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是指当事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但仍然为犯罪人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活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成立的前提是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本身。基于信息网络共同犯罪谈立法必要性,传统共同犯罪理论不利于共同犯罪的认定。立法机关以传统共同犯罪理论为根据,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据传统共犯理论难以实现对网络帮助行为严重社会危害性及其较高独立性的充分评价。在网络犯罪产业链态势下,技术支持和帮助行为具有明显的产业化行为特征,往往并非为帮助某一个具体下游犯罪而单独存在,而是为了谋求巨额经济利益为众多下游网络犯罪提供服务,具有不同于帮助犯的独立性,这种比所谓实行行为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远远超出从属性行为的评价范畴。刑法第287条之二的规定具有明显的兜底性,可以与帮助犯的归责模式相互补充适用。以技术帮助行为的真实地位为判断基准,对技术支持和帮助行为作出客观的真实的评价,对在犯罪产业链活动中起主要或核心作用的犯罪行为独立成罪,进行刑事责任的独立评价。
虽然刑法修正案(九)中将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技术帮助的行为单独入罪,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只要被告人实施了此类行为,就必须按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这是因为,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行为人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既可能构成相关犯罪,如诈骗罪、开设赌场罪等的共犯,还可能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或其他罪名。对于后一种情形,应当依据刑法修正案(九)中的有关规定,按照从一重原理选择刑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即如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法定刑高于其他罪名,应当按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如果其他罪名的法定刑高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当按照其他罪名定罪处罚。[1](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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