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企业并购反垄断审查抗辩制度研究成果

企业并购反垄断审查抗辩制度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5]德国并购反垄断审查抗辩制度由实体性规范体系与程序性规范体系构成。美国并购反垄断案件的大量案例是其重要法律渊源之一,指导和发展着并购控制反垄断抗辩制度体系的不断完善和有效实施。就并购反垄断审查抗辩法律制度而言,英国、美国等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也已经采取成文法与判例法相结合的立法模式。美国《克莱顿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等成文法律与判例法共同发挥着并购反垄断法控制的功能。

企业并购反垄断审查抗辩制度研究成果

并购反垄断审查抗辩制度属于反垄断法的具体制度,其立法模式当然与反垄断法相一致,其立法模式大体可分为成文法立法模式、判例法立法模式和结合式立法模式。

(一)成文法立法模式

德国日本大陆法系国家的并购控制立法采取成文法立法模式,并购反垄断审查抗辩制度由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确立。例如,德国《反限制竞争法》规定,除了注册要求乃至公告要求和结合事实之外,作为合并控制的实质性标准体现在第24条第1款。如果可以预期,通过一个结合,市场支配地位被形成或加强,并且介入的企业不能证明,竞争条件通过结合也发生了改善,并且这些改善远远超过了市场支配的负面影响,这样联邦卡特尔局便能以禁止命令加以干预。[5]

德国并购反垄断审查抗辩制度由实体性规范体系与程序性规范体系构成。1973年修改《反限制竞争法》,加入了企业合并控制的条款,真正形成了反垄断意义上的企业并购控制制度。合并控制通过1973年第二次《卡特尔法》修订,表现为第23-24b条。[6]德国先后于1976年、1980年、1989年、1998年、2005年、2009年修改了《反限制竞争法》,企业并购控制制度亦日益完善。《德国反限制竞争法》(2005年)第56条规定了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可以通过发表意见,提出自己的抗辩理由。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36条第1款规定了并购反垄断审查的豁免或抗辩情形:如可预见,合并将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联邦卡特尔局应禁止合并,但参与合并的企业证明合并也能改善竞争条件,且这种改善超过支配市场的弊端的,不在此限。

(二)判例法立法模式(www.daowen.com)

英美等判例法国家,其并购反垄断审查案件的相关裁决、判决本身即具有法律效力,发挥着重要的法律调整功能。例如,美国破产企业抗辩原则就是由美国最高法院在1930年“国际鞋业公司诉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一案[7]中提出并确立。美国并购反垄断案件的大量案例是其重要法律渊源之一,指导和发展着并购控制反垄断抗辩制度体系的不断完善和有效实施。

美国作为判例法国家,托拉斯法中成文法部分无论多么发达,都不能完全代替判例法的作用。美国的托拉斯成文法的规定比较原则,缺乏体系性,而判例则构成成文法原则性规定的有效解释。[8]当然,随着判例法与成文法逐渐融合,美国并购反垄断审查抗辩制度不仅由判例法来调整,也制定了诸如《克莱顿法》等成文法对并购行为予以有效规制。

(三)结合式立法模式

目前世界范围内,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呈现出相互融合的态势。就并购反垄断审查抗辩法律制度而言,英国、美国等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也已经采取成文法与判例法相结合的立法模式。英国、美国都颁布了控制企业并购的基本法律。如英国2002年《企业法》即是规范企业并购反垄断审查的重要法律。美国《克莱顿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等成文法律与判例法共同发挥着并购反垄断法控制的功能。德国、日本、欧盟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重视成文法的同时,也逐步重视判例的调整与引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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