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肉搜索入罪违背刑法的谦抑原则
德国著名刑法学者耶林指出:刑罚如同双刃之剑,用之不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5]即使刑罚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只有在其他社会统制手段不充分时,或者其他社会统制手段(如私刑)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可见,刑法的谦抑性蕴含了这样一种理念: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在全部手段中,刑法甚至只是应当最后予以考虑的保护手段,亦即通过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处以一定的刑罚,并进而通过相应的刑事司法活动加以解决。因此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刑法机制的运作要同时具有有效性、不可替代性以及经济性。不可否认,某些人肉搜索行为的确有可能会侵犯公民的私权利,公民的隐私权当然要保护,但那毕竟是公民个人的私权利,对于人肉搜索危害行为的规制,应当首先从思想方面加以教育,如果无法达到应有的效果,则应给予道德谴责,倡导行业自律和技术升级规避。当社会道德机制失灵,就应上升到由法律对该行为加以抗制。而在法律的抗制中,应该首先由民法等私法规范调整,而后适用行政法律规范调整,只有当这些社会控制机制和手段的应用无法产生足够的效果时,才应该动用刑法规范对危害行为加以调整和抗制。但是就人肉搜索而言,已经有网站联合进行行业自律,在网站自律无效的情况下,还可以由民法调整,通过民事赔偿与民事制裁的方法来解决。此外,还可以通过行政法规从完善网络管理制度入手,特别是加强对那些提供人肉搜索功能的网站的规范管理,使其承担起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相应责任。我们国家目前还没有相应的行政法规来对此进行规制,因此作为最后手段的刑法理应保持其谦抑性,从而节约相对稀缺的刑法资源。
(二)人肉搜索入罪的可操作性不强,取证困难
人肉搜索之所以难以查处,就在于其主要在网上发生,责任主体分散,难以发现责任人,取证成本高。如果由个人进行调查取证,大概很难进行有效打击。但是,目前诽谤罪、侮辱罪都是自诉案件,是“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如果对人肉搜索侵犯隐私也规定为自诉案件,根据前述人肉搜索的运作机制,人肉搜索的参与人包括:发帖者也即是发起搜索人,跟帖者包括提供搜索对象真实信息的人、提供虚假信息以及对搜索对象语言评价(包括善意的和恶意的评价)的人,还有就是虚拟讨论空间的提供者网站平台。发帖者和跟帖者循环跟进,发帖者同时也可能是跟帖者,除了网络平台有迹可循之外,其他各种不同的发帖者很难判定各人在整个搜索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互联网为人们提供了可以畅所欲言的交流平台,许多网站可以匿名登录,因此网民可以随意发帖,发表自己的言论,他们毫不吝啬地使用各种各样风格各异的词汇表达自己的观点,甚至是不满和怨恨。一个人肉搜索主题往往有成千上万的人跟进,在具体案件中,很难判定哪个跟帖者在搜索过程中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事实上,每个参与者都起了作用。如果要追究刑事责任,是单独追究发起人、提供信息的人还是追究任何参与者?除了责任上难以区分轻重之外,对于参与人的身份界定更为复杂,由于我们国家没有实行网络实名制,很多人都注册不同ID,随时更换网站和论坛,混匿于多个论坛,主体分散,难以发现实际的责任人,取证非常困难且成本高。其实,将人肉搜索纳入刑法约束范畴,会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遭遇现实操作的障碍。倘若强行通过立法追究人肉搜索者的刑事责任,那也只能是纸上立法,难以得到切实有效的执行。刑法适用的结果是严厉的制裁,这就要求对犯罪行为能采取客观的技术规定和可以实际操作的标准,从而使司法人员能够客观地认定犯罪,并能公正处罚,否则,就容易使司法人员无实际的标准和尺度可以操作,过度地自由裁量,违背罪刑法定原则。(www.daowen.com)
(三)将人肉搜索入罪并不具有一般预防或特殊预防的机能
运用刑法处罚某种行为必须符合刑事责任的目的,即具有预防或抑制该行为的效果。否则,该种行为便不应该使用刑法处罚,刑罚的功能是刑罚对人们产生的作用。所谓对人们产生的作用,意思是不仅对犯罪人,而且对被害人以及社会上其他人产生的作用。刑罚是对犯罪人适用的,当然会对犯罪人产生一定的作用,这个我们称为刑罚的特殊预防;但是刑罚不仅直接影响犯罪人,而且对犯罪人以外的人也会发生一定的作用,就是指犯罪的一般预防。这里所说的犯罪人以外的人,首先,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或者说潜在的犯罪人,他们在思想上存在犯罪的倾向,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自然会在这些人的思想上产生反映。其次,社会上的广大人民群众,他们奉公守法,痛恨犯罪分子,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也可能在这些人的心理上产生作用。最后,被害人及其家属身受犯罪分子之害,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不能不在他们心理上产生影响。[6]所以考察它,不能只限于考察刑罚对犯罪分子本身的作用,而应从整个社会的角度,即从对整个社会的作用来考察,才能对刑罚的功能有全面了解、恰当评价。此外刑罚的功能是刑罚可能产生的积极作用。这意味着刑罚在客观上具有产生相应积极作用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在刑罚本身有其存在的根据,而不是人们主观臆造的。人肉搜索在某种意义上,是公民行使监督权、批评权的体现。事实上,人肉搜索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公民行使监督权、批评权的体现。网民将涉嫌违法、违纪或道德败坏的人和事及其相关信息公布在网上,进行评判,如果行使得当,有利于社会进步,也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近十几年来,网络监督显示出强大的力量,汶川地震中对抗震救灾英雄妻子的人肉搜索营救、南京的天价烟事件的被查处、云南的躲猫猫事件等,无不是在网络强大民意的推动下促使此类事件得到迅速有效的解决。人肉搜索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网络监督,对于这种新生事物,急需的是规范、引导,而非简单的压制、禁止。法律需要惩治的是那种打着人肉搜索旗号,行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之实的违法犯罪行为。将其规定为犯罪会使人误以为网上的监督行为可能构成犯罪,从而打消了公众利用网络媒体进行监督的积极性,丧失了预防犯罪的本意。在此情况下,人肉搜索入罪不仅不能产生公众对规范的维护意识,相反会产生一种抵触情绪。如此,刑罚一般预防的功能就消失了,这与刑事责任的目的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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