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的观点及缘由
本案一审判决下达后,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及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两次开庭审理,维持了原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书的核心内容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配偶交付保险条款能否认定其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其应否赔付涉案保险费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通肇事逃逸,交通肇事逃逸属于责任免除约定内容,且上诉人已将保险条款交付被上诉人配偶已尽到了提示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可以看出,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的对象是投保人。本案中,涉案机动车辆保险的投保人为被上诉人徐某,而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将涉案保险条款交付于被上诉人徐某配偶臧×丽,即对涉案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条款向臧×丽履行了提示义务,但被上诉人徐某未对臧×丽签收保险条款的行为予以追认,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臧×丽签收保险条款已经(得到)被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徐某配偶臧×丽基于配偶身份代徐某签字及交纳保费的行为并不改变徐某投保人的身份,不能因其配偶身份而免除上诉人向投保人徐某履行提示义务。特别需要予以说明的是,为规范保险市场的代签名现象,作为保险业务的专门监管机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也多次作出规定,禁止在保险业务中代替投保人签名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在涉保险业务范围内,未有投保人授权或追认前提下的代签名不仅未有法律上的依据,亦为保险行业所禁止,上诉人作为保险业务的从业者,亦应当恪守各类保险规范。综上,被上诉人就涉案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条款履行提示义务的对象是投保人徐某,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徐某进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保险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对徐某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付涉案保险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向被上诉人徐某配偶履行提示义务的效力及于徐某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上的依据,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分析上述内容可见,二审判决书中虽然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质上却潜在地修改了一审判决对两项重要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一是被印制在同一张纸正反面上的文字内容,因当事人只在一面签字而没有在正反两面上都签字,便认定两页文字不是同一个文件上的内容;二是实际投保人看到了保险条款并在条款上签字确认,仍然不能认定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保险人必须证明将保险条款已经交付给了对方才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否则,即为保险人没有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就不具有合同约束力的内容。
另外,二审判决将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定位为“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配偶交付保险条款能否认定其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其应否赔付涉案保险费用”,这一焦点不仅抓住了案件争议的核心问题,也明确了一审判决中对上述两项事实认定的不妥之处。
二审判决的主要观点和缘由可以概括为以下四点。
第一,原告徐某的妻子臧×丽用家庭夫妻共同财产为他们的私家车购买保险,在保险条款和单证上签的都是其丈夫徐某的名字,这种行为照样是一种普通的民事代理。留在保险条款和保险单证上的签字,都属于投保过程中保险代理人的“代签名”,本案中这样的夫妻替代签名现象,与保险业务中通常所见的非投保人本人代替投保人签名的行为没有区别,同样属于作为保险业务专门监管机构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多次作出规定的、禁止在保险业务中实施的行为。因而,二审虽然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将保险条款实际交付给了前去办理投保手续的徐某妻子臧×丽,但那只是向臧×丽进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由于该保险条款并没有交付给徐某本人,这等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履行,只是由徐某的妻子领受到了,丈夫徐某并没有领受,也就等同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并没有履行,虽然徐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但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的对象是投保人”,臧×丽作为徐某的妻子虽然是事实上的购买保险者,但不是名义上的投保人,其签收保险条款的行为,既没有得到丈夫徐某的事前授权,也没有得到徐某的事后追认,领受保险条款是无效的。“本案中,涉案机动车辆保险的投保人为被上诉人徐某,而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将涉案保险条款交付于被上诉人徐某配偶臧×丽,即对涉案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条款向臧×丽履行了提示义务,但被上诉人徐某未对臧×丽签收保险条款的行为予以追认,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臧×丽签收保险条款已经(得到)被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徐某配偶臧×丽基于配偶身份代徐某签字及交纳保费的行为并不改变徐某投保人的身份,不能因其配偶身份而免除上诉人向投保人徐某履行提示义务”,“保险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对徐某不产生效力”。
第三,“上诉人关于其向被上诉人徐某配偶履行提示义务的效力及于徐某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上的依据,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与一审判决的观点相同,《婚姻法》第17条及其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当适用于本案的判决,不必提及。(www.daowen.com)
(二)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的抗辩理由与观点
本文所涉案件中由夫妻之一方以另一方的名义,用夫妻共有财产为夫妻共有的家庭车辆购买保险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并不罕见。在此情景中,名义上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必定是购买私家车后在车辆管理机构登记的车辆“所有人”,而此时的车辆“所有人”实际上是一个家庭,并非将私家车登记在其名下的夫妻一方中的那个人。当私家车需要转移风险时,前去购买保险、办理投保手续者,既有可能是在车管所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也有可能是车辆“所有人”的配偶。这种情况完全不应当与非夫妻关系之间的保险代理一概而论。
第一,因夫妻财产混同,夫妻之一方为家庭利益而办理家庭事务,属于“家事办理”,不是民事代理,更不是保险代理。夫妻任意一方办理家事时,民事行为主体是混同的,夫妻一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无需得到另一方的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即具有法律效力。这种日常生活现象,每个在正常婚姻家庭中生活的自然人都有亲身体验。本案的名义投保人和保险条款和保险单证上签字的实际投保人,系夫妻关系,夫妻混同的财产既包括购买的私家车,也包括交付到保险公司的保险费等钱财。夫妻有共同的家庭事务处理权,这不仅是家庭生活的习惯与常识,也是《婚姻法》的明确规定。对于作为本案保险标的的私家车而言,夫妻具有共同的、不可分割的保险利益,主体混同致使其保险利益亦混同,原告夫妻为家庭财产中共同共有的私家车辆购买保险,丈夫仅是名义上的投保人,代替丈夫签字的妻子则是原告的“家里人”,而不是“保险代理人”,这不同于一般投保人与保险代理人的关系。原告妻子以原告名义向保险人交保费、买保险,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转移家庭车辆风险处置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行为,夫妻双方无论谁去办理投保手续,无论以谁的名义投保,无论谁去签字,无论签上谁的名字,都不存在“谁代理谁”“谁是代理人”“谁是被代理人”的问题,其法律后果都是一样的。这不论是对确定原告方投保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乃至其有效性,还是确定投保人领受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的有效性,都具有重要意义的。
原告妻子以其丈夫之名义签字,交保费买保险,与其他类型的夫妻一方处置家庭财产、购买物品的行为性质没有两样,无需一方对另一方进行授权或追认。假如另一方以没有授权或追认为由而不承认已经成就的事实,也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这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生活常识。
第二,综上所述不难推定,保险公司将保险条款交付于原告妻子,就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该提示义务的履行及领受,自然及于原告本人。因夫妻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合同,必然使投保主体发生混同,这又必然导致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履行领受主体的混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履行领受主体的混同,自然使得保险公司向原告妻子的提示,等同于是向其夫妻双方的提示。尽管“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的对象是投保人”,尽管徐某的配偶臧×丽基于配偶身份签了徐某的名字,但在投保主体实乃一个家庭、发生主体混同的条件下,交付保险费为私家车购买保险的行为,并不改变徐某的投保人身份,我们有理由因其配偶身份的特殊性,认定保险人履行完毕的提示义务对象是原告夫妻一家,保险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对原告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一个短暂的时间段内由同一人同时完成填写并提交投保单[17]、领受说明与提示义务的履行、交付保险费、收执保险单、收执保险费发票等办理投保手续的全套工作,保险人有理由相信其投保行为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法庭也足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定或推定是原告妻子代表其家庭签字,直接领受了保险人履行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与提示义务。在认定同一个短暂时段内连续行为的属性时,既然可以认定徐某妻子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以及合同本身是有效的,是无需授权或追认的,却偏偏其领受提示义务履行的行为是无效的,是需要得到授权或追认才能有效,这是不合逻辑的。一般而言,既然认定订立合同有效,更应当认定领受提示义务的履行有效,因为前者比后者要重要得多。由于夫妻关系不同于一般投保人与保险代理人的关系,领受提示义务自然是相互融通的。这就如同法院把本应当送达给原告徐某本人的开庭传票或判决书以EMS方式送到其家中,由其妻子替他签了名字,即产生与送达给他本人同样的效果是一样的道理。如果此时徐某说“送达对象是徐某而不是他妻子,这等于该司法文书没有送达,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则不予采信。
第三,《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该案虽然不涉及结婚离婚的人身关系,但其涉及因夫妻关系进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及权利义务认定,因此,《婚姻法》在该案中的适用是适当的,也是其他法律规范无法取代的。《婚姻法》可谓解决本案看似棘手问题的一把“金钥匙”。《婚姻法》第17条及其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18],明确而具体,肯定了夫妻对日常家事的办理权以及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婚姻法》本来是可以适用于一切涉及家庭关系的案件的,《婚姻法》自身以及其他法律,也都没有排除其在涉及夫妻关系的保险案件中的适用,却在该案一审二审判决中被“拒之门外”。原告徐某与其妻子的夫妻关系是不争的事实;原告妻子为私家车办理投保手续并非保险代理人代理投保,而是原告的家里人去办理家庭事务,这也是不争的事实;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妻子履行了说明与提示义务,而且对方已经领受了该义务,这仍然是不争的事实。这些基本的案件事实都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范也不能被说成为“不是法律依据”。由此可见,二审判决中所谓“上诉人关于其向被上诉人徐某配偶履行提示义务的效力及于徐某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上的依据,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的结论[19],才是真正属于既“无法律上的依据,亦无事实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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