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报环节的抗辩法律行为对保障并购审查案件的正确受理、确保并购反垄断审查启动环节的正常开始,保障反垄断执法机构获得规定的信息材料,维护并购当事人时限权益等,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申报环节抗辩法律行为的后果分析
并购当事人实施申报行为,可能会涉及一系列抗辩法律行为。这些抗辩法律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关系到能否达到其法律效果。一般而言,申报环节抗辩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有两种:一是抗辩法律行为有效,得到执法机构的承认,申报被及时受理,顺利进入并购反垄断审查的初步审查阶段;二是抗辩法律行为没有得到执法机构的承认,执法机构以申报材料不完备等理由要求继续补充申报材料或者不予立案受理,使得申报未能及时受理,未能实现申报行为的法律效果。如果一项并购交易经申报被受理,则进入了并购反垄断审查的初步审查阶段。
(二)完善申报材料完备性认定的抗辩法律行为
申报材料是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要求提交的相关材料,一般包括申报文件和支持文件资料。多数法域的强制申报制度把“完整申报”规定为有效申报的标准,原因在于,如果申报材料不完整,就意味着执行机构无法在信息充分的基础上作出有关竞争影响的初步判断。为保证并购交易反垄断申报的效率,防止浪费行政资源和对交易造成法律上的不确定性,我国《反垄断法》及配套法规、指南已经明确规定了应提交的文件资料内容、有助于对并购交易的竞争影响作出初步判断的信息。为保障申报表格内容的真实、正确和完整,我国可借鉴美国的申报报告表格规范要求,相关表格必须经过证明,并且应规定必须由谁来证明。证明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为了保持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证明要求,个人承担义务确保所报告的信息须真实、正确和完整。证明的宣誓书都必须经过公证,否则承担伪证责任。[83](www.daowen.com)
我国《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应当明确规定赋予申报方申请确认材料完整性的权利。如申报方无法获得某些法规或主管部门要求申报材料,应允许其向执法机构说明无法获得该材料的理由、申报方对该类材料可能涉及的重要问题的评估及依据,在可能情况下说明能够从何处获得这些资料。我国相关法规、规章与指南应当规定允许申报方以无法获得部分申报材料为理由,向审查机构申请免除其提交某类材料的义务,并说明正当理由;并购反垄断审查机构应当对该理由说明进行评估,如认为适当,可确认申报的完整性,但这并不影响审查机构依据评估的需要再次要求提交该类材料的权利。我国相关法规、规章、指南还应进一步明确规定,在申报方一次性提交的申报材料并不符合竞争机构对申报材料要求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应确定最长期限和要求补充的最多次数,同时要说明材料不完整的理由。[84]这些规定能够有效保证行政执法程序效率的实现,也能够保障申报方行使申报资料完整性和补充资料期限方面的抗辩权。
根据美国与欧共体的执法历史记录显示,大约95%的通报案在初期审查后会被放行。[85]据统计,截至2010年底,我国商务部审查的并购案件第一阶段即被批准的占59%。[86]为节约并购反垄断审查的申报及执法成本,我国可借鉴美国“两步通报体制”的具体制度设计,进一步完善并购反垄断审查指南规则,明确规定第一阶段申报书的基本内容,简化企业在初期应当提交的材料,将两步审查分别应当提交的资料内容加以区别,以减轻大多数企业在初期审查中的举证及提供信息的负担。[87]
(三)完善有关申报时间的抗辩法律行为规定
申报时间关系申报的立案管理及审查期限问题,并购当事人应被赋予就申报时间问题提出自己的抗辩主张及证据的权利。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控制采事前申报异议制,应事先检查申报资料的完整性。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就申报的时机作出明确规定。我国可根据《国际兼并控制程序最佳实践的建议框架》建议,取消不合理限制当事人提交申报材料能力的规定,允许当事人在并购意向确定或计划形成时即可提交审查申报材料。修订法律、法规及指南,根据并购申报不同类型对申报时间作出相应规定,以明确申报的时机。一般而言,公司合并应于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中作出,合并协议签订之前,还须在向相关主管机关进行合并登记。除了合并外,依其他事实的集中,应当于契约签订之前申请许可。有关公开收购股票的,若达到表决权控制标准的,应当先取得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许可,才能准予公开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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