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立法层面,在近现代民法,一些国家的民法典设专门章节规定债的效力。如《法国民法典》第三编第三章第三节“债的效果”;《瑞士民法典》第三章“债的效力”,分为三节,第一节债之履行,第二节债务不履行之效果,第三节对于第三人之关系;《日本民法典》第三编第一章第二节“债之效力”,如规定了债务履行,债务不履行之效果及对于第三人之效力;我国1929年民法于第二编第一章通则设有“债之效力”一节(第三节),分为给付、迟延、保全及契约等四款。《苏俄民法典》(1964年)虽未设立专门章节规定债之效力,但其第三编第一部分第十六、十八两章相对集中地规定了债的效力。我国原《民法通则》第五章中的“债权”一节和第六章“民事责任”等,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也规定了债的效力。我国《民法典》第五章民事权利对债权的相关规定,第八章民事责任的规定,也涉及了债的效力。《民法典》合同编也对债的效力作了规定。一般来说,各国民法关于债的效力的规定,大致包括债权人的权利、债务人的义务,以及债务违反时的后果等内容。
从学理层面,何为债的效力?学者的理解和表述不尽相同,存在着分歧。史尚宽认为,债之效力广义的谓使实现给付或填补其给付利益之作用,包括债之履行及债务不履行之效果,狭义的则单指债务不履行之效果;胡长清认为,债之效力指基于债权债务关系所生法律上之力;郑玉波、林城二认为,债之效力乃指债的关系成立后,为了实现其内容,法律上所赋予之效果或权能。在债权债务双方言之,则为效果,在债权一方言之,则为权能。债权人凭此权能,始能实现债之内容,而得满足。还有其他观点,不一而足。
值得注意的是,国内学者章戈指出,债的效力指为实现债的目的,法律上赋予债的当事人及有关第三人某种行为之力或者拘束力,以及在债务不履行时的强制执行力。[1]
究竟如何定义债的效力概念,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但正确把握这一概念有必要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债之效力是由债法赋予的,法律既将债之关系纳入调整对象,必然要赋予其法律效力;(www.daowen.com)
第二,法律赋予债以法律效力,根本目的在于实现债的内容,而债之基本内容就是债权与债务;
第三,债的内容的实现,包括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和债务人全面、正确、适当地履行债务;
第四,依据债的效力,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第三人非法侵害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国家机关对债权予以保护;
基于上述认识,将债的效力定义为为实现债的目的,法律上赋予债的当事人及有关第三人某种行为之力或者拘束力以及在债务不履行时的强制执行力,较为确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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