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私法价值意蕴与制度呈现:债之效力范围扩张

私法价值意蕴与制度呈现:债之效力范围扩张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债之效力范围,是指债之效力及于何人。依此理论,第三人故意以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实施妨害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得以侵权行为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该理论使一切第三人负有不得故意侵害债权的消极义务,使债具有了在一定情况下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亦使债权的效力扩张到一切侵害债权的第三人。以上说明,债具有了保护第三人的功能,亦即债的效力扩及于第三人。

私法价值意蕴与制度呈现:债之效力范围扩张

债之效力范围,是指债之效力及于何人。

债之效力当然及于债的当事人,即债权人和债务人,这是由债的相对性决定的,因为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但是,债之效力是否及于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对此问题,长期以来存在着立法上的差异和学说上的分歧。不过,从总体上看,债之效力仅及于债的关系的当事人而不涉及第三人为传统民法的一大原则,而近现代各国的立法及判例则普遍主张债之效力可及于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债之效力范围的此种变化,其主要原因和主要表现是:

1.由债权相对性理论到债权不可侵性理论的转变

按照传统民法,债是发生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为相对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第三人既然对债权人不负义务,自然无侵害债权的可能。依此理论,当第三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债务人或给付标的从而妨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第三人不对债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债权人仅得向债务人主张债之不履行责任,或者请求债务人让与其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理论主张,其所蕴含的价值取向是保护第三人的活动自由和利益,不致因侵害债务人或给付标的,便须对债权人负责。但同时,问题的另外一面,则存在着对债权人之债权保护不力的问题,债权人的利益常常会受到损害。1853年,英国对lumleyv.Gye一案的判决首次对债权相对性理论发出了挑战。该案中,原告曾与一女演员订有在原告剧场演出三个月的合同,并约定该女演员于合同期内不到其他剧场演出。被告明知该合同的存在,仍诱使该女演员违反合同。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侵害合同关系为不法行为,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此后,债之不可侵性(债权可被第三人不法侵害)理论,逐渐被各国立法和判例所接受。依此理论,第三人故意以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实施妨害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得以侵权行为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该理论使一切第三人负有不得故意侵害债权的消极义务,使债具有了在一定情况下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亦使债权的效力扩张到一切侵害债权的第三人。

2.诚实信用原则的发展,使债务人具有了保护照顾第三人的义务

这意味着,债的效力已扩展至债权人、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因为,依传统债法及理论,债务人的义务是针对债权人的,不对任何第三人承担义务。但这种情形,已有变化的趋势。依据诚信原则,债关系成立后,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也负有照顾保护等义务。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对于该第三人所受的损害,应依契约法原则负赔偿责任。在此方面,德国判例与学说所创之“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及美国《统一商法典》所规定的“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最具代表性。

德国法上所谓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指特定契约一经成立,不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权益关系,同时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之第三人,也负有照顾、保护等义务。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时,就该特定范围之人所受之损害,亦应依契约法原则负赔偿责任。如梅迪库斯在《德国债法总论》中所举例,在租赁关系中,出租人不能仅对承租人因房屋楼梯的致害(倒塌)负责,而且应将承租人的妻子和子女纳入使用租赁合同的保护范围,即后者的损害仍应由出租人负责。[2]

德国判例与学说创设此项制度的目的,在于加强对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人们普遍认为,此项制度系建立在基于诚信原则而发生的保护、照顾等附随义务上,此等附随义务应扩张及于债权人对其负有特别照顾保护义务之特定第三人,从而在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了一种以诚信为基础,以照顾及保护义务为内容的法定债之关系。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实务上最大的困难在于依何标准确定第三人。因为,若限制过严,适用机会较少,就会失去创设此一制度的原意;若范围过宽,又会不合理地加重债务人的责任和负担。权威的主张是,所谓第三人并非泛指债权人以外之任何第三人,其范围应限于因债务人之给付受到影响的人,即基于亲属、劳工、雇佣、租赁等具有人格法上的关系而受到保护、照顾的人,例如债权人的妻儿、受雇人等。

与德国“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契约”相类似,在美国,《统一商法典》创设了“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该法典(2-318)规定,出卖人明示或默示的担保责任及于可能使用、消费或受商品影响的买受人的家族、共同居住者及家中的客人;并规定出卖人不得排除或限制该条款的适用。依此担保,因债务人的履行或交付的商品的使用受到损害,即可以违反合同义务而请求赔偿。美国《统一商法典》之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的根本目的也在于扩大契约对第三人的保护效力,使与契约当事人具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亦能受该契约的保护,主张契约上的权利。

其实,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生产者要求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www.daowen.com)

以上说明,债具有了保护第三人的功能,亦即债的效力扩及于第三人。

3.利益第三人契约,使债权效力及于债权债务关系以外之特定第三人

罗马法上,除若干例外,原则上只承认契约仅对于当事人发生效力,所以有“无论何人不得为他人为约定”的格言。近现代各国立法,出于保护实际交易的需要,一般承认涉他契约,尤其是利益第三人契约,得到许多国家立法的肯定。《德国民法典》第328条规定:“当事人得以契约订定向第三人为给付,并使第三人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日本民法典》第537条规定:“依契约相约,当事人的一方应对第三人实行某种给付时,该第三人有直接对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法国民法典》第1121条规定:“人们为自己与他人订立契约或对他人赠与财产时,亦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订立条款,作为该契约或赠与的条件。如第三人声明愿享受此条款的利益时,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契约的人不得予以取消。”上述规定意味着,除契约当事人可以约定向第三人为给付外,该第三人可以取得直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履行)的权利,这实际上是债权债务的效力扩及于债关系之外的第三人。

我国《民法典》第5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依次规定,不仅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而且可以请求债务人向其承担违约责任。

4.租赁权之物权化使租赁关系涉及租赁关系以外之第三人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租赁权为债权,其效力仅及于特定的当事人,当租赁物所有权移转于第三人时,原存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归于消灭,第三人对承租人不承担义务,得任意随时取回租赁物。所以,罗马法上有“买卖打破租赁”的格言。近现代民法上,租赁权虽仍为债权,但却存在着明显的物权化倾向。为了维持租赁关系的稳定,保护承租人的利益,近现代民法认为,出租人将租赁物所有权让与第三人时,原租赁关系对租赁物所有权的受让人依然有效,即所谓“买卖不破租赁”。这意味着,租赁关系这一债的关系的效力,已涉及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之外之第三人,即债的效力已打破其相对性,而扩及于第三人。

我国《民法典》第725条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上述几种情形,以及债的保全(对外效力)等,都说明了随着近现代立法及其理论的发展,债的效力的范围不仅仅限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的效力已扩及于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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