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参与集中的一方即将破产,且符合相关条件,则该经营者集中不受禁止。其依据是,与其让一个经营者破产退出市场,还不如让新的经营者通过集中途径来取得并管理破产经营者的资产,以便保持市场上的竞争状态。[51]
破产企业抗辩基本原理在于:若并购当事人一方企业濒临破产,且会导致该企业资产退出相关市场,那么并购后的竞争状况可能并非比禁止并购后的竞争状况要坏。[52]假设合并案涉及一家濒临破产的企业,如果不进行合并,那么这家企业就无力在行业中生存下去,如遇到这种情况,那么合并后的情形不应该与合并前的情形进行比较,而应该与濒临破产的企业被淘汰出局的情形进行比较。[53]如果合并一方面临破产威胁,不合并将导致破产,破产将导致该企业资产从相关市场上消失,合并很可能不会产生或增强合并企业的市场力量,却有利于改善竞争条件,维护经济稳定和劳动力就业市场稳定。[54]“即使一项企业合并被认为可能产生或加强控制市场的地位,但如果参与合并的企业能够证明,合并还可同时改善市场的竞争条件,且改善市场竞争条件的益处可超过限制市场竞争的弊端,那么,该项合并就应该是被准许的。比较典型的可被认为是改善市场竞争环境的合并是‘企业整顿合并’,即涉及濒临破产的企业的合并。如果不进行此项合并,那么濒临破产的企业就可能被逐出市场,从而在该市场上出现更高的经济集中。”[55]适用破产企业抗辩有两个可能的理由:一是破产企业对竞争的作用如此温和,以致被竞争对手并购不会显著降低竞争;二是从相关投资者、雇员、客户和社区的角度看,并购比破产更受欢迎,并且破产后的退出前景某种程度上可能会降低市场进入壁垒。[56]
也有学者对破产企业抗辩理论持反对态度,认为企业破产是为有效的商业活动提供激励的一种必不可少的手段,它让决策失误的企业自己承担犯错误的成本。为了避免企业破产而纵容垄断,不仅保护了垄断,而且更糟糕的是保护了无效率的垄断。它甚至不会显著地减少破产,因为它降低了破产的预期成本,从而鼓励了企业去冒更大的财务风险。[57]破产企业抗辩的适用须满足严格的条件,且以濒临破产企业不能按照破产法进行重整为要件之一。“重整制度体现国家公力透过司法程序对经济活动的适度干预,目的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综合利用各类法律规范协调解决破产所面临的社会问题,正是重整制度得以诞生并迅速发展为各国破产立法重要支柱的理念基础。”[58]“破产法的直接调整作用,是通过其特有的调整手段保障债务关系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的有序、公平实现,解决对多数债权人的公平清偿,挽救具有挽救可能的债务人,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正当权益,维护社会利益与经济秩序。这才是破产立法的根本宗旨。”[59]由此可见,破产企业抗辩制度的适用已经与破产重整制度进行了平衡协调,一般不会与破产法的原则与理念相冲突。(www.daowen.com)
破产企业抗辩在以下情况下是有效率的:①能使该失败企业及其债权人避免破产程序所引起的管理成本;②将那些值得保留在生产中的生产性资产留在该市场上,而如果不是进行这项合并,则这些资产会退出生产领域。与此相抵消的,是该合并本身可能会引起垄断定价从而造成社会损失,但如果让这个失败企业退出市场,也有可能造成垄断局面,这也会产生社会成本,因而在前一社会损失中,应将这后一社会损失扣除。[60]对濒临破产企业的收购即使会产生垄断,也可以是有效率的,但前提条件是该濒临破产企业不能进行重整并保持该市场竞争连续性,也不能通过被其他所有者并购且仍然把该企业作为竞争性企业从事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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