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网络犯罪识别与防控:构成要件分析

网络犯罪识别与防控:构成要件分析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二)构成要件之主观的分析本罪属于纯正的不作为犯,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其相应的管理监督义务,这些作为义务大多来自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286条之一的规定可以看出,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除了满足四种情形之一外,还须存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的行为。

网络犯罪识别与防控:构成要件分析

(一)构成要件之主体分析

本罪的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对其应当进行限制解释,可以解释为不制作内容,不以自己名义发布内容的利用互联网应用、传播技术,传播他人制作的网络内容或者为他人提供网络通信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不包括网络内容及产品服务的提供者。在网络内容传播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是提供了一个平台或者说一个工具,通过让网络主体进行使用、浏览而获利。在此过程中,犯罪分子利用该平台传播黄赌毒等违法内容,或者通过使用该工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行为,而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其应尽的管理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其应尽的监督义务,导致违法犯罪行为的顺利实施,这就是本罪所要规范的对象,因此应将主体限制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律实践中,需要严格区分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及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二者是不同案件的主体,实施了两种不同的犯罪行为。

(二)构成要件之主观的分析

本罪属于纯正的不作为犯,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其相应的管理监督义务,这些作为义务大多来自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当犯罪行为在其平台或者通过其工具传播的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进行监督管理,导致产生严重的危害后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为其不作为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罪的主观方面应当为过失,在网络信息迅速膨胀的时代背景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其自身设施、技术落后等原因,不能切实履行监督管理义务,并非出于其故意。我国刑法中规定其客观要件是,“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这条规定仅仅是说行为主体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拒不改正的态度是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其应当履行法律、行政法规所要求的安全管理义务,仍然不采取措施切实履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态度与行为人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闯红灯时的态度极为相似,但是通说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态度是过失。我们区分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关键点在于行为人对于其不履行义务所导致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持有故意或者放任的心理。根据我国刑法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结合现实中网络服务提供者触犯本罪的情形来看,本罪主体对于所发生的后果,存在着过于自信,轻信能够避免以及没有预见的心理状态,因此,本罪中犯罪主体的主观心理定为过失,更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目的。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犯罪信息在其平台上的传播所持心态为故意或者放任,则应当按照相关犯罪的帮助犯或者行为犯进行处理,不应认定为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正如我国刑法修正案(九)中所增设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www.daowen.com)

(三)关于本罪客观层面的分析

我们应当对本罪的犯罪客观行为作出严格的限定,其中最重要的是对行为人拒不改正的认定。如何认定行为人拒不改正?应当从以下几个步骤进行:第一,确认行为人已经收到管理部门的改正责令;第二,确认行为人具备改正行为、执行责令的能力;第三,应当给予行为人合理的改正期间;第四,当行为人对监管部门的责令提出异议,不可以直接认定为行为人拒不改正,应当在行为人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后,若最终结果仍需行为人做出改正,而此时行为人依然不予履行,方可认定为拒不改正。

2015年10月14日,微博微信等社交渠道流传某易邮箱在该日被全面暴力破解,以某易邮箱注册或者与其关联的任何账号都受到安全威胁,包括苹果Apple ID、微博、支付宝百度云盘、游戏等。某易公司紧急辟谣,声称经排查,网络谣传并不属实,某易邮箱数据库不存在被攻击和泄露的情况。2015年10月19日,某漏洞报告平台发布某易用户数据库疑似泄露,影响到某易邮箱过亿数据泄露,泄露信息包括用户名、密码、登录IP以及用户生日等。该日,某易公司才正面回应,此次事件系不法分子用其他网站泄露的账号密码“撞库”登录某易邮箱所造成。本案当时引起的争议很大,争议的焦点在于某易公司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构成何罪?如果不构成,其该承担什么责任?我们对此案进行相关分析:某易邮箱过亿用户信息遭泄露,反映了我国网络安全正面临巨大挑战,信息安全保护成为当下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286条之一的规定可以看出,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除了满足四种情形之一外,还须存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的行为。本案虽然存在“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甚至存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但其并不存在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的行为。因此,其不符合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该罪。但是,某易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就已得知大量用户信息泄露,但其不仅未及时正面回应,而且竟谎称是网络谣传,直到10月19日,才正面予以承认,但声称系不法分子原因。期间长达5日。某易公司依法负有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并有义务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然而其不仅未采取积极措施防范,而且故意隐瞒泄露事实,从而导致用户信息泄露及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它对损害扩大部分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规定,其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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