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中国并购反垄断审查抗辩程序性立法规范分析

中国并购反垄断审查抗辩程序性立法规范分析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并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对反垄断执法机关的调查与审查提出抗辩事由与相应证据。《反垄断法》颁布实施以来,国务院、商务部出台了一系列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法规、规章及指引,逐步完善了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抗辩的程序性规范,有利于保障并购当事人程序性抗辩权和实体性抗辩权的有效行使,有利于保障并购反垄断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客观性和科学性。

中国并购反垄断审查抗辩程序性立法规范分析

正当、合理的程序是法律得以有效实施的根本保障,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正义的途径。[15]正当程序规范有利于保障反垄断审查法律行为合法化,保障反垄断审查决定的正当性和权威性,保障并购当事人的抗辩主张得到充分表达,实现并购反垄断审查制度的价值目标。

我国《反垄断法》是经营者集中审查抗辩的主要法律依据,该法第四章就经营者集中规制进行了规定,涉及集中概念、集中申报、审查程序、审查标准、审查因素、抗辩权利及救济措施等程序性规定内容。并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对反垄断执法机关的调查与审查提出抗辩事由与相应证据。《反垄断法》颁布实施以来,国务院、商务部出台了一系列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法规、规章及指引,逐步完善了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抗辩的程序性规范,有利于保障并购当事人程序性抗辩权和实体性抗辩权的有效行使,有利于保障并购反垄断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客观性科学性

(一)申报程序规范分析

我国《反垄断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商务部发布的《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意见》和《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文件资料的指导意见》,对申报材料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了经营者集中事先申报制度。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事先申报便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及时掌握市场集中的情况,防患于未然;有利于事先阻止那些达到一定规模并可能实质性损害竞争的企业并购,以免事后再予以拆散可能带来的资源浪费和经济损失。事先申报有利于企业增强预期性,及时调整经营策略,以适应新的市场和竞争环境

申报标准是经营者集中是否需要进行反垄断事先申报的门槛,应当客观、明确,便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和参与集中的企业判断和掌握。为了明确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保证《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2008年8月3日公布实施了《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需要强调的是,并购反垄断审查的程序除了依据当事人申报外,也可依据相关主体的举报等原因予以启动。商务部2011年12月30日颁布《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了相关立案、调查、处理等程序。

(二)并购反垄断审查及抗辩程序规范分析

1.调查程序规范

我国经营者集中审查分为两个阶段,初步审查阶段和进一步审查阶段。商务部自收到完备的申报文件和资料之日予以立案。[16]并购反垄断审查程序正式启动。根据《反垄断法》第40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关调查时必须履行法定手续,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该条规定有利于规范执法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反垄断法》第39条规定了调查强制措施及要求:采取规定的强制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该规定有利于规范强制措施行为,防止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反垄断法》第42条规定,调查过程中,并购当事人及利益相关者等主体的主要义务包括:配合调查、依法提供并购相关信息等义务。被调查者配合调查并提供其了解和掌握的相关信息、资料,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正确决定非常重要。

2.抗辩程序规范

根据《反垄断法》第43条规定,并购当事人及相关主体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等抗辩权。陈述权和申辩权是并购当事方的法定权利,该条规定有利于保护并购当事方的抗辩权的正常行使。为保障经营者抗辩权的充分行使,商务部《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第10条规定,在进一步审查阶段,商务部认为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将其反对意见告知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并设定一个允许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提交书面抗辩意见的合理期限。该条规定借鉴了欧盟、美国等先进立法例,显示了我国并购反垄断审查制度对程序性抗辩权的重视。

3.信息保密规范分析

关于信息保密问题,我国《反垄断法》第41条明确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商务部《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第12条规定,申报人应当同时提交申报文件、资料的公开版本和保密版本。申报人应当对申报文件、资料中的商业秘密和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进行标注。一般而言,可以认定为商业秘密的材料一般包括:企业的商业计划、生产和销售预算、价格和成本信息、交易秘密、技术数据和未公布的商业数据等。我国《反垄断法》规定只将保密范围限定在“商业秘密”,而《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则把保密范围扩大为“商业秘密和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而且把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扩展为“商务部、申报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这应该说是制度设计上的一种进步,对维护并购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具有保障作用。(www.daowen.com)

4.听证程序规范分析

我国《反垄断法》没有规定执法机构调查及审查中的听证程序,商务部《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对听证程序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这可以说是我国经营者集中审查程序规定的一项进步。

(1)听证会的组织。根据商务部《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第7条第1款规定,商务部在经营者集中审查过程中可以主动或应有关方面的请求决定召开听证会,应当提前书面通知听证会参加方,以有效开展调查取证,听取有关各方的意见。

(2)听证的参加人员。根据商务部《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第7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听证会的参加方比较广泛,包括并购当事方和第三方、相关市场中经营主体、消费者、专家、行业协会和其他政府部门。[17]参加听证是法律赋予的一项权利,而不是义务,即被通知者如不参加,则被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并可能承担无法在听证中解释问题、提供证据材料和证明抗辩事项的不利后果。

(3)听证会程序。根据《反垄断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商务部《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第8条规定了听证会的具体程序。“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读听证会纪律;核对听证会参加方;参加方就听证内容进行陈述;听证会主持人就听证内容询问有关参加方;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该条规定了听证会的具体流程,有利于保障听证的有序进行。但听证程序中没有规定“听证会笔录”的内容,不符合程序公平正义的要求,不利于听证抗辩陈述及理由等证据的存档与参用。另外,商务部《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第7条第4款规定了单独听证制度。[18]单独听证制度的设计旨在有效保护并购当事方的商业秘密及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但最终决定权仍由商务部裁量。

(三)审查裁决及决定公布规范分析

1.初步审查决定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并购进行调查及审查,听取并购当事人抗辩意见,最终应作出行政裁决。在初步审查阶段,《反垄断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该项规定与国际惯例接轨,目的在于维护一个公平的审查程序,保护当事方的程序性权利,避免反垄断执法机构将案件久拖不决而造成严重损失。

2.最终审查决定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28、29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的最终审查决定有三类:不予禁止决定、附加限制性条件的不予禁止决定和禁止决定。[19]反垄断执法机构结合经营者的资产、市场份额或上一年度的营业额以及市场集中度、对竞争的影响效应进行分析,综合考虑潜在竞争者、效率、消费者利益、公共利益、市场进入、濒临破产等抗辩因素,可能作出批准经营者集中决定、附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决定和禁止经营者集中决定。

3.实质审查决定的公布程序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30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公布两类经营者集中审查决定:一是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二是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对其他大量不予禁止的决定则未规定强制性公布义务。根据商务部《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办事指南》第7条规定,商务部反垄断局应将审查决定书面通知申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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