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我国网络犯罪司法解释达15个

我国网络犯罪司法解释达15个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截至2018年,我国涉及网络犯罪的司法解释共15个。

我国网络犯罪司法解释达15个

截至2018年,我国涉及网络犯罪的司法解释共15个。其中专门针对网络犯罪的司法解释有6个,具体如下:第一,2004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淫秽信息解释(一)》,该解释旨在依法惩治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等犯罪活动,维护公共网络、通讯的正常秩序,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第二,2010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淫秽信息解释(二)》,此次解释在原有的《淫秽信息解释(一)》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并作出重大突破,尤其是将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为淫秽网站提供服务的帮助行为进行了正犯化,对有效打击淫秽网站具有积极影响。第三,2010年8月3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的出台是为了应对当时我国利用网络从事赌博的现象越发严重,另外,由于网络赌博犯罪不同于线下传统的一般赌博犯罪,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法律适用难题,法院之间亦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因此,三部门在总结既有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出台了意见以供参考。第四,2011年8月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结合当时我国互联网以及市场经济发展状况,对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相关罪状的加重构成案件进行了详细的释明,对法院关于此类案件的裁判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第五,2013年9月6日发布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的解释》,该解释旨在打击我国当时日益猖獗的网络犯罪活动,它明确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的认定及处罚问题,对依法准确惩治此类犯罪提供了较为明确的司法解释依据。第六,2017年11月2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该解释专门对网络云盘这类特殊的电子信息网络储存平台予以释明,明确对利用其进行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的行为的定罪量刑参照《淫秽信息解释(一)》和《淫秽信息解释(二)》,但应充分考虑传播范围、违法所得等相关因素,使得罪责刑相适应。其中只在部分条款对网络犯罪有所涉及的司法解释有9个,具体包括:第一,2006年7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该解释在第一类渎职犯罪案件中涉及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中第5项规定的“通过口头、书面或者网络等方式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的”,将以网络作为工具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予以规制。第二,2007年6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3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军事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尚未对军事通信造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军事通信造成破坏,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问题中提到“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第四,2011年3月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项规定:“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第五,2011年6月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多次提及将造成广播电视传输网无法使用的行为纳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的犯罪之中。第六,2016年4月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传授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方法,贩卖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实施前述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第七,2017年1月2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6条均提及利用网络宣传邪教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第八,2017年5月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对设立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行为予以规制,第9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因不履行相关义务造成公民个人信息泄露的严重危害行为予以规制。第九,2017年7月2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对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的行为予以规制。

【注释】

[1]于志刚、吴尚聪:《我国网络犯罪发展及其立法、司法、理论应对的历史梳理》,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期。(www.daowen.com)

[2]参见皮勇:《关于中国网络犯罪刑事立法的研究报告》,载《刑法论丛》201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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