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自由竞争是并购反垄断审查抗辩制度最直接的价值目标。并购反垄断审查制度旨在防范、控制实质性限制竞争的并购行为,放行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有利于增进整体社会福利的并购活动,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自由竞争秩序。
并购反垄断审查抗辩制度的直接目标定位于公平自由竞争,与经济效率目标、消费福利目标和社会整体效益目标总体上并不矛盾。维护公平自由竞争秩序,有利于实现社会经济效率目标,增进消费者一般福利,最终有利于实现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当然也有学者认为,一般消费者的利益并非是法律上所保护的利益,其只不过是实现竞争政策的结果或竞争政策反射出的利益及事实上的利益。[67]鉴于并购反垄断审查制度价值的多元性,维护公平自由竞争是反垄断法暨并购反垄断审查抗辩制度的直接目标;而消费者福利应作为核心价值目标,社会整体利益则应作为最终价值目标。
从程序性规则的角度分析,并购反垄断审查抗辩制度对反垄断执法机关调查及审查程序进行了科学设计,体现了执法的透明度和公正性。重视相对人程序性抗辩权利,保障并购交易审查相对人、其他参与人充分行使抗辩权等程序参与权和程序救济权。这些程序性规范的实施有利于实现行政执法权与相对人抗辩权的辩证统一,既保障并购反垄断审查的科学、公正和准确,又能有效保护并购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维护公平自由竞争这一直接目标。换言之,并购反垄断审查抗辩制度发挥其规范、保护、促进功能,有利于促使公权力行使规范化,通过对并购交易审查相对人、其他参与人基本程序权利的保障,实现竞争自由与秩序的有机统一。(www.daowen.com)
从实体性规则的角度分析,多数国家或地区的并购控制法律规定了市场进入抗辩、效率抗辩、破产企业抗辩等抗辩规则,在有效维护公平自由竞争秩序和促进市场自由竞争的前提下,考量其他抗辩因素对限制性竞争效果的抵消性,有利于实现增进消费者福利和维护社会整体效益的最终价值目标。
以欧盟破产企业抗辩制度为例,委员会将破产企业抗辩理论建立在《合并条例》基础之上。《合并条例》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如果市场竞争受到损害,且收购公司因此获得破产公司的市场份额,由于无论在什么情况下,该破产公司都将在短时间内退出市场,那么竞争所遭受的损害(吸收破产企业)并不是因为该集中所造成,而是破产企业清算所引起的市场环境变化造成的。委员会通过此类案件,包括禁止集中的案件,明确表达了这一观点:虽然收购方将会获得或加强其市场力,但是事实上如果没有该项并购的话,市场环境会更糟糕。[68]可见,破产企业抗辩制度的实施也要以不产生实质性限制竞争后果为标准,以不会造成市场竞争环境更坏为基本要求,本质上仍是以维护公平自由竞争为直接价值目标,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并购产生的其他有利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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