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利益抗辩制度的要义在于:一项可能产生实质性限制竞争效果的并购,如果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并购当事人可以基于此项理由提出主张和抗辩,反垄断执法机构审查后认为公共利益抗辩情形成立的,可以予以批准。该项实体性抗辩规则体现了反垄断法的社会本位观和社会整体利益价值目标要求。
公共利益内涵较为宽泛,不容易明确界定。一般认为,公共利益是具有公益性、全局性和整体性的社会利益。我国《反垄断法》第27条第5款规定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为“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可见,国民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涉及社会总体经济的稳定,也属于考量公共利益的具体标准。我国《反垄断法》第15条第4款规定了垄断协议的公共利益抗辩情形,“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可视为《反垄断法》对社会公共利益范围的界定,同样可适用于并购反垄断审查中的公共利益抗辩情形。
并购反垄断审查“公共利益”抗辩理由具有原则性。各国和地区对“公共利益”界定得一般比较原则化,其具体适用须经由并购当事方举证证明,或由反垄断执法机构或其他公共机构予以审查、评估并作出自由裁量。例如,《乌克兰保护经济竞争法》第25条第2款只是原则规定了“合并若对公共利益的积极效果超过限制竞争的消极影响”时,即使合并可能导致实质性限制竞争的,乌克兰部长内阁可以批准该合并。[66]可见,该“公共利益”也是原则性规定,并未予以具体列举或详细界定,其具体适用须由公共机构予以认定。(www.daowen.com)
并购反垄断审查“公共利益”抗辩事由具有概括性。有些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法规对公共利益也作出了概括性列举。例如,《南非共和国竞争法》第12节附则1规定,概括性列举了“重大公共利益”评估的考量因素,涉及特殊行政或地区公共利益、就业公共利益、小型企业或弱势主体控制企业的利益、国际竞争力利益。[67]
公共利益抗辩事由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公共利益的主体具有集体性,公共利益的标的具有公益性,公共利益的实现具有自由裁量性,这些都导致“公共利益”的界定和评估考量标准具有抽象性特征。鉴于公共利益的抽象性,我国并购反垄断审查的公共利益抗辩标准,须采用内涵与列举相结合方式,在概括规定公共利益内涵的同时,尽量细化其外延,以增强公共利益抗辩的操作性,防止因公共利益评估标准的模糊性而导致权力寻租和执法权滥用,借口公共利益而损害并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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