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网络犯罪防控手段及现行法规

网络犯罪防控手段及现行法规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网络诽谤的行为主体1.网络诽谤行为主体的一般认定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诽谤罪是一般性质犯罪,其犯罪主体适用于一般主体,即凡是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从现行刑法条文中看,诽谤罪不对单位的诽谤行为进行规制,被害人不能以诽谤罪对单位起诉,这一法律漏洞成为加害人对被害人进行名誉侵权但依然不用承担法律责任的捷径。

网络犯罪防控手段及现行法规

网络诽谤与传统诽谤相比有着鲜明的不同之处,其独有的特性使被害人和社会秩序受到的损害更加严重且持久,因此有学者建议应单独设立网络诽谤罪,以加大对其犯罪的打击力度。但网络诽谤与传统诽谤相比,只是实施诽谤行为的过程中多了网络这一传播工具,其本质并没有改变。因此,通过法律修正案和司法解释来完善现行法律法规,依然是对诽谤犯罪行为规制的最佳选择。根据我国刑法第246条以及《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的解释》前3条规定,得出网络诽谤之诽谤罪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一)网络诽谤的行为主体

1.网络诽谤行为主体的一般认定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诽谤罪是一般性质犯罪,其犯罪主体适用于一般主体,即凡是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对于单位犯罪,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只有在刑法具体的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其犯罪主体有单位时,才对单位的该犯罪行为进行规制,在诽谤罪的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提到,因而诽谤罪的行为主体只有自然人。

2.网络诽谤行为主体的法律争议

基于网络的种种优势,以及人们贪爱财物的普遍心理,再加上一定的市场需求基础,单位早已按捺不住加入网络诽谤的行业中来,传统的诽谤罪主体已无法囊括诽谤的所有行为主体了。当前涉及网络诽谤的单位主体主要是公关公司,其原本是为特定的社会组织提供与公共关系相关的服务性机构。但随着网络打手和网络水军这种新兴网络主体的出现,公关公司的行为变得扭曲化,其看中以雇佣大量人群的方式来为客户提供新的服务方式,即针对客户的特定要求对某一特定对象进行集中式的诽谤攻击的利益市场。从现行刑法条文中看,诽谤罪不对单位的诽谤行为进行规制,被害人不能以诽谤罪对单位起诉,这一法律漏洞成为加害人对被害人进行名誉侵权但依然不用承担法律责任的捷径。从“没有买卖就没有伤害”来看,对单位这类营利主体加以规制,可以使其不敢接受客户的这类需求,进而减少诽谤案件的发生。基于此,笔者认为在诽谤罪的原有犯罪主体上增加单位主体是合理的。

(二)网络诽谤的主观方面

1.网络诽谤主观方面的一般认定

对于诽谤罪的主观要件,我国通说认为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故意捏造、篡改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采取积极的行动将其散布于众,对他人的名誉能够造成损害结果持有希望的心理。而这种观点是基于传统诽谤危害性的局限性所规定的,与现在网络诽谤相比,传统诽谤的散布范围有限,危害影响不大,澄清事实并消除影响较为容易。

2.网络诽谤主观方面的法律争议

网络诽谤虽与传统诽谤的犯罪性质一样,但基于网络空间的信息共享性和传播高效性,网民的一个无心之举也可能导致诽谤信息的广泛传播,进而加大对受害者名誉的侵害,因此,本文认为,法律对诽谤罪主观方面的间接故意,即对他人的名誉能够造成损害结果持有放任的心理进行认定是合理的。

(三)网络诽谤的客体

诽谤罪的客体是自然人的名誉权。在这里我们要注意的是:第一,诽谤罪的对象是他人,即自然人。首先,这里的他人是特定的人,即通过行为人的诽谤内容可以锁定的具体的某个人,而不是某一类人。其次,既不包括自然人以外的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也不包括政府机关。第二,诽谤罪的真正客体是名誉权,既不是社会秩序也不是国家利益。在司法实践中,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曾多次错误地理解和适用法律,将对诽谤罪提起公诉的标准即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视为诽谤罪的客体,进而造成河南灵宝王帅帖案、重庆彭水诗案等错案。第三,诽谤罪的客体只有名誉权,很多学者认为诽谤罪的客体是自然人的人格权和名誉权。但实际上,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其中一般人格权中除了名誉权这一具体人格权外还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虽然诽谤行为也会对他人的其他具体人格权造成侵害,但该侵害是在本罪的严重情节认定中所考虑的,如果将人格权也归为诽谤罪的客体,将扩大犯罪范围,这不是诽谤罪所能规范的,所以应注意诽谤罪所侵犯的客体只有名誉权一个具体人格权。

(四)网络诽谤行为的客观方面

1.网络诽谤行为客观方面的一般认定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的解释》中对诽谤罪的客观行为,即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和情节严重均作了具体的解释。(www.daowen.com)

首先,对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认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的解释》中包含3种情形:第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第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第三,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其次,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的解释》中也包含3种情形:第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第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第三,两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2.网络诽谤行为客观方面的法律争议

(1)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之第三种情况的法律争议

对于上文中提到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前两种情形的行为人均是虚假事实的制造者和散布者,但第三种情形的行为人只是虚假事实的散布者,且这种情形并没有以该解释的第三项将其规定,而是在第二项的后半部分列出。因此学术界对明知而散布的行为是否应纳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中有不小的争议。

有学者认为,这种解释超出了立法的本意,将明知而散布行为纳入客观方面,一方面,扩大了犯罪主体;另一方面,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禁止类推原则。但另有学者如张明楷教授认为,捏造事实诽谤可以解释为利用捏造的事实诽谤他人或者以捏造的事实诽谤他人,这种解释属于平义解释,而非类推解释。[6]本文更倾向于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因为从诽谤的本意来看,其主要是指对特定的自然人进行诋毁,当我们将其捏造虚假事实与散布虚假事实行为分开时,我们会发现散布行为的危害要比捏造行为的危害更大。因此,在这里我们需要肯定该条法律的本意是出于对自然人名誉权的保护,其行为方式没有用捏造虚假事实并散布该捏造的虚假事实诽谤他人加以描述,是没有强调其只能是复行为;而以捏造事实诽谤加以描述是为了和侮辱罪区别开来,进而强调了诽谤罪是基于事实的虚假以及从无到有。

因此,法律在赋予公民言论自由权的同时也强调网民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不能侵害他人、国家和社会的利益。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广大网民应当认清网络与现实社会没有差别。任何言论在有理有据的情况下,单纯主观的没有恶意的散布者法律不会追究其责任,但如果基于普通群众的智识和辨认能力能判断出信息的虚假性,且被害人有足够证据证明内容确有虚假性,也有足够证据证明行为人的散布出于恶意,即故意时,该散布行为就会被考虑是否入罪。

(2)情节严重之第一种情况的法律争议

对于上文中提到的情节严重的第一种情形,有学者认为以点击量,浏览量和转发量来确定他人的诽谤行为是否达到严重情节,不仅不合理,也不符合法的基本原则。首先,其不合理之处在于这些数量的规定笼统中又过于确定化,认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的解释》中的规定对数量的标准缺少具体的计数方法,所以因欠缺考虑而笼统,又因其数字太过具体化,使得少一个也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而过于确定化。其次,其不符合法的基本原则之处在于这一情形的规定加上了“他人的行为”对成立诽谤罪的影响。进而认为这种以他人的行为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诽谤罪,不仅违反了犯罪构成的基本原理,也违反了罪行相当、罪责自负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7]

对于这种情节严重的认定,本文认为是合法且合理的。首先,对于数量的不合理问题,针对诽谤罪而确定的数量标准是经过实证研究和专业论证而得出的。其实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针对其他网络犯罪的情节严重作过类似的情形规定,如网络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点击量规定和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点击量规定,而且这一规定在实践运用中的法律效果十分显著。可见,诽谤罪中的数量规定也是在之前的相关文件基础上反复斟酌和实验而作出的。

其次,对于数据的重复问题,张明楷教授以行为人主观间接故意也是故意说,认为行为人在网络上发布有损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且明知可能会有多人点击、浏览或转发还对其危害结果听之任之,这种对虚假事实的放任实际上已经达到了客观行为的要求。至于行为人散布的信息被谁点击、浏览或者转发,以及同一人是否可能多次点击、浏览或者转发,并不是诽谤罪的故意认识内容。[8]其实对这种数量的规定一方面是对普遍现象的概括总结,另一方面也包含了即使实际没有那么多人,但其反复被浏览、点击和转发却反映了信息内容的被关注度以及造成严重危害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即使诽谤内容只被少数人关注也有可能对被害人的名誉造成损害。

最后,虽然情节严重的规定明显介入了他人的行为,但是网络诽谤不就是需要他人,即广大的网民看到和关注,进而引发大量舆论以对被害人造成名誉和精神上的损害吗?因此,由他人的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是网络犯罪结果表现的新形式。

(五)网络诽谤对象之公众人物

公众人物,即在某一特定区域或领域中被较多人熟知,有较强的影响力,其行为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联的人,典型的如领导人和影视明星等。由于公众人物的身份比普通民众更具有代表性,其影响力较强,法律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的保护相对普通民众而言有一定的限制,即他们无权阻止他人对他们的监督权,他们对一些带有偏激的、无理的甚至带有讽刺的言论有一定的容忍义务。这样一方面是为了鼓励公民对公众人物积极进行监督,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促使公众人物做好榜样代表,不要做失职的或有损形象的事。

当然,降低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并不是说不保护他们的名誉权,只是基于公众人物所处的优势地位,当遭到群众的一些不真实言论时,他们可以借助自己现有的权力和公信力,通过新闻媒体、报刊等途径快速有效地澄清事实,且基于自身较好的影响力,他们遭到的名誉权损害不会太大,负面影响也不会很持久。但若经过当事人的澄清和声明后,行为人还是执意实施诽谤行为且造成严重后果,被侵害的公众人物进行维权的,行为人应当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这里我们还须强调的是,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限制保护仅限于与公共利益相关联的部分,公众人物对涉及其家人或其他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属于私人领域的名誉权与普通民众一样完整享有。再者,对其与公共利益相关的名誉权保护的限制并非绝对的,当行为人明知事实真相还恶意对公众人物进行诽谤的应无限制地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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