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网络犯罪识别与防控:快播案分析

网络犯罪识别与防控:快播案分析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院由此认定被告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宣判后,部分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2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快播公司的不作为行为符合本罪所规定的客观要件,即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该案一审法院认为,快播公司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提供者,作为视听节目的提供者,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网络信息服务内容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

网络犯罪识别与防控:快播案分析

深圳市快播科技有限公司自2007年12月成立以来,基于流媒体播放技术,通过向国际互联网发布免费的快播媒体服务安装程序和快播播放软件的方式,为网络用户提供网络视频服务。其间,快播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欣、吴铭、张克东、刘文举以牟利为目的,在明知上述QVOD(快播)媒体服务器安装程序及快播播放器被网络用户用于发布、搜索、下载、播放淫秽视频时,仍予以放任,导致大量淫秽视频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对被告单位快播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欣、吴铭、张克东、牛文举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作出一审有罪判决,认定上述被告人以牟利为目的,在明知媒体服务器安装程序及快播播放器被网络用户用于发布、搜索、下载、播放淫秽视频的情况下,仍予以放任,导致大量淫秽视频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有关部门查获快播公司托管的服务器4台,从中提取了近3万个缓存视频文件进行鉴定,认定其中70%的文件属于淫秽视频。法院由此认定被告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决理由的论证逻辑是:从客观上看,快播公司负有网络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的网络安全管理义务,且具备承担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现实可能但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从主观上看,快播公司及各被告人均明知快播网络系统内大量存在淫秽视频并介入了淫秽视频传播活动,仍放任其网络服务系统大量传播淫秽视频这一结果的发生。一审宣判后,部分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2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我们先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讨论本案:首先,本案的行为主体是快播公司,快播公司通过免费提供QSI软件(QVOD资源服务器程序)和QVODPlayer软件(快播播放器程序)的方式,为网络用户提供网络视频服务。任何人(被快播公司称为“站长”)均可通过QSI发布自己所拥有的视频资源。快播公司的中心调度服务器在站长与用户、用户与用户之间搭建了一个视频文件传输的平台。从快播公司的运营模式可以看出,快播公司属于本罪所规定的主体,即网络服务提供者。

其次,2012年8月,深圳市公安局公安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对快播公司给予行政警告处罚,并责令整改。随后,快播公司成立了网络安全监控小组,开展了不到一周的突击工作,于8月8日投入使用“110”不良信息管理平台,截至9月26日共报送色情过滤类别的不良信息15836个。但在深圳网监验收合格后,网络安全监控小组原有4名成员或离职或调到其他部门,“110”平台工作基本搁置,检查屏蔽工作未再有效进行。2013年8月5日,深圳市南山区广播电视局执法人员对快播公司开展调查,执法人员登录快播网站很快便找到了可播放的淫秽视频。但快播公司随后仅提交了一份整改报告,其“110”平台工作依然搁置,检查屏蔽工作依然没有有效落实。快播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欣、吴铭、张克东、牛文举,在明知快播公司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提供的视听节目含有色情等内容的情况下,未履行监管职责,放任淫秽视频在快播公司控制和管理的缓存服务器内存储并被下载,导致大量淫秽视频在网上传播。快播公司在监管部门要求改正后,仅在查验期间组织了监管工作,在查验期间结束后,又再次解散监管小组,阳奉阴违,以作为的形式掩盖其不作为的实质,具有明显的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特征。快播公司的不作为行为符合本罪所规定的客观要件,即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www.daowen.com)

最后,快播公司在经过行政处罚后拒不改正,为获取巨额非法利益,继续放任自己控制的缓存服务器被他人利用而介入淫秽视频传播,放任其网络平台大量传播淫秽视频,污染网络环境,尤其对青少年身心健康带来巨大损害,非法牟利数额巨大,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快播公司行为的后果符合刑法关于本罪所规定的“严重情节”。

综上所述,快播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本罪规定,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关于快播一案,陈兴良教授认为,本案属于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与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想象竞合,应当按照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本案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2]本文主要探讨快播一案中,行为人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的不作为行为。快播一案的判决反映出当时我国互联网管控重心开始由网络用户向网络服务提供者转移,这赋予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一定范围内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并使得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性带上了浓厚的先入罪后确定罪名的色彩。[3]快播案的判决也是在极力证明作为服务方的快播公司具有管理上的义务,进而完成有罪定性的。该案一审法院认为,快播公司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提供者,作为视听节目的提供者,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网络信息服务内容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考虑到公民言论自由、互联网技术发展和被害人权利保护三者的平衡,一般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网络管理这一法定义务。[4]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