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引入
案例一:小林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由小林为登记在其名下的小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期限为1年。小林随后缴纳了保费,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单。
3个月后,小林雇佣的司机在驾驶该小轿车时,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调查认定,司机负事故70%责任。在完成赔付责任后,小林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以“司机负有过错、小林的索赔范围不在赔偿范围内”为由,拒绝理赔。[13]
问: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是否成立?
案例二:余某驾驶电动三轮载货摩托车好意搭载陈某,车辆行驶过程中与林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陈某与林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陈某将余某和林某诉至法院。
被告余某抗辩称,原告陈某作为成年人,在应当知道非营运车辆的货箱不能载人的情况下仍乘坐在货箱内出行,其自身也存在过错,且余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原告系好意搭载,应适当减轻被告余某的赔偿责任。[14]
问:余某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基本理论
一、交通事故侵权救济来源支付顺序规则
《民法典》第1213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保险理赔优先原则。该条同时规定,对于保险不足赔付的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过错方的过错大小确定赔偿责任。
我国现行法规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俗称“交强险”。实行交强险制度,能够加强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分担肇事者的损失,减少社会矛盾。
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外,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还可自愿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具有自愿性、补充性等特征,当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允许根据事先确立的赔付原则进行理赔,用于补充交强险赔偿的不足部分。但需要注意的是,商业保险公司会与投保人约定不予理赔的情形,比如驾驶人酒后驾车的、无照驾驶的、行驶证/驾照未按时年检等。
此外,如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过大,超过了交强险与商业保险赔付的,则剩余部分的赔偿金由侵权人赔付。
二、驾驶人逃逸责任承担规则
驾驶人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逃逸行为不但应受到道德谴责,甚至还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在驾驶人逃逸的情形下,为使受害人尽快得到救济,不因无法找到侵权人而得不到赔偿,法律明确规定了驾驶人逃逸后受害人的救济手段。
《民法典》第1216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在驾驶人逃逸的情况下,法律明确规定的救济手段有两个:一是请求交强险赔付;二是请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
(一)交强险赔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15]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据此可知,在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现行交强险赔付责任的限额标准为2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0.2万元。
(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有社会救助性质,不同于保险公司的垫付义务。社会救助基金的支付是基于法律的规定,目的是对受害人的权益提供更好的保护和及时救济,进一步维护社会稳定。
申请垫付的几种情况:①机动车不明,无法获得强制保险赔付,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②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无法获得强制保险赔付,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③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
三、好意同乘规则
《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本条规定的是搭乘人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比如搭便车、搭顺风车)情况下,因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的,应承担一定损害结果。在日常生活中,亲朋好友之间互相搭乘车的情况时有发生。
在好意搭载的过程中,如果不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受到损害,驾驶人助人为乐反而可能因此摊上官司。因此,此规定是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的体现,为善意被搭乘人减轻责任,助力相互良善的社会风尚。
引例解析
案例一:根据《民法典》第1213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小林雇佣的司机在驾驶小轿车时,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小林对事故的发生确实存有过错。但小林所投保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某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此外,某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本案的保险事故是小林、司机或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所以某保险公司亦不适用可以免责的情形。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赔偿责任。(www.daowen.com)
案例二:“好意同乘”一般是发生在日常生活中的偶然施惠行为,具有无偿性、不收费的基本特征。基于此,无偿性是判断是否构成好意同乘的核心构成要件。
本案中,被告余某系好意搭载原告陈某,并未收取费用。而且陈某明知非营运车辆的货箱不能载人但仍乘坐在货箱内出行,其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余某的赔偿责任。
对于此类案件,具体认定是否好意同乘时,还应当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熟悉程度、机动车是否为营运车辆、乘坐时间、地点及交易习惯等因素认定。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典》第1213、1216、1217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思考与练习
一、选择题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下列哪些叙述正确:( )。
A.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B.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无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C.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D.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
二、简答题
简述我国现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救济规则。
学习情境:交通事故侵权救济途径的识别和应用
情境案例
陈某驾驶小轿车在道路上与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司机郑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陈某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无事故责任。
经查,陈某驾驶的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后郑某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0万元。
保险公司认为,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情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某弃车逃逸,因此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16]
训练目的
让学生通过训练识别交通事故侵权救济方式,熟练掌握驾驶人逃逸责任承担规则的应用。
训练方法
请同学们根据学习情境中的案例分组模拟法庭辩论过程。
实训步骤
1.根据案例需要对学生进行分组。
2.以组为单位,让学生合理细化案件细节,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分析本案中驾驶人逃逸情形下受害人的救济途径。
3.让学生模拟法庭辩论的过程,双方通过辩论、说理,阐释自己对本案的理解。
4.学生自我评价训练效果。
5.教师点评、总结训练情况。
拓展阅读
[1]耿云卿:《侵权行为之研究》,(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2年版。
[2]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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