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引入
2014年5月至2016年下半年期间,孙某在莱阳市A街道办事处后B土地上堆放了化工废渣,化工废渣为氟石膏,主要成分为硫酸钙。该化工废渣堆放处没有建设防渗、防尘、防流失等措施。张三的土地位于废渣东南方1000米左右,土地上种植了果树。废渣周围还有其他村民的土地。
2015年包括张三在内的村民的庄稼和果树不同程度受到了损失。经莱阳市环境保护局调查处理,孙某给受损村民均出具了格式赔偿款收条,其中赔款原因为:“用于赔偿存放的货物造成的果树减少的损失。”孙某给张三也出具了两张果树格式赔偿款收条,数额为7000元和400元。2015年7月1日,莱阳市环境保护局还对孙某发送了通知,要求其于2015年7月31日前将涉案化工废渣全部清运。后来,孙某否认果树的死亡与废渣有关,而是由于当时极端天气(几天持续干旱天气)、害虫引起的,并且附近有两家工厂,果树受此污染,故拒绝向村民支付赔款。张三及其他受害村民将孙某诉至法院。[29]
问:
1.孙某的抗辩是否会获得法院的支持?
2.本案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基本理论
一、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的抗辩事由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30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以下情形属于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我们称之为免责事由,具体如下:
我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中都规定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为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而非一般的不可抗力。需要注意,只有对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采取了合理的措施,仍然不能够避免损害时,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才能够成为免责条件,责任人需对已采取合理措施举证。
(二)被侵权人的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第96条第3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因此,其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如果对于以被侵权人的过错为免责事由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在被侵权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免除或者减轻污染方责任。如果被侵权人只有一般过错,则不能减轻污染方责任。
(三)其他免责事由
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1条的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①战争行为;②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③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造成海洋、水污染损害的,该情形属于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的免责事由。
二、不予免责的事由:第三人的过错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33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种责任称之为“不真正的连带责任”。从这里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即使第三人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也并不能够免除污染者的责任,法律另规定的除外。此外,我们还要注意以下几点:
1.第三人既不是被侵权人也不是污染者,即第三人是指被侵权人和污染者之外的第三人。
2.第三人与受害者和污染者不存在法律上的特殊责任关系,如雇佣关系等。
3.第三人和污染者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假如第三人与污染者有意思联络,则第三人与污染者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责任。
三、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的举证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30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换言之,行为人要想免除或者减轻责任,需满足两个条件:其一,行为人证明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其二,行为人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侵权人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①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的行为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②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③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实施之前已发生的;④其他可以认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引例解析(www.daowen.com)
1.孙某的抗辩是否会获得法院的支持。该问题实质是在考察生态环境损害侵权的抗辩事由。根据《民法典》1230条的规定,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孙某坚称村民的果树是因为受到恶劣天气、害虫、附近工厂的影响而死亡受损的,而非废石渣所导致的。首先,偶发性的短时间干旱天气、常见的病虫害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故不能成为免责事由;其次,即使是遇到干旱天气、病虫害,孙某虽然主张村民的损失可能与干旱天气、病虫害、附近的两个化工企业污染有关,但未有证据证实。综上,孙某的抗辩事由并不符合法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孙某的抗辩事由不会获得法院支持。
2.本案由谁承担举证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30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应该由孙某承担举证责任。但孙某无法证明废石渣没有导致村民果树死亡受损,即无法证明堆放废石渣的行为与果树受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无法证明自己的抗辩事由成立,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典》第1229、1230、1233条。
思考与练习
一、简答题
1.试述生态环境损害侵权的免责事由。
2.简述在生态环境损害侵权事件中,如何认定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学习情境:生态环境损害的抗辩事由及举证责任的识别
情境案例
案例一:2015年10月,李甲购买天津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楼一楼住宅一套。因城市建设公司设置于该住宅楼下的地下供热管道及供热泵存在噪声,李甲自2015年12月1日起在外租房居住。天津市某区环境监察支队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噪音检测。检测报告显示,案涉房屋夜间室内噪声等效声级值(Leq)为:主卧37.8,小卧37.0,次卧33.6,客厅39.1。李甲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城市建设公司消除侵害,并赔偿其在外租房费用6.6万元。[30]
案例二:江苏省南京市一中学生李某从出生到1989年10月间居住在某石化炼油厂西生活区。居住地南边是液化气罐装站,该站经常漏气;东边是制造压力容器的工程队,该队主要是就地进行射线探伤,对容器喷漆;北边是炼油厂的生产装置;西北边是炼油厂火炬,排放出的火炬气含有害物质。1989年11月至1997年7月,李某一家住在该炼油厂东生活区。住处的东边是炼油厂排污未封闭地带,北边是焦化装置。
2004年除夕夜,李某被诊断出患了急性混合型白血病,其家人认为是周围环境污染造成的。但石化炼油厂认为:该厂一直进行密闭生产,环保部门还对排污进行了非常严格的监控,排放完全达标;生活区居住了很多人,与李某同龄的人中只有她一人不幸患病,具体致病原因可能有多种。[31]
训练目的
让学生通过训练识别生活中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类型,熟练掌握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损害抗辩事由及举证责任分配。
训练方法
请同学们根据学习情境中的案例分组模拟法庭辩论过程。
实训步骤
1.根据案例需要对学生进行分组。
2.以组为单位,让学生合理细化案件细节,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分析本案中石化炼油厂提出的抗辩事由能否成立,以及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3.让学生模拟法庭辩论的过程,双方通过辩论、说理,阐释自己对本案的理解。
4.学生自我评价训练效果。
5.教师点评、总结训练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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