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私法制度:古典契约理论与契约正义

私法制度:古典契约理论与契约正义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古典契约理论的形成和发展时期,契约与正义有着天然的联系。在古典契约理论看来,契约即为正义,二者之间是可以划等号的。但是,也正是对契约自由权利的滥用和对契约正义的违反,导致了契约自由神圣这一辉煌历程的结束和对其规制的开始。上述所讲的契约正义,是一种形式主义,即认为契约自由自然会导致契约正义。然而,契约自由并没有完全实现社会正义。现代契约法的问题已不再是契约自由而是契约正义的问题了。

私法制度:古典契约理论与契约正义

正义是法律的最高价值追求,关于正义的意蕴的探究也就是一个永恒的话题,但至今没有一个完全令人满意的解释。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讲道:“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9]徐国栋教授由此引出关于正义的基本法律含义:“正义首先是一种分配方式,无论是利益或不利益,如果其分配方式是正当的,能使分配的参与者各得其所,它就是正义的。”[10]这种法律的正义观,体现在契约法中,就是契约正义。

在古典契约理论的形成和发展时期,契约与正义有着天然的联系。在古典契约理论看来,契约即为正义,二者之间是可以划等号的。人们按照自己的意愿交换相互的财产或服务,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最为公正,于社会也最为有利。因为任何有理智的人都不会订立损害自己的契约。强制施加于人的义务可能是不公正的,但在自愿接受义务的情况下,不公正则是不存在的。康德在《法律理论》一书中指出:“当某人就他人的事情做出决定时,可能存在某种不公正。但当他就自己的事务做出决定时,则绝不会存在任何不公正。”[11]契约权利义务是当事人双方自由合意的结果,是当事人自己对其权利义务的安排,利益的分配是自己决定的,因此,也就是公正的。亦因此,有一格言就是“契约即公正”。[12]可以说,正是自由缔结的契约即为公正的这一理念使人们将契约自由奉为神圣。但是,也正是对契约自由权利的滥用和对契约正义的违反,导致了契约自由神圣这一辉煌历程的结束和对其规制的开始。

上述所讲的契约正义,是一种形式主义,即认为契约自由自然会导致契约正义。然而,契约自由并没有完全实现社会正义。梁慧星教授讲道:“社会正义有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别。而作为近代民法理念的正义,只是形式正义。例如按照契约自由原则,自由订立的契约就等于法律,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契约的约定履行义务,即所谓契约必须严守,正是体现了这种形式自由。法官裁判契约案件也必须按照契约的规定,严格依据契约条款裁判,至于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订立契约时是否一方当事人利用了自己的优势或对方的急需或缺乏经验,或者履行契约的社会经济条件已经发生根本的变更等等,均不应考虑。”[13]梁慧星教授将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转变的理念归结为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转变。这种转变在契约法上反映得尤为典型。随着资本主义的高度发展,在诸如雇佣契约、标准契约、不动产租赁契约中,经济弱者的利益在契约自由的原则下受到了损害。美国学者施瓦茨认为,作为契约自由的契约平等观念已经被现代工业社会的现实降低到抽象的理论的范围。对那些为了换取不足维持生计的报酬而出卖血汗的人谈论契约自由,完全是一种尖刻的讽刺。大量的标准化契约,或附合契约,开始取代哪些具体条款是自由协商的契约。越来越多的标准契约是以要么接受,要么拒绝的方式提交给当事人的。[14]

为了避免上述情况,限制契约自由就显得十分迫切。现代契约法的问题已不再是契约自由而是契约正义的问题了。[15]就如同梁慧星教授所讲的,这种已经发生了深刻变化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迫使20世纪的法官、学者和立法者正视当事人之间经济地位不平等的现实,抛弃形式正义观念而追求实质正义。[16]

对契约实质正义的追求,表现在从立法和司法上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和干预,这种理念也被学者称为契约自由的衰落。

1.立法上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和干预表现

(1)劳动法领域:主要表现为,在承认雇主和劳动者之间的地位差别的前提下,为保护劳动者利益而对劳动契约的缔结、条件、契约的解除等作出的规制。如劳动者与雇主订立契约时,所给予的条件不能低于法律中所规定的工资、工时、工作条件、劳动保护等。我国劳动法也有相应规定。(www.daowen.com)

(2)保护消费者立法:其一,对消费者与经营者缔约能力不平等的矫正。主要通过加重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来进行,如规定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和加重的赔偿责任。其二,对格式合同的立法干预。如我国民法对格式合同和对供用电、气、水合同的规定。其三,关于强制缔约义务的立法。就是对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的企业的缔约义务进行强制规定,避免以缔约自由和选择相对人自由为借口而给人们生活带来不利影响,如供电、水、气,邮电、铁路等企业以选择相对人为由而拒绝为某些人提供服务,而后者就不可能有另外的选择。其四,契约义务的扩张。按照契约自由的精神,“没有契约就没有义务”。但是,现在许多国家的契约法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对契约义务进行扩张,从而有所谓“先契约义务”与“后契约义务”。例如缔约过失责任被认为是合同义务扩张的直接结果;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第558条规定的内容,则是后契约义务的典型表述:“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阿蒂亚指出:“义务扩张也相当于强加义务给不愿意接受它们的当事人。”[17]

2.司法上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与干预表现

(1)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审判上的适用。它标志着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化,标志着从契约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转化,意味着法院之超然公断人的消极角色的结束和积极干预开始。因为,通过这一原则赋予了法官以自由裁量权,使法官得以利益衡平(实质正义)的标准出发裁判案件,而另一方面则是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强制和干预。

(2)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契约自由要求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契约的规定实现权利与义务,契约成立后无论发生何种情况的变动,均不影响契约的效力,此即契约必须严守的原则。但在现代急剧变化的社会中,人们不可能在缔结契约时预见到将来所要发生的所有问题,如果法律强行要求当事人按照契约履行,必将导致不公正的结果。此时就产生了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矛盾:契约正义本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生,现在出现了一定的情势变更,使原先的合意违反了“正义”,如果法律要求继续维持这种合意,就会使契约自由背离其核心——契约正义,导致利益分配的不公平。为了避免这种非正义的结局,判例创造出情势变更原则,赋予当事人以解除契约的权利,或者法官在审判中对契约的内容进行修正和补充。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第533条也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上述立法和司法的事实表明了现代契约法发展的新的现象,即从契约自由为实现方式的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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