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案件号:(2014)诸商初字第872号
二审案件号:(2017)鲁07民终第3442号
2014年4月14日,原告徐某的妻子臧×丽,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诸城支公司(以下称长安责任保险公司)营业柜台,为其车牌号为鲁VR65××的家庭轿车购买了为期一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此前该车已在另一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金额50万元。投保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为徐某,没有记载投保人信息。臧×丽办理投保手续时在《机动车辆投保单》《商业车险险种告知书》上两处的“投保人签字”项下签字,签字为徐某的姓名,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字”项下签字也为徐某姓名。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对该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相关内容,从文字、字体上都作了加粗、加黑印刷处理。
2014年7月24日14时40分许,徐某驾驶该投保私家车在诸城市昌城镇大宋村道路上超速行驶,将其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顺行的孙某撞倒后,弃车逃逸,致孙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2014年7月31日,诸城交警机构出具“诸公交认字[2014]第0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事故经过为“事故发生后,徐某弃车逃逸,于次日到案”。分析认定“徐某驾驶车况不良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超速行驶,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逃逸”。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之后,徐某家属向死者孙某家人赔偿27万元,徐某亦被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了刑事责任。此后,徐某家人向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
2014年9月9日,长安责任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向对方发出拒赔通知。依据的条款内容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2014年10月23日,原告徐某在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长安责任保险公司,要求法院判决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向其赔偿27万元保险金。(www.daowen.com)
开庭举证时,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原件,其“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充分了解。”另外,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原件和复印件[3],该条款尾页上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字”项下签有徐某姓名的“投保人声明”中记载“保险人对上述条款中的免除责任条款已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本人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充分了解。并已知悉《投保单》上的特别提醒内容,同意接受上述条款,愿意履行法律和条款规定的各项义务,所填写内容的真实性由本人负责”。
在一审开庭举证质证过程中,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提交签有徐某姓名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证明在投保时原告方看到并收到了保险条款,而且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原告诉讼代理人对此发表质证意见,提出抗辩,认为该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上的签字不是徐某本人所签。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分析回顾投保过程后认为,本案投保的机动车辆是徐某和臧×丽夫妻的私家车,属家庭共有财产,当时去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柜台购买保险办理投保手续者,肯定是其夫妻二人之一,既然对方认为保险条款上的签字不是徐某所签,那就一定是徐某的妻子去为私家车买保险时签了丈夫徐某的名字。
2015年11月26日,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向法院提出“对徐某妻子笔迹进行鉴定”的申请,申请依法鉴定本案所涉及的《保险条款》中“投保人声明”项下手写文字“徐某”以及相随的“身份证号码”“年月日”中的阿拉伯数字是否为徐某的妻子臧×丽所写。根据所提取的臧×丽笔迹,某鉴定机构鉴定,上述文字确系徐某的妻子臧×丽所写。
2016年11月28日,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诸商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2条,判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某保险金146726.2元,并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同时驳回了原告为了减轻其刑事责任而与死者家人协商多赔部分的诉讼请求。接到一审判决书后,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保险责任。
2017年10月26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两次开庭后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长安责任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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