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郑玉波、林城二、黄立等的论述,债之效力可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
所谓对内效力,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人对债务人)间之效力。所谓对外效力,即债权人对于第三人之效力。
1.对内效力
债的效力的最主要目的,在于促使债权实现,而债权的实现有赖于债务的履行(清偿),债务履行则债权满足。为使债务能够履行,债权能够满足,法律赋予债权以“给付请求力”,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99条第1项规定:“债权人基于债之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给付从动态观察,即为债的履行)。债务人依债权人之请求,而履行(清偿)其债务时,则债的关系消灭,债权人可永保履行利益,是谓“给付保持力”。“给付请求力”和“给付保持力”是债权的基本效力。
如果债务人依债权人之请求而为履行,则债权实现,债之关系亦消灭。但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则上述目的不能实现。此时就发生债务不履行的问题。债务不履行包括给付不能(债务人不能为给付者,为给付不能)、不完全给付(给付不符合债之本旨者,为不完全给付)、给付迟延(能给付而不给付,为给付迟延)。如果出现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则法律原则上即赋予债权人以“申请强制执行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以资救济,此乃债务不履行之效力。
又,债务人履行债务,需要债权人协力(助),如果债权人不予协助(对于已提出之给付,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则构成债权人受领迟延。因债权人的受领迟延,使债务人不能得以履行,此时不能使债务人负给付迟延责任,亦即不发生上述债务不履行之效力。因此,债权人受领迟延,亦为债之对内效力之一。(www.daowen.com)
2.对外效力
债务人的总财产为债权人债权的担保,故保全债务人的财产即等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这就是债的保全。具体表现则是法律上赋予债权人以代位权和撤销权,债权人凭借此权利(权能)而对于第三人发挥效力,此即为债的对外效力。
另外,以各学者观点(在我国台湾地区几为通说),承认债权之不可侵性,认为第三人侵害他人债权时亦成立侵权行为,债权人可对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即发生损害赔偿效力。这种情形,也被认为是债的对外效力之一。
上述债的对内、对外效力,是就债的一般效力而言的,与之相对应的还有债的特殊效力。就债的一般效力而言,无论债的发生原因及标的如何,均可适用,也就是无论何种债,均有上述对内、对外效力。而债的特殊效力,则因债发生的原因不同,而各有其特殊效力,如契约、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又各有其特殊效力,法典中则在其相应部分作特殊规定。
债之效力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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