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引入
某市烟花鞭炮厂为陈某春全资所有。2002年1月,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出关于关闭第一批烟花炮竹生产企业的通知,鞭炮厂为其中的关闭企业之一。同年2月鞭炮厂被强制关闭。后鞭炮厂一直停业,车间及仓库闲置。2012年7月21日下午,朱某与同学徐某、王某(均满18周岁)从鞭炮厂东南侧的围墙倒塌处行至厂内,该三人在半成品仓库内发现遗留的火药粒,即捡取了部分火药粒带离。后三人分别骑自行车、电动车返回,途中朱某所骑的电动车突然起火,火药爆炸,朱某连同电动车倒在着火的草堆上,导致身体被烧伤。同日,朱某被送往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95%Ⅱ°-Ⅲ°全身多处火焰烧伤、吸入性损伤,累计支出医疗费70余万元。朱某提起诉讼,要求鞭炮厂所有人陈某春承担赔偿责任。
朱某诉称,2012年7月21日,原告与两同学在原某市烟花鞭炮厂(以下简称鞭炮厂)内捡取了部分废弃的火药粒,在运输过程中火药突然爆炸并起火,原告因此被烧伤。因鞭炮厂已被注销,该厂的资产属被告陈某春所有,被告对遗弃的火药未尽保管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81 496.67元、护理费12 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80元、房屋租金4000元、交通费4159元。
被告陈某春辩称,鞭炮厂于2002年被强制关闭,故被告对遗留的火药不再负有保管义务。事发时原告已年满18周岁,明知火药具有危险性,仍然非法占有且运输不当,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其人身损害负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6]
问:鞭炮厂关闭后,陈某春是否仍对仓库中的物品负有保管责任?陈某春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理论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八章规定了几种具体的高度危险责任。
一、民用核设施致害责任
《民法典》第1237条规定:“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本条规范的对象是民用核设施而不是军用核设施。民用核设施是经国家批准,为和平目的而建立的核设施。为核设施运输的核材料致害,也属于核设施致害。
本条规范所指的致害,特指核事故致害,民用核设施发生的一般事故所导致的侵权责任,为一般侵权,不属于高度危险责任。
民用核设施致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法律规定其免责事由为:一是损害由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造成,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强调的情形是战争、武装冲突、暴乱,并不包括其他(如洪水、台风、地震等)不可抗力事件;二是损害由受害者故意造成。民用核设施运营者能够证明其中任意一种情形的,免除高度危险责任。
如任务一所述,民用核设施致害的赔偿责任为赔偿限额责任。
二、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
《民法典》第1238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包括各类民用的飞机、热气球等。
民用航空器致害特指民用航空器造成的高度危险带来的损害,而非一般损害,如不包括安全带卡扣故障划伤旅客皮肤。民用航空器致害主要是民用航空器失事或航空器主体故障造成的损害,如飞行空难造成旅客及地面人员的伤亡,或航空器外壳在飞行过程中剥落造成地面人员损害、财物损失等。
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归责原则为无过错原则,免责事由为受害人故意。这意味着即使损害发生的原因是战争、暴乱、台风等不可抗力事件,依然不能免除经营者的责任。
如任务一所述,民用航空器致害的赔偿责任为赔偿限额责任。
三、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
《民法典》第1239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第1241条规定:“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242条规定:“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对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作出如下理解:
1.一般情况下高度危险物致害的责任。高度危险物致害的责任人原则上为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无论其占有或使用是否合法。占有人和使用人是能够实际控制高度危险物的人。高度危险物致他人损害的,占有人(含非法占有)或者使用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提出抗辩。
2.遗弃或抛弃高度危险物致害的责任。高度危险物由于其本身的高度危险性质,必须进行严格管理,按照安全规范进行生产、储存和处置。高度危险物一旦脱离安全管控范围,极易对他人造成损害。因此,所有人应当按照安全规范对高度危险物进行妥善保管。所有人不慎遗失或故意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均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如委托专业的储存、运输公司管理,管理人应当按照安全管理规范妥当管理物品。管理人不遵守安全规范,不慎遗失或故意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则应当由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如所有人将高度危险品委托给不具有管理资质的公司管理,管理人没有能力对物品进行特殊管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认定为所有人有过错,需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3.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的责任。所谓非法占有,即无权占有人通过非法手段使物品脱离合法占有人的管控或将遗失物据为己有拒不归还,从而将物品置于自身管控之下的状态。一般来说,盗窃、抢夺、抢劫都是非法占有的主要形式。非法占有人是高度危险物的实际控制人,且往往是因为其违法行为使得高度危险品脱离安全管控范围,因此,无论非法占有人是否意识到自己非法占有的物品为高度危险品,都应当为高度危险品致害结果承担无过错责任。
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不等于原合法占有人不须承担任何责任。由于高度危险品的高危险性,原合法占有人对高度危险品负有特殊的妥善保管义务,也就是说,所有人和管理人对防止高度危险物丢失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当出现高度危险物被他人非法占有的情况时,推定所有人及管理人存在过错,所有人及管理人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则可以免除自身责任。
4.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的免责事由。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的免责事由为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
5.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的减责事由。高度危险物致害的减责事由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
四、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
《民法典》第1240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高度危险活动,包括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以及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的活动。高空作业,一般认为是离地面30米及以上的作业;高压包括高压电与高压电容器,高压电指1千伏(KV)及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地下挖掘活动指在地表以下一定深度进行的挖掘行为,包括钻探活动、地下矿产采掘活动、地下铁路的修建等;高速轨道运输,主要包括铁路、地铁、城铁、有轨电车等通过轨道行使的公共交通运输活动,不包括游乐场所的轨道游乐项目,也不包括高速运行的无轨道运输,如在高速公路上运行的机动车。[37]
承担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的主体为从事上述高度危险活动的经营者。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
高度危险活动致害的免责事由为受害人故意及不可抗力。第三人原因不能免除责任,但责任承担后可向责任人追偿。
高度危险活动致害的减责事由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即损害的发生是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高速运输工具的危险与被侵权人重大过失共同作用的结果。高度危险活动致害的经营者对减责事由进行举证,可以减轻责任。
五、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作业区域致害责任
《民法典》第1243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存在极大的致害风险,作业人员或货物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经许可的人在进入高度危险作业区域时,均应做好安全保护措施。高度危险作业区域的管理人应当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防止未经许可、未做专业防护的人进入高度危险作业区域。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导致损害的,管理人应当承担高度危险责任。但如果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作业区域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原则,当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可以减责或免责:一是被侵权人必须是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进入高度危险作业区域。高度危险作业区域处于持续的危险状态之中,一旦进入就极有可能发生损害,因此允许他人进入高度危险作业区域不得减免责任;二是管理人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如果管理人未采取足够安全措施,或已采取足够安全措施但未尽到充分警示义务,则他人有可能在对危险不知情的情况下进入高度危险作业区域,此时,责任人不得减免责任。如果管理人已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他人在应当知晓危险的情况下却仍进入危险区域,本身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可以减免责任人的责任。
引例解析
鞭炮为易燃易爆的高度危险品。本案中,鞭炮厂已经关闭,但陈某春仍为货物的所有人,对鞭炮厂中的危险品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朱某等人在鞭炮厂捡取火药粒后,带离厂区并自己占有,其在运输途中遇意外事件因火药爆炸受伤。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鞭炮厂的围墙已有部分倒塌,陈某春作为鞭炮厂所有人,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朱某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火药粒的危险性,也应当知道火药粒是他人的所有物,朱某非法占有危险物同样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也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www.daowen.com)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典》第1237、1238、1239、1240、1242、1243条。
思考与练习
一、选择题
1.甲乙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乙将甲的氯气送往某市。甲公司在装运时,未按规定使用专用容器,途中一罐氯气滚到马路上,乙公司的司机未察觉,氯气泄漏致数人中毒,受害人的损害由( )。[38]
A.甲承担全部责任 B.乙承担全部责任
C.乙与司机连带责任 D.甲乙连带责任
2.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经营者的免责事由是( )。[39]
A.战争 B.不可抗力 C.受害人故意 D.受害人重大过失
二、简答题
1.简述民用核设施致害责任。
2.简述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
3.简述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
4.简述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
学习情境:几种具体高度危险责任的识别和应用
情境案例
案例一:赵某生前系某市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飞行员,持有中国民航颁发的商用飞行执照。2015年“五一”休假期间,赵某受到河南乔治公司的邀请,到安徽某地乘坐两人座轻型运动飞机。该飞机起飞后不久坠地起火,包括赵某在内的机上两名成员当场死亡。涉事航空器属北京乔海公司所有,未取得中国民航的型号认可和生产许可证,亦未取得中国民航的适航证、国籍登记证和民用航空器电台执照,该次飞行活动未申报飞行计划。飞行员雷某系美国国籍,在北京乔海公司从事飞行驾驶工作,但未持有中国民航飞行执照或执照认可函。该次飞行事故系一起非法飞行引发的通用航空一般飞行事故。后赵某的近亲属赵某风等人要求河南乔治公司、北京乔海公司及两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60万余元。[40]
案例二:宋某,吉林省蛟河市人,19岁时到吉化集团建设公司工作。2010年1月5日凌晨,宋某途径4号裂解炉的时候,在地面上捡到一条白色的小链子,宋某将其放进自己的裤子口袋。不久后,宋某开始感觉不适,头晕并剧烈呕吐,遂请假回宿舍休息。
宋某捡到的小链子,实际上是工艺管线探伤机里面的伽马射线放射源。公司探伤机的操作人员发现放射源丢失,立即上报。由于公司深知放射源会对人体造成严重伤害,立即组织相关人员在施工现场寻找丢失的放射源。寻查无果,公司立即封锁附近道路,对过往的车辆人员进行检测。但由于捡拾放射源的宋某已回宿舍休息,并未被发现。
直到当天下午,吉化公司有关人员才在宿舍找到宋某。他们立即回收了放射源,同时把宋某送往吉化职工医院。至此,放射源在宋某空袋里已经装了近9个小时。第二天,宋某被送往北京的医院。
经医院检查,宋某全身平均受到3Gy的核辐射(1Gy的核辐射就足以引起急性放射病),宋某的右下肢受到的核辐射量高达3737Gy,宋某的肢体迅速坏死。接下来的两年多时间里,宋某的双腿、左上臂先后被截肢。
据查,2020年1月5日,吉化建设公司的探伤员完成工作后,将探伤机从高空搬运到地面的过程中,由于探伤机内自动锁定放射源的弹簧片失灵,致使装有放射源的金属链滑落到施工现场的地面上。
宋某认为,对于其受到的严重伤害,吉化建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公司赔偿各项损失600余万元。[41]
训练目的
让学生通过训练识别高度危险责任,熟练掌握具体高度危险责任构成要件及免责事由的应用。
训练方法
请同学们根据学习情境中的案例分组模拟法庭辩论过程。
实训步骤
1.根据案例需要对学生进行分组。
2.以组为单位,让学生合理细化案件细节,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分析本案中高度危险责任如何承担。
3.让学生模拟法庭辩论的过程,双方通过辩论、说理,阐释自己对本案的理解。
4.学生自我评价训练效果。
5.教师点评、总结训练情况。
拓展阅读
[1]唐超:“高度危险作业区域管理人的责任——《民法典》第1243条的解释论”,载《河北法学》2020年第10期。
[2]于丹:“民用航空器致害高度危险责任条款的适用探讨”,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4期。
[3]吕良川、陈光辉:“电网企业在高压触电案件中减免责任的法律分析及建议”,载《广西电业》2019年第4期。
[4]陈广辉:“地铁运行致害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以苏霄濛诉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为例”,载《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8年第18期。
[5]齐昌德:“高度危险作业侵权申诉案的办理——以齐某九人身伤害案为例”,载《中国检察官》2018年第16期。
[6]邬砚:“高压电损害赔偿免责事由的实践困境与路径选择”,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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