实际投标人以其丈夫为名义投保人为私家车买保险订立了保险合同,也是不争的事实,而且这一事实也得到两级法院的实质性认定,这是其二;投保标的车辆是徐某夫妻的私家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这也应当是事实,这是其三。这些事实都是适用《婚姻法》第17条及其司法解释的基础事实,因此,二审判决书所说的“无事实依据”是没有根据的。这些案件的基础事实不被查明或认定,就必然使得本案判决对《婚姻法》的适用丧失了事实基础。

《婚姻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地位仅次于《宪法》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国家基本法律制度。《婚姻法》本来就存在有适用于案件处理的准确规定,这当然不应当被说成是“无法律上的依据”。我国任何规范性法律文件都从来没有排除过《婚姻法》在保险案件裁判中的运用,凡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案件,都应当适用《婚姻法》进行调整才能保证适用法律的准确和恰当。

原判决虽然适用了《合同法》第60条关于“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遵循诚信原则”的规定和第107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但又不作相应的事实认定,使法律的适用缺乏了事实基础。

(三)一审二审判决显现诸多矛盾之处,不符合基本逻辑

1.原判决混淆了“家事办理”与“保险代理”两个基本概念,在客观运用法律思维及判决中自相矛盾

如前所述,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逃逸(致一人死亡)引发的保险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最终演变为“夫妻一方处分家庭财产购买保险产品、办理日常家事的效力是否及于另一方,是否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被申请人配偶臧×丽在申请人公司的营业柜台,用夫妻共有的钱财以其丈夫之名义为夫妻共有的车辆购买保险,必须完成的“在投保单上签字投保(合同要约)、收执保险条款、接受免责条款说明与提示义务、在同一版本的格式保险条款上签字并留存于保险公司、交付保险费、收执保险单、收执保险费发票”等一系列活动之所以应被认定有效,一是由于该行为的性质属于“家事办理”,而不是“保险代理”,二是由于《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家事办理行为的对内对外法律效力”早有明确的规定。

正是由于徐某与其妻子不存在投保人与保险代理人的关系,才使得办理保险的每个环节,无需授权与追认都一律有效,这也是一个依法、依生活常识都毋庸置疑的事实。其实在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且有效的过程中,已经在客观上实质性地适用了《婚姻法》第17条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否则就不可能产生“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的判决效果。[23]

令人费解的是,二审判决只认定了“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定约束力”。由此可见,被判决书的一个隐蔽的事实认定是:“本案被上诉人妻子作为事实上的投保人,以其丈夫之名义签字买保险、交保费、领取保险单、保险条款、保费发票等一连串投保系列行为,及于被上诉人,都是有效的。”然而,二审判决虽然已经查明了“上诉人将涉案保险条款交付于被上诉人徐某配偶臧×丽,对涉案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条款向臧×丽履行了提示义务”的事实,但却又认为“被上诉人徐某未对臧×丽签收保险条款的行为予以追认,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臧×丽签收保险条款已经被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徐某配偶臧×丽基于配偶身份代徐某签字及交纳保费的行为并不改变徐某投保人身份,不能因其配偶身份而免除上诉人向投保人徐某履行提示义务”。(www.daowen.com)

机动车辆保险基本都使用格式化的保险条款,没有保险条款就难以成立保险合同。二审判决显然是认为,被上诉人徐某配偶臧×丽办理投保手续的一切行为及于徐某,这一系列行为是有效的,是无需其丈夫授权或追认的,只有收取保险条款的行为因没有得到其丈夫的授权或追认而无效,不及于徐某。可见,该判决无论是在外在的认定事实上,还是内在的法律适用上,都因混乱的逻辑思维导致自相矛盾的判决结果。

2.二审判决的另一条重要理由违背“同一律”的普通逻辑基本规律

被二审判决书强调的另一个“特别需要说明”的重要理由,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也多次作出规定,禁止在保险业务中代替投保人签名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在涉保险业务范围内,未有投保人授权或追认前提下的代签名不仅未有法律上的依据,亦为保险行业所禁止,上诉人作为保险业务的从业者,亦应当恪守各类保险规范……”该判决忽略了徐某与其妻子是夫妻关系,而并不属于投保人与保险代理人关系的客观事实;忽略了徐某妻子直接为私家车买保险及办理全部投保业务活动,不是保险代理人为他人代办保险业务的事实。实际上,徐某妻子投保签字的行为并非上述判决依据中的“代替投保人签名”。二审判决认为的上述理由,显然违背普通逻辑的同一律,错误地将“保险业务中代替投保人签名”与“夫妻一方为私家车投保签字”混为一谈,严重跑题。

(四)一审二审判决书中的低级错误不应出现

除上述已经评析到的问题之外,原审判决书在多处出现不应有的低级错误。

第一,一审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中提到“……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不是本人签名,保险条款没有向其交付,免责条款没有向其明确告知,故被告的免责事由不成立……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双方对责任免除事项的具体约定及已经向原告明确告知了责任免除事项”。本段将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说成是“如实告知”义务,将“告知”与“说明”两种不同义务的履行主体完全给颠倒了。不但如此,该判决还将“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这两个偏正词组,进行了张冠李戴般地错位处理,生造出了“明确告知”的新词组。这显然不是“笔误”和“工作粗心马虎”,而应当是不懂保险法的基本常识。

第二,二审判决书在最后的总结中说“……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付涉案保险费用并无不当”,这里所说的“保险费用”当然是指保险费了。《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这是关于保险的法定概念的规定,其中也引出了“保险费”和“保险金”的概念。《保险法》在第10条、第12条、第14条、第16条、第18条等数十条规定中,都大量涉及“保险费”和“保险金”的概念,这两个概念现已成为大众化的概念,但二审判决却连“保险金”和“保险费”这样的基本保险术语概念都未能分辨清楚。

难以想象,一个连保险合同当事人“如实告知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主体都不能正确分辨的裁判者,和一个连“保险费”和“保险金”基本保险术语概念都分辨不明的裁判者,如何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公正合法判决?而一审二审判决书中暴露出的裁判者专业基础知识短板,并不仅仅存在于某个点上。

第三,众所周知,保险条款作为格式合同条款,是由各家保险公司在销售保险产品之前,就已经成千上万地批量印刷的相同书面备用材料,中外保险条款从来就没有过正本与副本的叫法和区别。一审判决书在其“本院认为”中却说“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存有以下疑点,一是无法确认向原告交付内容一致的副本;二是证据本身首页与末页是否是同一文件,因首页中没有原告方人员的签名,不能以证据本身予以直接确认,亦因被告不能证明向原告交付了相同内容的副本,无法要求原告提供相同的保险条款相互印证确认。由于保险条款的首页与末页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确认为本案的证据,故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双方对责任免除事项的具体约定及已经向原告明确告知了责任免除事项”。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一方一旦在留存于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上签字,即表明其亲眼目睹了签字的保险条款,也已经收到了与之完全相同的保险条款;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做过加粗加黑等文字处理,即证明保险人已经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一方履行过了提示义务,这是符合《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尤其该案投保人签字的位置是在保险条款的“投保人声明”项下,明确声明“保险人对上述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已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本人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这本来是保险人履行说明和提示义务到位的最准确证据,而一审判决对此内容却视而不见,竟然以一个“保险条款正本与副本”的错误认知,否定了该证据的效力。

第四,保险人一审提交的《保险条款》原件共6页,是连体折叠印刷在3张A4纸的正反面的,印有“责任免除”的首页和“投保人声明”“投保人(被保险人)签章”的末页恰好是同一张纸的正反面。一审判决书出现的更加令人费解的错误是该“保险条款的首页与末页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确认为本案证据”。把明明出现在《保险条款》同一纸张的正反面、分别印有“责任免除”和“投保人声明”“投保人(被保险人)签章”的首页和末页,认定为“由于故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方对责任免除事项的具体约定及已经向原告明确告知了责任免除事项”,也是令人颇为不解的。(此处,一审判决又把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说成是“明确告知义务”)

一审判决还认为,保险人提交的保险条款“证据本身首页与末页是否是同一文件,因首页中没有原告方人员的签名,不能以证据本身予以直接确认”。试想,保险条款的首页和末页就印在同一张纸的正反面,只因另一面没有签字,就可以认定该证据本身不能直接确认首页与末页是同一文件,那还有什么能够证明这一事实?如果按照一审认定事实的逻辑进行推理,那么一审判决书共6页文字也并不是印在同一张纸上,更不在同一个页面上,而法院的公章仅盖在最后一页,也就是第6页上,判决书中记载有“本院认为”等重要内容的第3页、第4页上也并没有法院的盖章,并且与盖章页还不在同一张纸上,这是否也可以被认定为因其与盖章页之间缺乏关联性而无效呢?如果说投保人一方在保险条款正反面的其中一面上签字,另一面就可以被认定无效,那人民法院下达的判决书是否也只有盖章的那一页才有效,其他各页内容都无效呢?如此令人费解的错误,却也能够得到二审法院的认可,是不符合一般逻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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