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准予税前扣除。
(2)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统称“五险一金”),准予扣除。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规定如下:
(1)“三险”缴费免税: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2)住房公积金缴费免税: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3)个人实际领取提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扣除
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1.年金基金的扣除
年金基金包括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企业年金。它是指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保部令第20号)的规定,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职业年金。它是指根据《事业单位职业年金试行办法》(国办发〔2011〕37号)的规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年金基金:年金基金由单位缴费、职工个人缴费和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组成,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实行完全积累。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规定:
(1)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标准,为在本单位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职工缴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以下统称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2)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www.daowen.com)
(3)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分配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2.充分利用好补充医疗保险费
(1)免税之外的保险何时缴纳个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18号)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对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即该保险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
(2)补充医疗保险的使用问题由各地省政府规定。例如《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规定,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列入成本,准予税前扣除。
《北京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医发〔2001〕16号)规定:“补充医疗保险由企业管理。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企业按规定标准计提的补充医疗保险费计入“其他应付款——补充医疗保险费”科目,用于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下列费用具体报销比例由企业自行确定:个人账户不足支付时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之余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之余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商业健康保险额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单位统一为员工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应分别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购买,按上述限额予以扣除。2400元/年(200元/月)的限额扣除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的扣除。”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规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如北京为1.7%)-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未安排残疾人单位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度工资总额×1.7%
《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第二条规定,自2017年4月1日起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如下:
(1)扩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由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在职职工总数20人(含20人)以下小微企业,调整为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30人)以下的企业。调整免征范围后,工商注册登记未满3年、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30人)以下的企业,可在剩余时期内按规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2)设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用人单位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倍(含3倍)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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