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网络自身的优势
网络是一张无边无际的网,信息内容繁杂多样,在这样一个信息量庞大的平台中,网络的虚拟性弱化了网民自身的道德认知、法律约束和责任意识。人们沉浸在网络的世界里,只想到了自己拥有的言论自由权而忘了对他人、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尊重;人们陷入科技带来的乐趣中,只看到了信息内容的部分事实就宣扬“正义”,却对事实的真实情况一无所知;人们享受着网络的方便快捷,只在一些违法伤人的方面动脑,却忘记了对网络秩序即社会秩序的维护。网络空间的隐匿性、高效性、技术性、跨区域性等特点,使得执法者对网络诽谤查处难、执行难,最终被认定犯罪的案件较少。并且,相关违法行为即使被查处,因处罚方式较轻,行为人还可能换个身份卷土重来。
(二)互联网平台的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和自媒体都是向公众提供信息或向公众提供发表信息平台的相关组织,他们是网络信息的交流、传递和共享的中间者,对规范网络空间秩序有一定的先天优势。对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和自媒体有责任对网民在网络上发布的网络信息和活动,如文字、图片、视频、音频等进行监管和处理。但由于这些中间组织自身的责任感不强,怠于行使监管权,无视网络环境中出现的种种危害言论,任其在网络这一社会圈中四处散播,当危害言论备受关注成为热点事件的时候,便一发不可收拾,事外之人就算不想知道也不得不被头条信息而吸收进而关注。当某一虚假信息被网民中的“热心人士”认可时,他们打着“道德与正义”的旗号要替他们所谓“受害者”打抱不平、宣泄负面情绪,并凭借自己较强的网络技术进一步对被害人进行人肉搜索,在侵犯其名誉权的同时,其隐私权也跟着被无情损害,并进而使得身边亲朋好友的人身权受到不同程度的威胁。对此,2018年10月,国家网信办会同有关部门,针对自媒体账号开展了集中清理整治专项行动,并对腾讯微信、新浪微博等自媒体平台的责任缺失、疏于管理等行为提出严重警告。
(三)法律法规的不完善
从当前我国的法律法规体系来看,我国对自然人名誉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宪法、民法、行政法以及刑法等,可见国家对名誉权保护的重视。但既然有这么多法律加以规制,为何还是有这么多案例频频发生呢?通过对这些法律法规的学习、对比、钻研和讨论可以发现,由于法律的稳定性和滞后性,其对名誉权的保护多基于传统犯罪,随着网络科技的迅速发展,这些法律很多已不能完全适用于诽谤犯罪。虽然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网络诽谤行为构成诽谤罪进行了司法解释,但是仍存在很多不确定的法律问题和争议,如本文下文所提到的犯罪主体中单位犯罪的缺失问题,故意犯罪是否包括间接故意,网络诽谤与言论自由的界限等问题,可见法律完善工作仍须进行。(www.daowen.com)
(四)网民盲目的从众心理
从众心理是我们众多人所共有的一种社会心理现象,即当某个人面对选择做与不做,如何做时所表现出的放弃个人思考分析和判断的独立性,而直接跟随多数人的行为方式。学者阿希曾进行过从众心理实验,结果在测试人群中仅有1/4—1/3的被试者没有发生过从众行为,保持了独立性。同样,基于这种共有的社会心理现象,当网民在网络上看到一条吸引人的信息时,会自动放弃独立思考,直接加入知道真实情况的发表者的队伍中,潜移默化地受这些观点主导者的影响,默默地加强了这种言论观点的影响作用,进而使虚假事实变得更模糊、更有“真实性”,进而加深对受害者名誉权的损害。
(五)犯罪动机的利益化
传统的诽谤主体以个人为主,他们多是基于对被害人的仇恨、报复或嫉妒心理而对其进行语言攻击。但网络诽谤却有了单位的参与,他们可能是为了商业之间的竞争关系而对另一单位或其单位主要人物进行诽谤;可能是基于网络诽谤的可发展性而瞄准商机进而以营利为目的替他人实施诽谤,这种单位目前以“公关公司”为典型。从这点来看,单位主体的加入,无论是从对竞争单位的诋毁还是从对“合同相对人”指定的对象进行诋毁,不考虑构成什么具体罪名的情况下,我们都可以确定其主要以获得自身利益为犯罪动机。由于单位诽谤参与的主体多,使得对被害人的加害范围更广、速度更快、影响更大,其危害程度往往要比传统犯罪更强,被害人受到精神、道德等方面的压迫更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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