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效力问题分析和损害赔偿要求

效力问题分析和损害赔偿要求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此效力问题不可一概而论,而要根据不能的类型和情形作具体的分析和把握。易言之,债务人虽为其应为之给付,但其给付存在瑕疵,使债权人受有损害。施陶布提出这一理论的目的,就在于使债权人得以债务不履行为理由,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利益外之附带损害赔偿,其主要理由是因为德国侵权行为法之规定不足保护债权人之利益。给付迟延,也称为履行迟延或债务人迟延,指债务已届履行期,而

效力问题分析和损害赔偿要求

1.债务履行

即实现债之内容的行为,也可以说是给付行为。

债务履行要遵守的两大原则:(1)诚实信用原则;(2)情势变更原则。

我国《民法典》首次确立了情势变更规则,该法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但与该条规定相关的一些问题尚待深入研究,诸如情势变更如何界定,其与不可抗力如何区分,交易基础的丧失如何界定,正常的商业风险与交易不公如何界定和区分,法院如何把握变更和解除,即其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原则和尺度是什么等。

2.债务不履行

债务不履行是指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而未依债之本旨以为给付之状态。

按通说,债务不履行可分三大类:给付不能、不完全给付、给付迟延。

民法对债务不履行的相关规定,实质上是为债权人债权实现提供的救济手段。因为,在债的关系发生后,债务人即负有满足债权人债权的义务,如果债务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而未依债之本旨履行给付,即为债务不履行,则债权人得依各项类型之债务不履行规定行使其权利,以满足其债权。

(1)给付不能。

给付不能指依社会观念其给付已属不能,亦即债务人不能依债之本旨而为给付,而债权人最终亦无法获得给付。

给付不能的类型有多种,诸如自始与嗣后不能、主观与客观不能、法律与事实不能、一时与永久不能、全部与一部不能等,更有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事由之给付不能和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事由之给付不能,不能的类型和情形不同,其所产生的效力就存在着差异。对此效力问题不可一概而论,而要根据不能的类型和情形作具体的分析和把握。在此不予赘述。

(2)不完全给付。

不完全给付指债务人已为给付,但未依债之本旨而为给付。国内学者也有称为瑕疵履行的,即债务人虽然履行,但其履行有瑕疵或者给债务人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

应注意的是,台湾学者所称的“不完全给付”,在德国学者称之为“积极侵害契约”或“积极侵害债权”或“不良履行”。[3]积极侵害债权理论是由德国学者Staub(国内学者译为“施陶布”)于1902年提出的。其所发表的论文题目为《论积极侵害契约及其法律效果》,列举了14个案例说明其观点。梅迪库斯在《德国债法总论》中介绍道:“人们常常说,在给付不能和债务人迟延外,还必须存在另外一种由债务人引起的给付障碍。帝国法院裁判的案件就能证明这一点。向马料买受人交付的印度玉米中含有有毒的麻籽,买受人的马因之死亡。”“学者施陶布利用此种案例在给付不能和债务人迟延之外还建立了另外一种给付障碍。其将这称作积极侵害合同,理由是其与给付不能和债务人迟延的情形不同,在这里,合同的债务人(例子中的出卖人)不是不履行给付,而是通过积极的行为(交付腐烂的饲料)损害债权人的利益。”[4]不过,梅迪库斯认为,施布陶的“积极侵害合同称谓,现今普遍被认为容易引起误解。”这是因为,这里并不单纯地涉及侵害合同上的义务,而且也涉及由其他的法律原因产生的义务,故此应当将这称作“侵害债权”。

又,林城二在其《民法债编总论》中介绍,就施陶布创立此一学说的原因,在于其认为民法债编中对有关债务不履行之形态有所缺漏,一是债务不履行的形态之欠缺,二是损害赔偿之范围。

就债务不履行之形态而言,其认为在民法中,除了给付不能及给付迟延情形外,尚有积极侵害债权之一类型,唯法律并未规定,应为法律漏洞,不同于给付不能及给付迟延之债务人应有所为而不为,其乃为债务人应有所不为而仍然为之。易言之,债务人虽为其应为之给付,但其给付存在瑕疵,使债权人受有损害。[5]亦即债务人未善尽谨慎履行该给付义务之责任,例如因有毒之饲料而使买受人所饲养之动物暴毙,出卖人固然已尽给付义务,唯该给付不合债之本旨,而使债权人之完整利益(固有利益)受到损害。

就损害赔偿的范围而言,依德国买卖法之规定,买受人因出卖人之不良给付而遭到损害时,只能请求履行利益之损害赔偿,而不能请求此部分之外之赔偿,如上例,买受人只能主张该有毒饲料本身之损害赔偿,而无法依债之关系请求动物暴毙之赔偿;又如甲于约定的日期将出卖的鸡交付与乙,但所交的鸡有传染病,致乙的鸡群受到感染而死亡,此时,依德国法,病鸡本身价值之减少可请求赔偿(即履行利益的损害,瑕疵给付),而履行利益以外权益之损害,即加害给付之损害,如例中买受人的鸡群受病鸡之感染而死亡所受的损害只能依侵权行为法,对出卖人请求损害赔偿。但是,依《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成立,原则上须以权利(尤其是绝对权)受侵害为前提条件,单纯义务之违反,并不构成侵权行为。施陶布提出这一理论的目的,就在于使债权人得以债务不履行为理由,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利益外之附带损害(德国学者称之,即履行利益外之权益损害)赔偿,其主要理由是因为德国侵权行为法之规定不足保护债权人之利益。

“积极侵害债权”理论在我国台湾地区学界引起了不小的争论,然最终结果是,这一理论对其“债编”修订产生了影响。1999年前之旧债法,关于不完全给付体现在其民法典的第227条:“债务人不为给付或不为完全给付者,债权人得依关于给付迟延或给付不能之规定行使其权利;因不完全给付而生前项之外之损害者,债权人并得请求赔偿。”其修正理由为“不完全如为加害给付,除发生原来债务不履行之损害外,更发生超过履行利益之损害,例出卖人交付病鸡致买受人之鸡群亦受感染而死亡,或出卖人未告知机器之特殊使用方法,致买受人因使用方法不当引起机器爆破,伤害买受人之人身或其他财产等是。遇此情形,因可依侵权行为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但被害人应就加害人之过失行为负举证责任,保护尚嫌不周,且学者之间亦有持不同见解者,为使被害人之权益受更周全之保障,并杜疑义,爰于本条增订第二项,明定被害人就履行利益以外之损害,得依不完全给付之理论请求损害赔偿。”[6]

(3)给付迟延。

给付迟延,也称为履行迟延或债务人迟延,指债务已届履行期,而给付可能,只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未为给付。给付迟延系消极的侵害债权,为债务不履行的一重要型态。

构成要件:

①债务须已届履行期。给付迟延为时间上的问题,因此给付迟延的发生,必须是债务已届履行期,否则不存在迟延的问题。而在现实中,债务有定有履行期和未定有履行期两种情况。一者,给付有确定期限者,债务人自期限届满时,负迟延责任。既然给付定有期限,债务人自应届期履行,若不履行,当然应负迟延责任,而不待债权人催告(即无须债权人催告),此即所谓“期限代人催告”原则。但古罗马法和法国法不承认这一原则,认为债务虽有确定期限,仍须债权人催告,债务人才负迟延责任。二者,给付无确定期限时,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29条,“Ⅱ.给付无确定期限者,债务人于债权人得请求给付时,经其催告而未为给付,自受催告时起,负迟延责任。其经债权人起诉,或依督促程序送达支付命令者,与催告有同一之效力。Ⅲ.前项催告定有期限者,债务人自期限届满时起负迟延责任。”依我国原《民法通则》第88条规定,未定履行期的债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履行,但都要给对方一定的准备时间。债权人请求履行,其实相当于催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相当于“定有期限”,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履行时,则负给付迟延责任。我国《民法典》第510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该规定与原《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

②给付须可能,履行已经不能,自然无履行迟延可言。

③须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而未为给付。也就是说,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未为给付者,债务人不负迟延责任。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或为故意,或为过失。

给付迟延的一般效力:

对于一般债务,给付迟延有以下效力:

①损害赔偿。

给付迟延时,债务人应对债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这里的损害赔偿,应分为三种:

a.迟延赔偿:指债务人除仍须为原来之给付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赔偿因迟延产生的损害。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如林城二、黄立等将给付之履行亦作为给付迟延的效力,其实给付之履行并非债务人给付迟延之后果,而是债之关系之效果。因为给付虽已迟延,但债之关系并未消灭,债务人仍有履行的责任。

b.不可抗力赔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31条第2项规定:“前项债务人,在迟延中,对于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损害,亦应负责。但债务人证明纵不迟延给付时,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我国《民法典》第590条也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这实际上是对债务人的加重责任,使得债务人对于不可抗力所生的损害(如标的物的灭失、毁损),也应赔偿。因为债务人本来应是对其故意或过失造成的损害负责,而在给付迟延情况下,对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也应负责。但是,债务人之损害赔偿,应以债务人的迟延与损害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而为前提条件,如买受人购买一栋房屋,债务人迟延中因地震而倒塌,则因无论是否迟延都会倒塌,债务人即可免其赔偿责任。

c.替补赔偿(填补赔偿):指对债权人具有期限利益之债,由于债务人的迟延而使债权人的利益目的不能实现时,债权人得拒绝债务人于迟延后之给付,而请求因不履行而生之损害。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32条有此规定。因为迟延后的给付对债权人已无利益,如开会订购纪念品,约定10日送到,结果15日送来。买受人除拒绝给付外,可请求另购纪念品的价金。

②解除契约。

在因契约所生之债,债务人迟延后,债权人得解除契约,并得请求损害赔偿。此又有两种情形,即非定期行为与定期行为。所谓非定期行为,是指债务人之迟延给付对债权人仍有利益,不影响契约目的完成时,债权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债务人仍不履行时,债权人即发生解除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54条)。所谓定期行为是指,若债务人未按约定期日给付,契约目的不能实现时,债权人得不经催告而解除契约。其实,我国《民法典》第563条关于法定解除权情形的规定:“(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所指的就是这种情况。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对于债权人来说是合同目的落空,对于债务人来说就是根本违约。这里须注意者,是否为定期行为,并非以给付是否定有清偿期为判断标准,而是以债务人之迟延给付是否已不能使契约的目的实现为判断标准,故即使契约之给付定有清偿日,并非绝对为定期行为。反之,未定有清偿日者,一定为非定期行为。

③迟延利息之给付。(www.daowen.com)

这是就金钱之债而言的。金钱之债有其特殊性,不存在替补赔偿(不能拒绝给付)和不可抗力赔偿(种类之债,无所谓灭失),只有迟延赔偿。而此之迟延赔偿,与一般之债之迟延赔偿方法及范围有所不同。其特点是:a.迟延利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33条第1项规定:“迟延之债务,以支付金钱为标的者,债权人得请求依法定利率计算之迟延利息。但约定利率较高者,仍从其约定利率。”迟延利息实为损害赔偿。b.其他损害: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33条第3项规定:“前二项情形,债权人证明有其他损害者,并得请求赔偿。”例如在给付迟延中,适逢货币贬值,债权人因此受有损失,而迟延利息并不能填补其损失。当然,对此债权人须负举证责任。我国《民法典》第58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条规定其实包含着上述含义。

我国原《合同法》及《民法典》合同编,不区分债务不履行的类型(给付不能、不完全给付、给付迟延)而分别规定其法律后果,均笼统称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及其法律后果,实践中不容易识别、判断所发生的法律事实究竟应适用哪一条的规定,容易导致法律适用的错误。

3.受领迟延(债权人迟延)

迪特尔·梅迪库斯说:“债权人迟延(即受领迟延)指债权人不受领正常提出的尚为可能的给付。”[7]

上面讨论了债务人的给付迟延,但迟延的发生,也可以因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给付不予受领,以致给付的效果无法及时发生,或因债权人不为其他协力,致债务人无从给付,这就是债权人的迟延。[8]所以,林城二对之的定义是履行上需要债权人协力或受领之债务,债权人对债务人已合法提出之给付拒绝或不能受领之事实。

(1)关于“受领迟延”的法律性质:对此学说上有不同看法,有认为为债务不履行,亦有认为为权利不行使。其焦点在于债权人的“受领”为义务还是为权利,若为义务则是债务不履行,若为权利则是权利不行使。

在罗马法时代,学者对此问题就有不同观点:一派学者认为债权人有受领义务,一派学者认为唯于债务人有特别利益时,有此义务;还有一派认为受领为债权人的权利而非义务。法国学说及判例多认为为债权人之义务,其判例以债权人不当拒绝债务人的履行系违反《法国民法典》第1146条及1153条关于债务不履行的规定,应负损害赔偿之责,即认为受领为债权人的义务。而在德国,通说则认为债权人无受领之义务,受领被认为是债权人的权利(只是在个别情形,如买卖、承揽,规定债权人有受领的义务)。在我国台湾地区,通说认为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法律有明文规定外(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67条,买受人有受领标的物的义务;第512条,定作人有受领工作之义务),应认为债权人有受领权利,而无受领义务。在我国民法学说上,有持受领权利说者,[9]有持受领义务说者,认为受领是债权人的一种法定义务,将受领迟延作为一种违约行为对待;[10]还有学者认为受领为债权人的附随义务等。

笔者赞同德国及中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见解,理由是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其行使与否,应为债权人的自由。受领迟延责任实为权利不行使的一种效果,因而债务人不得强制债权人受领其债务的履行。从受领迟延的责任内容看,多属于消极地减轻债务人的责任,而对债权人并无积极的制裁,此与债务人履行迟延时加重债务人的责任判然有别。其原因就在于债务人迟延系以其负有的履行义务为基础,而债权人迟延则为权利的不行使。但是,正如张广兴研究员所言,如果把受领视为一项绝对的权利,把受领迟延解释为债权人权利的不行使,在具体情形则难以说明债权人何以应当偿付债务人的必要费用。因为权利的不行使只能给债权人带来消极的不利益(减免债务人的责任),而不会给债权人带来积极的不利益(偿付债务人的必要费用)。这是受领权利说难以解释之处,因此,张广兴研究员认为债权人受领迟延所发生的法律后果,是以债权人违反依诚信原则而负有的附随义务中的协助义务为基础的。债权人虽无受领义务,但依诚信原则,当债务人的履行性质上需要债权人的协助时,债权人即发生协助履行的义务。此种义务系以诚实信用原则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避免使债务人负担过重而发生的。债权人协助义务的违反,足以减轻债务人的责任,并使违反协助义务的债权人可能负担债务人损失的责任。

(2)关于受领迟延的构成要件。

迪特尔·梅迪库斯讲了五个要件:a.债权人协助的必要性。b.可履行性。c.正常提出给付。d.给付的可能。e.不受领给付或拒绝履行对待给付。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此的表述不完全一致,郑玉波和林城二的表述是一致的,即:

①须有履行上需要债权人受领之债务(债权人协助的必要性)。

债务履行需要债权人协助为受领迟延的前提条件。反过来讲,债务履行无需债权人受领(协助)的,不存在受领迟延的问题,如不作为,如遵守禁止竞业的约定。债权人须为受领的债务,以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说法,有:事实行为,如静坐以待画像、算命等承揽契约;法律行为,如物权移转之登记、选择权之行使(选择之债的选择权属于债权人时);积极行为,如货物之点收;消极行为,如容忍修缮等。对上述特征的债务,如果债权人不为受领,则构成受领迟延。因为非有债权人的受领,债务人的履行无法完成。

②须债务人已合法提出给付。

债务人给付之提出或清偿之提出,须为合法,即合乎债的本旨,也就是合乎该债务的本来要求,就契约之债而言,须依契约规定之时间、地点及内容提出。如果债务人非依债务本旨提出给付的,如未经债权人承诺代物清偿,不生提出效力,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不存在受领迟延的问题。至于提出的方法,有现实提出、言词指出等,不赘述。

③须债权人未予受领。

所谓未予受领,指对于已提出之给付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之情形。a.拒绝受领,指能受领而不肯受领,此处所谓拒绝不限于明确表示,对于应予协力之债务,而有消极的不协力之状态亦可,如不前往受取负担的物。b.不能受领,指给付可能,而因债权人本身主观上的事由不能受领,例如因疾病、旅行,乃至无受领的设备等。但在此情形出现,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必然要负受领迟延的责任,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36条之规定:“给付无确定期限或债务人于清偿期前得为给付者,债权人就一时不能受领之情形,不负迟延责任。但其给付提出,由于债权人之催告,或债务人已于相当期间预告债权人者,不在此限。”因此,在给付无确定期限或给付有确定期限,但债务人可在期限前给付的债务,如果债务人未预先告知债权人其欲履行债务,债权人也未催告债务人为给付时,不能要求债权人随时为受领给付做好准备,所以在这种情形下,债权人一时不能受领,自然不应负受领迟延责任,如仓库装满货物,一时不腾出;旅行正在途中,须待归来等。

另外,梅迪库斯指出,如果债权人虽然想要受领给付,但不提出应由自己同时负担的其他给付,则视同不受领给付。这里特别是指双务合同范围之内的对待给付。例如,买受人虽然愿意受领买受物,然而却不愿意或不能够支付价款(假定未约定出卖人具有先为给付义务),即拒绝履行对待给付。

(3)受领迟延的效力(法律后果)。

如前所述,受领迟延为债权人权利的不行使,所以不能采取积极的强制措施,债务人也不能强制债权人受领。而且,正如梅迪库斯所言,债权人迟延并不能终结(免除)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债权人受领迟延只能发生如下法律后果:

①减轻债务人责任。

其一,注意义务的减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30条规定:“在债权人迟延中,债务人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负其责任。”就是说,就债务人而言,对债务的履行本应负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而在债权人迟延情况下,应减轻债务人责任,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负责,即仅尽一般人之注意义务就可以了。梅迪库斯也讲道,在此情况下债务人只需要尽较低程度的注意,仅应对故意或重大过失负责任。例如,即使出卖人在向买受人提出给付未果之后因轻微过失而使买卖物发生毁损,其仍不负担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

其二,停止支付利息。依《德国民法典》第301条,付息义务随债权人迟延而结束。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38条:“在债权人迟延中,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为什么从债权人受领迟延时起,债务人可以停止支付利息呢?原因是如果债权人正常受领给付,则债之关系因清偿而消灭,债务人本无须再支付利息,所以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情况下,不存在请求债务人支付利息的理由。我国《民法典》合同编违约责任第589条第二款规定“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其三,缩小孳息返还范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39条规定:“债务人应返还由标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偿还其价金者,在债权人迟延中,以已收取之孳息为限,负返还责任。”就是说,即使依债之关系,债务人负有向债权人返还标的物所生的孳息的义务,但当在债务人提出给付,而债权人受领迟延后,债务人只需返还已收取的孳息,且就已收取之孳息之减少或短缺,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负其责任(如不当得利的得利人应负有返还标的物孳息的义务)。对此,依《德国民法典》第302条,如果债务人负担收益的返还或偿还,则在迟延期间,其仅因实际收取的收益负责任。[11]

②偿付债务人的必要费用。

在法律无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无特别约定情形下,债务清偿的费用本应由债务人负担,但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情况下,会使债务人的履行费用增加,如仓储保管费用、保险费、维护费、动物饲料费等,而由于债权人受领迟延为权利不行使,故债务人不能请求损害赔偿,而只能请求债权人偿付因债权人受领迟延所增加的必要费用。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40条有明文规定:“债权人迟延者,债务人得请求其赔偿提出及保管给付物之必要费用。”依梅迪库斯的介绍,《德国民法典》第304条亦规定:“对于自己因提出给付未果以及因保管和保持标的物而不得不支出的额外费用,债务人可以请求偿还。”根据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第589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③债务人可自行消灭债务。

债权人受领迟延时,虽依上述可以减轻债务人的责任,但债务人的义务并不因此免除,债务人仍然需要承担此一义务,并随时准备向债权人履行。这对债务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法律规定了债务人自行消灭债务或免除责任的方法:债权人受领迟延后,债的标的物为动产的,债务人可以提存的方式消灭债务;不宜提存或提存费用过大的,债务人可以拍卖或变卖后提存其价金。如我国《民法典》第57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标的物为不动产的,债务人可以抛弃占用,以消灭债务,但不动产占有的抛弃,债务人应通知债权人。例如,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届满时,负有向出租人交还房屋的义务,在债权人迟延时就可适用。但是,这里的抛弃占有,仅限于债务人有移转占有义务之情形(如上例),如果除了移转占有还有移转所有权或设定其他物权时,仍不能因移转占有而免除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如房屋的出卖,不仅要移转占有,还要移转所有权,在此情形,债务人仍负有移转所有权的义务(办理移转所有权之登记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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