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网络犯罪立法萌芽期:网络犯罪识别与防控成果

网络犯罪立法萌芽期:网络犯罪识别与防控成果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997年被视为我国网络犯罪刑事立法的重要时间节点,这一年的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订了197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随后,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颁布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进一步明确了禁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利用网络实施非法犯罪活动。至此,我国关于网络犯罪出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已经初步形成一个相对完善的体系。

网络犯罪立法萌芽期:网络犯罪识别与防控成果

1997年被视为我国网络犯罪刑事立法的重要时间节点,这一年的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订了197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此次修订中,立法机关已经意识到了打击网络犯罪的必要性,并首次在刑法层面对网络犯罪加以规定,这与20世纪末我国互联网迅猛发展、计算机犯罪日趋严重的时代特征相适应。此次修订新增了3个条文对网络犯罪进行规制,首先是在第285条设立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然后是在第286条规定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这两个罪名均是围绕计算机系统安全而建立的,值得注意的是,此次修订在第287条作出了重大突破,采取列举加兜底的形式对利用计算机实施有关犯罪予以规定,即“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随后,经国务院批准,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发布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该办法第4条明令禁止了利用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与1997年刑法保持一致,并在第5条和第6条详细列举了利用网络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不良信息以及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具体行为,还在第7条提出对利用网络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禁止。综上,该办法在与1997年刑法保持一致的基础上,弥补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和《联网暂行规定》在规定网络犯罪方面的缺陷,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

此后,2000年是我国关于网络犯罪立法的另一个重要时间节点。首先,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发布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该规定重点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相关行为进行了规范,明确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维护网络安全秩序方面的报告和协助义务;其次,2000年10月8日信息产业部发布了《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已失效),对电子公告信息发布行为进行了规范,并确立了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在保障网络安全秩序方面的义务;最后,200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互联网安全决定》作为一部单行刑法规定了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法律认定问题。从法律文本形式看,刑法学界将《互联网安全决定》定性为一部单行刑法;从实质上看,它是一部“解释型”单行刑法,或者说,是一个立法解释的法律文件。[1]《互联网安全决定》旨在解决20世纪初我国互联网野蛮生长引发的诸多弊端,并就维护互联网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提出了对应举措。该文件在1997年刑法的基础上对利用互联网从事相关犯罪活动的具体行为进行了一一列举,不仅有利于全面打击网络犯罪,对促进互联网相关产业健康发展也具有积极作用。(www.daowen.com)

随后,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颁布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进一步明确了禁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利用网络实施非法犯罪活动。至此,我国关于网络犯罪出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已经初步形成一个相对完善的体系。此后,从2003年至2008年期间,我国没有专门针对网络犯罪出台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只从陆续出台的一些司法解释中能够看到对利用网络实施犯罪活动的规制,包括2004年9月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淫秽信息解释(一)》)、2006年7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及2007年6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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