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保险公司再审申请理由及理论支持

保险公司再审申请理由及理论支持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夫妻之一方为家庭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并同时领受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其效力是否及于另一方,是否对另一方有约束力,是案件争议的焦点。

保险公司再审申请理由及理论支持

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后,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一致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由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以及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都经不起推敲,所以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7)鲁07民终3442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6项、第2项之规定[20],在法定期限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被申请人146726.2元保险金的责任及相应的案件受理费。

(一)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6项——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作为再审申请人,长安责任保险公司认为,依照本案客观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90条[21]规定,原判决存在“违背常理,故意规避、弃用准确性和针对性强的法律依据,违反法律适用规则”和“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两个方面的明显错误。

1.二审判决适用的3条实体法均不具有针对性,与案件争议的基本事实及焦点问题基本无关

该案中,被一审适用、被二审认同的3条实体性法律规定是:①《合同法》第60条;②《合同法》第107条;③《保险法》第2条。

(1)《保险法》第2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这是被两级法院作为下达判决适用或认可的唯一的《保险法》法条,是一条关于保险的法定概念的规定。令人费解的是,该案双方当事人始终没有否认过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约定的事故已经发生的事实,没有任何人提出“本案不存在一个保险”的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只是在于合同约定的“肇事逃逸不担责”在内的《保险条款》,已经由被保险人的妻子在投保时就已经拿到手并签字确认,领受了保险人对该提示义务的履行,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肇事后逃逸,保险人是否还应当向其赔偿保险金,一审二审下达判决适用的保险法第2条规定,与该案的案件性质明显不符,对该案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对判决结论的支持,并无适用意义和价值。

(2)《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违约责任。”这分别是《合同法》关于“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遵循诚信原则”“违约责任”的规定。一般来说,包括该案合同在内的所有保险合同,是无法被列入《合同法》分则的一类特殊合同。上述法条适用于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并不具有特异性和针对性,而且适用该法条,应当建立在“认定承担责任方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及存在违约事实”的基础之上。然而,原判决并没有作出过这样的事实认定,与之相反的事实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通肇事逃逸的,应当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如果按照一审二审上述适用法律的规则与方法,所有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都可以适用与案件事实无关的法条,这也不符合“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2.一审二审判决规避、弃用对解决该案焦点问题具有极强针对性的实体法律规范,选择适用的法律与需要认定的案件事实关联性不强,是应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该案实质上涉及的是一起由夫妻一方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交付保费为私家车购买保险,同时领受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履行的签订保险合同的活动。夫妻之一方为家庭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并同时领受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其效力是否及于另一方,是否对另一方有约束力,是案件争议的焦点。

该案的事实是:一审原告徐某与其妻子臧×丽用夫妻共有财产为夫妻共有车辆购买了保险,丈夫为名义上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妻子为投保手续的具体办理人及保险合同签订人,更是实质意义上的投保人。妻子以丈夫之名义为夫妻共有的私家车买保险,是为了实现转移风险这一日常生活中共同需要的家庭消费,不属于代理,也无需代理,甚至也不属于表见代理。保险人有理由相信其投保的行为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申请人向前去为家庭共有汽车签订保险合同、办理投保手续的原告妻子提交了保险条款,对保险条款上“责任免除”的文字内容依法作了加粗加黑等处理,履行了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即等同于对其丈夫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因而申请人履行提示义务是到位的,被申请人没有理由以不知情、未授权、未追认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保险人)。这如同前面举例谈到的妻子以丈夫的名义,签订格式合同购买了该车,车行提示妻子“车辆提走后发生交通事故毁损车辆不属于三包范围,车行不承担换车、修车责任”,丈夫以“自己不知情、未授权、未追认以及买车时车行没有直接向自己提示”为由,要求车行赔偿修理费不应当得到支持的道理完全一样。

综上,《婚姻法》不应当仅仅在夫妻一方购买保险中的“领受免责条款提示”这个环节的事实认定中丧失效力。该案并未选择适用针对性和特异性较强的法律规定,选择适用的法律与案件争议焦点以及案件性质关联性不强,直接影响判决结果的公平正义,应该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3.该案在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上的签字人为被上诉人的妻子,投保买保险属于办理家庭事务,更不存在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规定条件的问题(www.daowen.com)

两级法院的判决都没有直接引用本条司法解释,此处不再赘述。

4.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不符

该案虽然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人逃逸(致一人死亡)引发的保险纠纷,但案件的性质和焦点最终演变为“夫妻一方处分家庭财产购买保险、办理日常家事的效力是否及于另一方,是否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问题。或者说是本案被上诉人妻子作为事实上的投保人,以其丈夫之名义签字买保险、交保费、领取保险单、保险条款、保费发票等系列行为,是一律有效,还是“仅签字领取保险条款无效,而其他行为都有效”。本案的案件性质,最终落脚为“夫妻单方办理家庭事务对另一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及对外效力”。在这种情形下,只有适用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规定作判决,才足够恰当与准确。然而,一审二审判决适用的法律确与案件性质不符。

(二)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案件事实不合乎逻辑

1.原判决没有证据证明由徐某妻子订立的保险合同,是经徐某授权或追认的

该案的基本事实首先应当是,申请人长安责任保险公司与被申请人徐某由其妻子在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否依法成立生效而且合法有效。这一事实虽然已经被一二审判决明确给予了肯定性认定,但是,如果按照二审判决中关于“非徐某本人实施的投保活动需要其‘授权’或‘追认’方可有效”的裁判思路和方法,由于徐某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妻子以他的名义为私家车投保,是得到他的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的,如此这般,原判决认定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案件基本事实,是缺乏徐某“授权”和“追认”方面的证据证明的,这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再审申请的条件,再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决,改判双方当事人的保险合同不成立、未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2.原判决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没有向被申请人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

针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可以看到,本案的另一项基本案件事实,莫过于“在投保过程中,申请人是否向被申请人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义务”,这是确定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必要前提,同样是案件的主要事实或基本事实。原判决虽然没有对此予以明确表述,但事实上在认可了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同时,却认定了申请人没有向被申请人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事实,或保险人对实际投保人徐某妻子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不能够及于名义投保人徐某,否则就不可能得出目前的判决结论。问题的关键是,当申请人已经举证证明,投保时经由原告妻子办理投保的所有手续,申请人已经向其提供了保险条款,并由其妻子在保险条款和保险单证上签了丈夫姓名的,而且经申请人申请,司法鉴定也确认了该签字系徐某妻子笔迹,保险条款上的责任免除内容已经作了加粗加黑等处理,此时,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此后,被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申请人没有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然而,原判决中并没有认定“申请人没有向被申请人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这一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这仍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条件。在此情况下,除非认定妻子以丈夫之名义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否则,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领受保险人提示义务履行,即难以被言之无效。

3.一审二审认定案件事实违背普通逻辑,原判决应予撤销

在被保险人徐某与其妻子财产混同、保险利益混同、投保主体混同的情形下,既然由妻子以丈夫的名义投保订立保险合同是有效的,领受保险免责条款提示义务也当然是有效的。在长安责任保险公司举证提交了由徐某妻子签字的保险条款和保险单证,且司法鉴定证明确系本人签字的情况下,原告徐某即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想要得到法院的支持,应当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的上诉证据是不真实的。法院要作出支持徐某诉讼请求的判决,更应当有“申请人没有向被申请人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证据的支持,本案中却并没有这样的证据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反倒是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这当然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所列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情形。

按照原判决“徐某妻子为私家车买保险领受提示义务之效力要想及于丈夫,必须有丈夫的‘授权’或‘追认’”这一裁判逻辑,由于一审二审都实质上认定了涉案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的案件基本事实,那就必须有“徐某妻子签字交费投保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是经过其丈夫事前授权或者事后追认”的证据方可,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过这样的证据。因此,该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判决应当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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