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经济法在行为权利(权力)义务(职责)分配上,就必须在个体经济利益与整体经济利益之间寻找一个合理的边际均衡点,不仅应尊重个体的经济行为权利(权力),同时也必须要求其承担经济行为义务(职责),以最终实现经济行为利益最大化的法价值目标。”[107]可见,经济法责权利效相统一理念,必然要求法律应为并购反垄断审查抗辩制度配置相应的权利义务。相关法律、法规须合理配置权利义务,赋予并购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以相应调查权、询问权、强制权等职责权限;同时也赋予并购当事人、其他人利害关系人参与并购反垄断审查程序的权利。
(一)完善并购反垄断执法主体的权利义务配置
1.完善并购反垄断执法主体的职权配置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享有一定的职权,是其有效实施对经营者集中控制职能的重要保障。并购反垄断执法机构一般享有调查权、强制措施权、处罚权、咨询权、获得信息权、行政指导权、准立法权、准司法权、协商权等权利。我国亟需完善以下相关权利配置制度。
(1)完善调查权。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并购交易开展调查,对并购当事方的经营现场进行检查,有权强制要求合并公司提供内部文件,以更好地评估并购公司合并方的竞争关系、竞争环境和竞争影响等因素。该项调查应当确保没有遗漏抗辩性材料,保障并购当事方的程序性权利与抗辩权利。执法机构行使调查权利主要用于获得关键信息,尤其是在引起竞争关注的复杂案件中,用于获得对于判断集中的反竞争影响具有实质价值的证据信息。反垄断执法机构应有权要求合并方、竞争者、客户等第三方提供书面形式的特定信息资料。借鉴欧盟立法及执法经验,我国须进一步强化并购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权限,规定反垄断执法机关享有对并购当事人、第三人、企业代表人及职工等主体的询问权;也可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活动的“晨袭权”,当然必须规定严格的程序规则。
(2)完善咨询职权。并购反垄断审查过程中,应重视经济、法律专家的观点和意见。商务部反垄断局可建立咨询专家制度,或成立专家咨询委员会。聘请反垄断法律专家、经济专家和行业专家等外部专家,能够帮助执法机构获得有关最适于案件情形的理论研究成果的充分信息,弥补执法机构在专业知识和评估能力方面的不足,帮助执法机构从经济和法律专业的视角确定并购可能产生的关键问题和审查重点。
(3)完善行政指导权和协商权。行政指导是非强制性行政行为,符合行政民主化的发展趋势。加强行政指导也是完善并购反垄断审查抗辩程序的重要措施之一。行政指导权是指反垄断执法机关指导、建议、劝告相对人采取某种行为的权力。[108]赋予并强化反垄断执法机关对并购控制的行政指导权,有利于经营者增强预测性和确定性,加强对竞争行为的自我约束,适时调整经营策略,也有利于反垄断执法机构节约行政资源,提高行政效率,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行为和行政决定更容易被经营者授受和遵守。[109]我国须进一步完善经营者集中申报前的商谈制度、经营者承诺制度和听证会制度的程序规定,加强行政指导。重视与并购相对人以及其他主体的协商、谈判工作,以节约并购反垄断审查的人力、物力、财力及时间成本。[110]我国《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第8条已经规定申报前商谈制度,并且在并购反垄断审查实践中取得良好的效果。[111]但商务部尚需对申报前商谈制度的具体办法予以细化规定,增强其操作性和实效性。
(4)完善准司法权。准司法权是指,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像司法机关一样中立而公正地审查并购反垄断案件。我国商务部尚不是典型的准司法机关,在并购反垄断审查职能方面也不具有准司法权。我国须进一步完善制度设计,逐步增强商务部的准司法性,赋予相应的准司法权,保证反垄断执法机构恪守公正程序,以其公正执法取得应有的权威性。程序公正需要贯彻公平、公正的原则,并习惯于运用立案、调查、送达、取证、听证、当事人陈述、答辩、质证、辩论、裁决等方式查处并购反垄断审查案件。[112]一些国家的反垄断专门执法机构在内部设置了裁判庭,配置专门的裁判官,通过合议而非一人意志决定案件处理结果;同时也十分重视证据规则,强调抗辩方式。[113]我国可适当借鉴日本等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准司法权的组织设置及程序保障规定,完善组织机构和职能设置,不断增强并购反垄断审查案件调查、审理及裁决的准司法性。
(5)完善准立法权。准立法权是指,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在其履行职权的范围内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则和命令的权力,也包括制订相关方针、政策、工作规程、实施细则等。[114]我国并购反垄断具体执法权限划归商务部,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作为综合议事协调机构主管反垄断事务。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享有准立法权:其一,研究拟定有关竞争政策。竞争政策是一定时期执行竞争法的方针、原则等,有利于协调并购反垄断审查法律执法与产业政策、贸易政策、投资政策的关系,维护反垄断法执法的统一性。其二,制定、发布经营者集中指南。并购指南是并购执法的操作规程、方法,有利于反垄断执法机构正确理解和规范执法,也有利于企业了解并购控制的规定和审查流程,了解反垄断执法机关审查的要素,自觉地约束和规定自身并购交易行为。例如,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即制定颁布了《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另外,我国商务部作为经营者集中控制的具体反垄断执法机构,亦享有制定相关规章、细则和办法的准立法权。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和商务部的准立法权应当纳入到《立法法》规范之内,坚持科学民主立法,及时制定完善并购及各类反垄断指南,并确保立法的透明度和科学性。
2.完善并购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义务设置
(1)完善并购反垄断审查抗辩通告义务设置。我国须借鉴国际惯例,规定并购审查机关的通告义务。通告的内容要包括:并购交易被申报的事实和部分信息的公告、并购监管处罚措施的公告和并购审查决定的公告。并购反垄断执法机构的通告义务是行政公开原则的基本要求。通过行政公开,行政相对人可以有效地参与行政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行政公开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同时也是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行政公开的本质是通过一种法律程序实现对行政权的制约。行政公开在行政执法方面的内容之一就是行政执法结果的公开。[115]并购审查机构的通告义务,有利于利害关系人提出其见解、异议和评论,有利于消费者、其他公共机构、社会团体对并购审查及抗辩行为实施监督。
(2)完善依法或依申请举行听证会的义务设置。商务部对并购反垄断审查案件举行听证应为一项法定义务,必须按规定程序与要求举行。完善商务部听证程序,建立健全并购审查裁决的回避制度[116],建立完善听证审查裁决与调查取证职能相互分离的审决机制,平衡协调好审查机构的权力与义务、执法机关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审查过程及决定的公正性。(www.daowen.com)
(3)完善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设置。我国法律规定的保密义务的范围应当不限于商业秘密,还包括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如商务部进行证据收集和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保密义务的主体不仅限于反垄断局及其工作人员,还应包括申报人及其他在企业并购申报过程中知悉保密信息的单位或个人。[117]我国还须明确规定监管机构工作人员违反保密义务将产生的后果,反垄断执法人员在行使其职权过程中,如果违反法律规定公开、传播或者出于个人目的使用任何获得的机密信息和商业秘密,造成对当事方企业损害的,应当支付赔偿金,金额应该按照法定程序从国家预算基金中划拨,这就是对相关方的合理保护。当然,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披露或者取得了权利人事先同意的信息,可以豁免于保密义务。商务部《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就保密义务作出了规定,却没有对“保密义务的例外”作出规定,应当予以完善。[118]我国须进一步明确规定调查处理过程中保密义务的两项例外:一是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披露的;二是取得商业秘密权利人事先同意的。
(二)完善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配置
在并购反垄断审查过程中,并购当事人等市场主体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举报权;知悉权;针对调查进行陈述的权利、表达意见的权利、对调查人员获取的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进行辩解的权利;对违法调查和不当调查进行申诉、质疑并要求赔偿的权利;要求执法机构和调查人员保守秘密与合理使用调查所得资料的权利。并购反垄断审查相对人等市场主体有接受和配合执法调查等相关义务。
1.完善并购当事人及相关市场主体的基本权利配置
在启动阶段,并购申请人或抗辩人拥有以下权利:获得调查的通知、获知相关程序规定、提出抗辩理由及提交相关信息。在审查和批准阶段,并购当事人在遵守信息保密的前提下享有查看相关档案或获取相关证据的权利;聘请代理律师及其陈述权;提交证据的权利;获得最后通知或决定的权利;及时向行政机构或者法院上诉的权利。在程序中给当事人权利保障,实际上也是约束并购反垄断执法机构更加谨慎地运用其权力,慎重对待证据的收集和事实的认定,以作出更加科学合理的裁决。
(1)完善举报权设置。违法实施集中行为,既危害整个市场经济的活力和公平竞争秩序,又可能直接损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赋予私人市场主体以投诉、举报的权利,有利于加大对违法集中的监督力度,促进《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我国《反垄断法》第38条第2款规定了单位和个人对涉嫌垄断行为的举报权,赋予了包括市场主体在内各主体以对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等垄断行为的举报权。因此,法律应当进一步完善对举报的受理、调查程序,加强保障举报人的权益,完善相关鼓励和奖励措施,发挥市场主体对违法集中等行为的监督作用。经营者、行业协会、消费者及其他公共部门对执法行为及裁决结果享有监督的权利。
(2)完善并购当事方和第三人的知情权设置。知情权是指,并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依法获得并了解并购审查相关信息的权利。并购反垄断执法机关在对案件作出处理前,应告知相对人拟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决定。并购当事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知悉执法机关的异议、决定的事实和法律理由等信息非常重要,有利于保障相对人行使陈述和抗辩的权利。我国应借鉴欧盟立法及执法经验,完善并购当事人等主体的文件查阅权。如欧盟《第139/2004号条例》第18(3)条规定:“在审查程序中,抗辩权应当受到尊重。”在此问题上,该条进一步规定“至少参与的当事人应能看到文件”。我国相关法规、规章应规定,如果其他利益相关方要求查阅文件,并能够证明查阅这些文件是他们准备意见报告所必需的,商务部将允许他们查阅这些文件。当然,相关规定也应平衡好文件查阅权与商业秘密保护权的关系。在特殊情况下,行政相对人的知悉权应当受到一些限制,例如涉及国家机密、他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可能侵害第三人权利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119]
(3)完善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意见权设置。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调查与执法程序,是现代法治的本质要求,也是行政执法民主化的重要体现。在并购反垄断调查中,行政相对人既有配合调查的义务,亦有权陈述意见、提出抗辩和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如前所述,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并购反垄断审查抗辩制度,对第三人的程序参与权和发表意见权都有相应的规定。我国并购反垄断审查抗辩制度设计,须进一步完善第三人意见发表权的保障机制,以平衡协调好各方利益,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竞争者、客户、消费者、社会团体、公共机构可能与并购交易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其提供的意见、建议与信息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有利于执法机构全面评估一项并购交易的竞争影响,评估并购当事方抗辩事由与证据的真实性和科学性,以得出公平公正的审查结论。
2.完善并购反垄断审查市场主体的义务设置
(1)完善按法定期限进行申报的义务设置。法律、法规应当对申报材料补充的次数和周期进行必要的限制。法律在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要求补充申报材料的权力的同时,也给予其一定的限制,即最长的补充材料期。超过了该期限,反垄断执法机构必须作出选择,要么认定提交的材料不完备而视为未申报,终止申报程序;要么宣布接受申报材料而完成申报程序并开始下一步的审查程序。申报企业对第一种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这样,法律对双方都有制约,有利于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的正常运行。[120]
(2)完善遵守承诺的义务设置。经营者集中审查抗辩制度应与承诺制度相配合。例如,欧共体理事会《关于企业集中控制的第139/2004号条例》规定:“应当明确规定委员会在其决定中可以附加条件和义务,以便确保相关企业能以及时和有效的方式遵守承诺,从而使该集中与共同体市场相一致。”我国须进一步完善经营者承诺制度的相关规定,并购当事人在并购审查过程中作出采取消除集中的限制竞争影响的措施的承诺,并购反垄断机构经审查认为合理且能够消除限制性竞争影响的,可以予以接受,作出附条件批准决定。并购当事人有义务遵守所作出的承诺,严格履行附条件批准决定,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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