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民优字〔1991〕第84号 1991年11月21日)
第一条 根据自治区主席副主席1991年第25次办公会议决议精神,为加强对区烈士陵园公墓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驻南宁市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下列牺牲、病故人员的骨灰可在区烈士陵园公墓骨灰堂或骨灰墙内安放:
(一)烈士、因公牺牲人员;
(二)国家干部;
(三)军人;
(四)在国内外有政治影响的爱国知名人士;
(五)援助我国建设的国际友人;
(六)需要照顾的外地其他人员。
第三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牺牲、病故人员,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县(团)级以上主管单位的人事或组织部门审核证明,提供死者生前履历,拟写九十个字以内的死者简历,两张三寸照片(半身),安放在骨灰墙的提供底片一张(制作瓷像后退回),直接到区烈士陵园公墓科办理安放手续。省、军级干部和有特殊贡献的牺牲、病故人员,单位或遗属应提供其生前有代表性的工作、生活照片和有关资料、遗物,以便今后安排陈列。
第四条 骨灰安放在骨灰堂或骨灰墙,由单位或遗属自选;选在骨灰墙安放的,其配偶的骨灰可排在一起。(www.daowen.com)
第五条 在骨灰堂存放的骨灰,革命烈士的永久存放;厅(师)级以上干部的存放期二十年;处县(团)级以下干部的存放期十年(含部队战士)。存放期满,家属应在半年内将骨灰取出,或委托公墓管理处就地撒到江河大地,或迁到骨灰墙安放。逾期不办理手续或无人认领的骨灰,由公墓管理处作入地深埋不留标志处理。
在骨灰墙的存放期为三十年,存放期满一年内家属需续交管理费。到期不续交管理费的,由公墓管理处作深埋不留标志处理。
第六条 已在骨灰堂存放的骨灰,如家属申请,可转到骨灰墙存放。
第七条 收费办法:骨灰管理费、园内公共设施费和骨灰墙的修建费需一次付清。在骨灰堂安放的,经费由单位报销;在骨灰墙内安放的,单位可报销在骨灰堂存放所需之款,其余经费由家属负担。收费数额,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革命烈士和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以前参加革命的老红军、老干部的骨灰在骨灰堂安放的,不收管理费和公共设施费。
第八条 入园骨灰按办理入园手续的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第九条 墓园内不准摆设封建迷信和有损墓园整洁的物品,不得放贵重的装饰物品。
第十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
第十一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