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法》第17条[4]规定了保险人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负有“明确说明义务”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本案中,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1款[5]的规定,对本案所涉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内容,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已经从文字、字体上对免责条款作了加粗、加黑处理。原告妻子签字确认,即应认定为保险人履行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交通肇事逃逸是刑事犯罪行为,相关规定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6]的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只需要履行提示义务即可,无需履行说明义务。因此,本案件的争议焦点显然集中于保险条款,而对保险条款的争议,则又集中于“投保人是否领受了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提示义务的履行”的事实认定。
(一)一审判决所持观点及判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理由
一审法院在本案判决中首先认定了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及合同的有效性,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徐某被依法追究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事实,认定了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
一审判决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对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主要体现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被告主张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的约定,记载于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约定之第5条第(六)项。[7]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不是本人签名,保险条款没有向其交付,免责条款没有向其明确告知(本文注:此处一审判决误将“说明”表达为“告知”),故被告的免责事由不成立。针对双方的争议,对于保险签名的真伪进行了司法鉴定,确定为原告配偶所签。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共有两页内容,记载有责任免除的内容为首页,原告配偶在末页最下端的落款处手写签名及身份证号码、落款时间,该条款没有明确记载是否向原告及配偶交付了内容一致的副本。[8]根据以上事实,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存有以下疑点:一是无法确认向原告交付内容一致的副本;二是证据本身首页与末页是否是同一文件,因首页中没有原告方人员的签名,不能以证据本身予以直接确认,亦因被告不能证明向原告交付了相同内容的副本,无法要求原告提供相同的保险条款相互印证确认。由于保险条款的首页与末页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确认为本案的证据,故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双方对责任免除事项的具体约定及已经向原告明确告知(本文注:此处一审判决仍然误将“说明”表达为“告知”,可能确实分不清“告知”与“说明”分别应当是属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法定义务,而将保险合同两方当事人的义务颠倒)了责任免除事项。被告主张免除责任证据不足(本文注:被告在一审中从来没有主张过免除责任证据不足,也不可能自己主张自己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分析梳理一审判决书的上述核心内容可见,一审判决由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对徐某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观点和理由[9],不外乎包括以下4个主要方面。
第一,徐某的妻子臧×丽到保险公司对私家车购买保险、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受法律保护。尽管其在多处签字项下签的是其丈夫徐某的名字,但这并不影响该份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10],即,一审判决对徐某的妻子签上丈夫的姓名,以其丈夫的名义与保险公司订立私家车保险合同这一行为的合法有效性是完全认可的。
第二,在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履行的案件事实认定上有两个重要事实。一是被印制在同一张纸正反面上的文字内容,由于当事人没有在正反两面上都签字,应当认定其不是同一个文件上的内容。二是对于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证据,首先,应当在每一页上都有当事人的签字,各页上的相关内容才可能被认定为有效;其次,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履行,仅仅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1款[11]规定的条件是不够的,投保人看到了保险条款并在条款上签字确认,也仍然不能认定为提示义务的履行到位;再次,保险人必须证明将保险条款已经交付给了被保险人才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否则,即认为保险人没有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不具有合同约束力。
第三,保险事故发生后,徐某弃车逃逸并构成交通肇事犯罪,虽然属于合同保险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但是由于投保时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履行,是由前去投保的徐某妻子领受的,加之认为保险条款没有交付,因而无效。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17条及其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当适用于本案的判决。[12]
(二)原告诉讼代理人在一审中的主要观点
原告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的辩论,除了认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属于逃逸”“原告家属积极向死者家属赔偿27万元并达成谅解,死者家属不再追究原告任何责任”之外,其主要观点和理由为:
原告妻子签丈夫之姓名购买保险事实上也是一种保险代理行为。由于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过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的规定[13],被告保险公司即使是对原告妻子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对原告也不生效,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www.daowen.com)
(三)长安责任保险公司代理人[14]的观点:一审抗辩及上诉理由
本案在一审中前后三次开庭,长安责任保险公司代理人不同意一审法院的观点,其观点和理由主要体现于答辩状和补充答辩意见之中。
第一,原告徐某违章驾驶致人死亡、肇事逃逸的行为是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已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法履行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且已经由前去购买保险的原告妻子在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单等书面材料上进行过签字确认,领受了提示义务,保险公司拒赔保险金是理所当然的。
第二,保险人在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中,被印制在同一张保险条款纸张正反面上的文字内容,应当认定为同一个文件,当事人在同一纸张其中一面上签字,表明其对两面内容的确认。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履行,只要符合《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即为履行到位和有效。要求保险人必须证明将保险条款已经交付给了被保险人,才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不仅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而且明显违反了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也有悖于常理。
第三,原告徐某夫妻用于购买保险产品的钱财是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保险标的的私家车,也是其夫妻的共同共有财产,原告夫妻对私家车享有共同的财产所有权和保险利益。原告妻子到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签丈夫姓名为家用私车投保买保险,属于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家事办理,并非民事代理,更不属于保险代理,根本不存在“谁代理谁”“谁是代理人”“谁是被代理人”的问题,投保时无论由夫妻中的谁去保险公司买保险,无论由谁去买还是签谁的名字,其法律效果都是一样的。因此,该行为的合法有效性,不仅决定了该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即保险合同的依法成立与生效,同时也决定了原告妻子领受了保险人对保险免责条款“明确说明”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的履行。
第四,《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本案具有显而易见的和十分恰当的参考价值。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此规定肯定了夫妻对日常家事的办理权及其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本案原告及其妻子都具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处置家庭共有财产的权利,原告妻子用夫妻共同所有的钱财为家庭共有的私家车买保险,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她在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单上签字确认,订立保险合同,领受提示义务履行,办理家庭事务,无论依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是按照人们的日常生活习惯,都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假如徐某夫妻购买本案投保私家车时,妻子以丈夫的名义与车行签订格式买卖合同,车行提示其妻子“提车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毁损,不属于‘三包’范围,车行不负责包修包换”,丈夫显然不能以“买车时车行并没有直接向自己说明与提示”“自己不知情”为理由,要求车行免费换车修车。家庭中的任何生活消费活动本同一理。因此,《婚姻法》在本案中的适用是恰如其分的,不应当被漠视。
第五,原告妻子不是原告的保险代理人,原告妻子在保险条款和保险单证上的签字足以证明,原告夫妻不仅收到了保险条款,而且对免责条款均已知悉。保险合同的约定中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中,都没有原告和一审判决理解的“保险公司应当证明其向原告交付了保险条款,才能算得上是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内容。原告妻子签丈夫之姓名购买保险属于办理家庭事务,不存在代理行为,不存在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16]相吻合的情形。原告以此条司法解释为由,欲认定被告没有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观点,误读了该条司法解释的适用对象。
第六,上述司法解释是关于“保险合同代签名、代填保险单证法律后果”的规范。该条第2款与本案情形没有关系,该条第1款规范所针对的签字主体是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而本案中的签字主体却是投保人夫妻之一,无论其夫妻中是谁签字,都不存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中“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情形,因此,在投保单上的签字主体,并非司法解释所指的签字主体。如果本案适用本条司法解释,将导致主体错位。
本来夫妻对共同共有的财产就具有平等的处理权,对共同共有的私家车也有共同的投保权,只因私家车被登记于丈夫名下,机动车行驶证上留下的车主是丈夫的姓名,就只能顺理成章地以被保险人之名进行了投保。退一步讲,即使是按照原告的上述理解,不存在签字主体的错位,也由于原告在投保当时就已经交纳了保险费,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的规定,也应当“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更应当认定原告对其妻子领受保险条款提示义务的行为进行了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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