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网络犯罪防控:人肉搜索入刑的成果

网络犯罪防控:人肉搜索入刑的成果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三)将人肉搜索入罪并不具有一般预防或特殊预防的机能运用刑法处罚某种行为必须符合刑事责任的目的,即具有预防或抑制该行为的效果。事实上,人肉搜索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公民行使监督权、批评权的体现。法律需要惩治的是那种打着人肉搜索旗号,行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之实的违法犯罪行为。

网络犯罪防控:人肉搜索入刑的成果

(一)人肉搜索入罪违背刑法的谦抑原则

德国著名刑法学者耶林指出:刑罚如同双刃之剑,用之不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5]即使刑罚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只有在其他社会统制手段不充分时,或者其他社会统制手段(如私刑)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可见,刑法的谦抑性蕴含了这样一种理念: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在全部手段中,刑法甚至只是应当最后予以考虑的保护手段,亦即通过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处以一定的刑罚,并进而通过相应的刑事司法活动加以解决。因此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刑法机制的运作要同时具有有效性、不可替代性以及经济性。不可否认,某些人肉搜索行为的确有可能会侵犯公民的私权利,公民的隐私权当然要保护,但那毕竟是公民个人的私权利,对于人肉搜索危害行为的规制,应当首先从思想方面加以教育,如果无法达到应有的效果,则应给予道德谴责,倡导行业自律和技术升级规避。当社会道德机制失灵,就应上升到由法律对该行为加以抗制。而在法律的抗制中,应该首先由民法等私法规范调整,而后适用行政法律规范调整,只有当这些社会控制机制和手段的应用无法产生足够的效果时,才应该动用刑法规范对危害行为加以调整和抗制。但是就人肉搜索而言,已经有网站联合进行行业自律,在网站自律无效的情况下,还可以由民法调整,通过民事赔偿与民事制裁的方法来解决。此外,还可以通过行政法规从完善网络管理制度入手,特别是加强对那些提供人肉搜索功能的网站的规范管理,使其承担起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相应责任。我们国家目前还没有相应的行政法规来对此进行规制,因此作为最后手段的刑法理应保持其谦抑性,从而节约相对稀缺的刑法资源。

(二)人肉搜索入罪的可操作性不强,取证困难

人肉搜索之所以难以查处,就在于其主要在网上发生,责任主体分散,难以发现责任人,取证成本高。如果由个人进行调查取证,大概很难进行有效打击。但是,目前诽谤罪、侮辱罪都是自诉案件,是“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如果对人肉搜索侵犯隐私也规定为自诉案件,根据前述人肉搜索的运作机制,人肉搜索的参与人包括:发帖者也即是发起搜索人,跟帖者包括提供搜索对象真实信息的人、提供虚假信息以及对搜索对象语言评价(包括善意的和恶意的评价)的人,还有就是虚拟讨论空间的提供者网站平台。发帖者和跟帖者循环跟进,发帖者同时也可能是跟帖者,除了网络平台有迹可循之外,其他各种不同的发帖者很难判定各人在整个搜索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互联网为人们提供了可以畅所欲言的交流平台,许多网站可以匿名登录,因此网民可以随意发帖,发表自己的言论,他们毫不吝啬地使用各种各样风格各异的词汇表达自己的观点,甚至是不满和怨恨。一个人肉搜索主题往往有成千上万的人跟进,在具体案件中,很难判定哪个跟帖者在搜索过程中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事实上,每个参与者都起了作用。如果要追究刑事责任,是单独追究发起人、提供信息的人还是追究任何参与者?除了责任上难以区分轻重之外,对于参与人的身份界定更为复杂,由于我们国家没有实行网络实名制,很多人都注册不同ID,随时更换网站和论坛,混匿于多个论坛,主体分散,难以发现实际的责任人,取证非常困难且成本高。其实,将人肉搜索纳入刑法约束范畴,会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遭遇现实操作的障碍。倘若强行通过立法追究人肉搜索者的刑事责任,那也只能是纸上立法,难以得到切实有效的执行。刑法适用的结果是严厉的制裁,这就要求对犯罪行为能采取客观的技术规定和可以实际操作的标准,从而使司法人员能够客观地认定犯罪,并能公正处罚,否则,就容易使司法人员无实际的标准和尺度可以操作,过度地自由裁量,违背罪刑法定原则。(www.daowen.com)

(三)将人肉搜索入罪并不具有一般预防或特殊预防的机能

运用刑法处罚某种行为必须符合刑事责任的目的,即具有预防或抑制该行为的效果。否则,该种行为便不应该使用刑法处罚,刑罚的功能是刑罚对人们产生的作用。所谓对人们产生的作用,意思是不仅对犯罪人,而且对被害人以及社会上其他人产生的作用。刑罚是对犯罪人适用的,当然会对犯罪人产生一定的作用,这个我们称为刑罚的特殊预防;但是刑罚不仅直接影响犯罪人,而且对犯罪人以外的人也会发生一定的作用,就是指犯罪的一般预防。这里所说的犯罪人以外的人,首先,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或者说潜在的犯罪人,他们在思想上存在犯罪的倾向,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自然会在这些人的思想上产生反映。其次,社会上的广大人民群众,他们奉公守法,痛恨犯罪分子,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也可能在这些人的心理上产生作用。最后,被害人及其家属身受犯罪分子之害,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不能不在他们心理上产生影响。[6]所以考察它,不能只限于考察刑罚对犯罪分子本身的作用,而应从整个社会的角度,即从对整个社会的作用来考察,才能对刑罚的功能有全面了解、恰当评价。此外刑罚的功能是刑罚可能产生的积极作用。这意味着刑罚在客观上具有产生相应积极作用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在刑罚本身有其存在的根据,而不是人们主观臆造的。人肉搜索在某种意义上,是公民行使监督权、批评权的体现。事实上,人肉搜索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公民行使监督权、批评权的体现。网民将涉嫌违法、违纪或道德败坏的人和事及其相关信息公布在网上,进行评判,如果行使得当,有利于社会进步,也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近十几年来,网络监督显示出强大的力量,汶川地震中对抗震救灾英雄妻子的人肉搜索营救、南京的天价烟事件的被查处、云南的躲猫猫事件等,无不是在网络强大民意的推动下促使此类事件得到迅速有效的解决。人肉搜索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网络监督,对于这种新生事物,急需的是规范、引导,而非简单的压制、禁止。法律需要惩治的是那种打着人肉搜索旗号,行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之实的违法犯罪行为。将其规定为犯罪会使人误以为网上的监督行为可能构成犯罪,从而打消了公众利用网络媒体进行监督的积极性,丧失了预防犯罪的本意。在此情况下,人肉搜索入罪不仅不能产生公众对规范的维护意识,相反会产生一种抵触情绪。如此,刑罚一般预防的功能就消失了,这与刑事责任的目的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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