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伤残,按照其伤残性质确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和因病致残。评残的条件按照民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出现役后一般不再办理。但对符合评残条件确需补办评残手续的,按民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后的革命伤残军人,没有参加工作的,发给伤残抚恤金;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发给伤残保健金。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发给。
第十八条 参加工作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是指:
(一)在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有正式工作的;
(二)在全民企业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的;
(三)在县以上管理的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生活有保障的。
上述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所在单位不得以其伤残为由辞退或解聘,确需辞退或解聘的,应征得当地民政部门同意。其被辞退或解聘后生活水平低于当地职工的,可享受伤残抚恤金。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其户口迁出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由迁出地的民政部门发给。其次年一月后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由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发给。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护理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www.daowen.com)
(二)不享受离、退休待遇,需分散供养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需集中供养的,不发护理费。
第二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需分散供养的,由其原籍户口所在地或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按下列办法接收安置:
(一)安置地点可在县城、乡(镇)所在地或农村;
(二)安排好住房,新建住房应包括卫生间、厨房,建筑面积四十至四十五平方米,建房所需费用由县、市财政解决;
(三)口粮按照当地干部的定量标准,由国家供应;
(四)配偶、十八周岁以下的子女、已满十八周岁在校读书的子女和残疾子女是农业人口的,可以转为城镇非农业人口,国家按城镇居民定量标准供应其口粮;
(五)安置地的县、市卫生部门负责发给公费医疗证,并指定就医医院。因伤病需转外地治疗的,应取得指定医院和县、市卫生部门及民政部门同意。医疗费由公费医疗经费开支,生活费由民政部门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从第二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留作纪念。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发给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同类标准发给。
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复发死亡的,追认为革命烈士,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革命伤残军人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复发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办法按其所在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予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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