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30]各法域对滥用支配地位、限制竞争协议和合并的法律控制,一般都规定了效率抗辩规则。大多数国家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并购规制方面适用效率抗辩的宽容与严格程度保持一致。重要的是,只有在对合并进行了结构分析与行为分析,并且分析的结果是推定其为反竞争以后,才用得着“效率抗辩规则”。
“对于反垄断现象的解释和评价应该回归到效率价值上来。”[30]各法域对滥用支配地位、限制竞争协议和合并的法律控制,一般都规定了效率抗辩规则。大多数国家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并购规制方面适用效率抗辩的宽容与严格程度保持一致。[31]美国、加拿大、英国、法国、德国、日本和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先后分别完善了并购反垄断审查法律政策指南,明确规定把效率作为反垄断审查的抗辩事由之一。
效率抗辩的本质内涵在于,如果一项企业并购可以产生显著的效率,足以抵消或超过其限制性竞争效果,那么利大于弊,总体有利于消费者福利,有利于技术进步,有利于社会整体经济的健康发展。如果并购当事人能够证明并购交易能够产生显著效率,足以抵消其限制性竞争效果,且该效率为并购交易所特有并能够向消费者传递,则其提出的效率抗辩可以被竞争主管当局所接受。[32](www.daowen.com)
合并如果产生了巨大的效率,则应当是合法的,并购当事人应当可基于并购所产生的重大效率进行抗辩。重要的是,只有在对合并进行了结构分析与行为分析,并且分析的结果是推定其为反竞争以后,才用得着“效率抗辩规则”。[33]以韩国《垄断规制法》为例,基于企业结合的提高效率,是指仅依该企业结合方可达到提高效率的目的,且此种提高效率的效果应在短期内确定发生。审查标准将其理解为在生产、销售、研究开发等方面提高效率,或者在整体国民经济中提高效率。[34]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有关企业并购反垄断审查抗辩制度研究的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