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研究并购反垄断审查抗辩制度

研究并购反垄断审查抗辩制度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并购当事方和第三方的刑事责任我国《反垄断法》第52条确立了经营者集中控制领域的刑事责任,刑事制裁的对象为单位和个人。《反垄断法》第54条规定,对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并购审查制度的刑事责任构建需要反思我国所有刑事责任条款均由刑法典规定的问题。

研究并购反垄断审查抗辩制度

(一)并购当事方和第三方的刑事责任

我国《反垄断法》第52条确立了经营者集中控制领域的刑事责任,刑事制裁的对象为单位和个人。但刑事制裁只适用于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审查和调查的行为,而不能适用于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违法实施集中等垄断违法行为。实际上,该规定也通用于当事方拒绝、阻碍其他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调查的行政违法行为,具有共通性,并非《反垄断法》所独有。

(二)并购审查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

并购审查工作人员如果在审查过程中存在贪污、受贿等犯罪行为,应当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反垄断法》第54条规定,对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www.daowen.com)

(三)并购审查制度的刑事责任构建

需要反思我国所有刑事责任条款均由刑法典规定的问题。当代刑法的发展趋势是针对复杂多变的经济犯罪形势,具体的经济基本法律完全可以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条款,以增强经济法律调整的针对性和灵活性。如果只靠不断地通过刑法修正案来弥补刑事法律责任的不足,往往不能适应对经济领域刑事犯罪预防与制裁的实际需要。我国亟需克服原来的传统部门法划分的思维樊篱,适应世界经济犯罪立法经验,直接在《反垄断法》等经济法律中对刑事法律进行规定,更能适应对经济犯罪的调整需求。

为增强《反垄断法》的权威性和威慑力,我国有必要借鉴国际先进立法案例,修订刑法典或直接修订《反垄断法》以明确规定,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违法集中等垄断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处以罚金或有期徒刑的刑事责任,以增加《反垄断法》的威慑效力,有效规制违法垄断行为。[136]我国《反垄断法》直接规定对违法集中等垄断违法行为的具体刑事责任,有利于增强反垄断法的威慑力与权威性,更好地实现维护公平自由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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