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连带之债:同一给付为标的,连带债务的意义与法律责任

连带之债:同一给付为标的,连带债务的意义与法律责任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②连带之债以同一给付为标的。连带债务,即以同一给付为标的,依当事人之约定或法律之规定,各债务人间发生连带关系的多数主体之债务。连带债务是对债权人权利的强化,同时也是对债务人义务的加重。第167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之债:同一给付为标的,连带债务的意义与法律责任

1.概念、特征、种类

(1)概念:所谓连带之债,乃以同一给付为标的债务人或债权人之间具有连带关系之多数主体之债。

(2)特征:①连带之债为多数主体,须有多数债权人或债务人。②连带之债以同一给付为标的。③连带之债其主体间须有连带关系。即连带之债的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或债权人与债权人之间须发生连带关系,这是连带之债的特征,也是与其他多数主体之债的区别。所谓连带关系是指其债务或债权各具有共同之目的,而在债的效力上乃消灭上互有牵涉之谓。在效力上的牵涉,例如就当事人一人所生之事项,其效力亦得及于他当事人;在消灭上之牵涉,例如一债务人为全部给付者,他债务人亦同免责任;一债权人为全部受领者,他债权人之权利亦同时消灭。

(3)种类:连带之债可分为连带债务和连带债权两种。

连带债务,即以同一给付为标的,依当事人之约定或法律之规定,各债务人间发生连带关系的多数主体之债务。连带债务系多数债务人发生连带关系,故亦称受动的连带。

连带债权,即以同一给付为标的,依法律规定或法律行为约定,各债权人间发生连带关系的多数主体之债权。如甲、乙将共有房屋出售给丙,并约定甲、乙各得向丙请求全部之价金(约定之连带债权)。连带债权系多数债权人发生连带关系,故亦称自动的连带。

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第518条对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作出了如下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在连带债权中,由于任一债权人均可单独向债务人请求全部给付,而一债权人受领债务人之全部给付之后,其他债权人的求偿权则存在可能不能实现之虞,如在受领给付的债权人不诚实或嗣后陷于无资力的情况下。故,连带债权对债权人并不见得有利。因此之故,连带债权在实践中较少发生,在立法上亦规定较少,有的国家(如日本)甚至未予规定。

相对于连带债权而言,连带债务却具有着重要的功能和意义,集中表现为它对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具有担保功能。因为,在连带债务关系中,每一个债务人对于全部债务均负有清偿义务,债权人对于每一个债务人均具有请求为全部给付的债权,当某一个债务人的给付能力不足时,通常对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不发生影响,债权人完全可以向具有给付能力的债务人请求履行给付。从这个意义上讲,实际上在连带债务中,连带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成为担保其债务履行和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担保财产。连带债务是对债权人权利的强化,同时也是对债务人义务的加重。因此之故,梅迪库斯讲道:“这样一来,连带债务就是对债权人最为可靠的数人承担义务的方式。在债务人中,哪怕只有一人具有给付能力,债权人就会得到清偿,原因是该个别债务人的财产对债权人债权的全部金额向债权人负责任。”[5]他讲到有人将这种连带债务中的债权人形象地称作:“法律上的老爷”。

连带债务的这一特点,即全部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对债权人债权的担保,就与按份之债区别开来了,在按份之债,由于各债务人仅以自己所负担的债务份额向债权人负清偿债务义务,对于其他共同债务人负担的债务份额,没有义务清偿,因而系以其自己的全部财产作为债务的一般担保。当其陷于无资力时,债权人的债权将会有不能实现的可能。

2.连带债务

(1)发生原因:连带债务发生原因一是基于法律规定,二是基于法律行为。我国《民法典》第518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①法律规定。

关于依法律规定而发生连带债务,各国(地区)法均有明确规定,但具体情形不尽相同。如1929年《中华民国民法》的规定:第28条(法人之赔偿责任)、第185条(共同侵权行为)、第187条(法定代理人责任)、第188条(雇佣人责任)、第471条(共同借用人之连带责任)、第637条(相继运送人之责任)、第681条(合伙人之连带责任)、第748条(共同保证之连带责任)、第1153条(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之债务,负连带责任)。

依我国原《民法通则》规定,在下列情形发生连带债务:

a.个人合伙债务。原《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b.企业法人联营的债务。原《民法通则》第52条后段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c.代理人的连带责任。原《民法通则》规定:委托代理授权不明时,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第65条第3款);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时,代理人和第三人对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第66条第3款);第三人明知行为人无权代理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第三人与无权代理人对他人承担连带责任(第66条第4款);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相互知道对方违法而不表示反对时,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第67条)。

d.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民法典》对连带债务(责任)作出了更为详尽的规定,诸如:[6]

第一编 总则

第三章 法人

第83条第二款(揭开公司面纱)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7章 代理

第164条第二款(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连带责任)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167条(代理违法事项之连带责任)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编 合同

第786条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791条第二款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834条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932条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973条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1168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1169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1170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1171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1195条第二款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1197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1211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1214条 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1215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1241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1242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第1252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另外,我国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票据法》《证券法》《海商法》等法律中也规定有连带责任。

《公司法》

第15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20条第三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30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63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93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94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176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企业法》

第2条第二款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39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44条第二款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53条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57条 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83条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84条 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91条 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92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票据法》(2004修正)

第50条 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证券法》(2014修正)

第26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47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海商法》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第63条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第123条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均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限度内负连带责任。

从以上列举可以看出:“我国法律规定在某些情形债务人应承担连带债务,其基本出发点,一是保护交易安全(如关于合伙、代理以及担保法、票据法、公司法和海商法中的多数规定),二是保护因不法侵害而受损害的人的利益(如民法典和海商法中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而这两个方面,也是各国法律规定连带之债,强制加重债务人义务的主要原因和理由。”[7]

②法律行为。

为连带债务发生原因之法律行为,可以为契约,也可以为单独行为。依单独行为而生者,例如依遗嘱,数人之继承人就遗嘱之清偿义务,或数人之受遗赠人就遗赠所附义务,负担连带责任。连带债务因契约而生时,依1929年《中华民国民法》第272条第1项:“数人负同一债务,明示对于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之责任者,为连带债务。”之规定,须明示各债务人负担全部给付。如果无此明示,则不能成立连带债务,而为普通债务。如此规定,是仿照《法国民法典》第1202条,原因在于连带债务对于债务人颇为不利,故应特别慎重。与此规定不同的是《德国民法典》第427条,该条规定:“数人依契约共同负担可分之给付者,有疑义时,应负连带债务人之责任。”例如两个朋友共租一个房间,或叫一辆出租车。在此情况下,契约相对人多半相信,他们共同所作之契约行为,必要时亦愿单独履行,此种信赖值得保护,故作此种推定。但依台湾地区《民法典》不能作此推定。如依《德国民法典》,除数人可以明示成立连带债务外,也可以以默示推定,而依台湾地区《民法典》则不能。《日本民法典》因无明文规定,学者的解释也存在分歧,认为得基于“默示”者亦有之。这里的问题是,依法律行为而成立连带债务,可否以默示形式?

(2)连带债务之效力。

连带债务的效力,是连带之债中非常重要的问题。由于它既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又涉及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因此比较复杂。概括起来,连带债务的效力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

①对外效力。

A.债权人之选择自由

对此各国法均有明确规定,其内容与我国1929年《中华民国民法》第273条第一项相当,即“连带债务之债权人得对于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法国民法典》第1203条、1204条,《德国民法典》第421条,《瑞士债务法》第144条,《日本民法典》第432条均有相应规定。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第178条规定:“二人以上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债务人承担责任。”合同编第518条也作出了相应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可知连带债务之债权人在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其有较大的选择自由,这对于债权人是非常有利的。具体来说:

a.债权人既可向全体债务人请求履行,亦可请求其一人或数人。被请求之债务人不得以还有其他债务人为理由而互相推诿。

b.债权人之请求,在时间上可以同时请求,也可以不同时请求,被请求在后的债务人,不得以债权人已向其他债权人已为请求为理由,而拒绝自己的给付。

c.债权人向每一债务人可以请求全部,也可以请求一部给付。请求全部给付时,被请求的债务人不得主张分担利益之抗辩(即不得拒绝超过自己负担部分之给付)。请求一部之给付时,被请求的债务人虽已履行,但在连带债务人未全部履行前,仍与其他债务人就未履行之部分,负连带责任。

B.就债务人一人所生事项之效力

连带债务人之一人与债权人所生事项,对于其他债务人是否也产生效力,对此,各国有不同的立法例。但一般是以不生效力为原则,以生效力为例外。所谓不生效力,即仅就该债务人一人生效,对其他债务人不生效力,台湾学者亦称为生相对效力事项,我国学者称之为无涉他效力事项。为何以不生效力为原则,以生效力为例外呢?连带债务为复数债务,且为各自独立的债务,故债务人中一人所生的事项不应该及于其他债务人。那么,究竟何种事项又能对其他债务人产生效力,即生绝对效力,或具有涉他效力?其确定的标准又是什么?第一,连带债务虽为各自独立之复数债务,但具有一个共同目的(如清偿),因此,凡满足此目的的事项(如清偿及视同清偿之事项),均应生绝对效力;第二,虽非满足此目的之事项(如免除),但为避免循环求偿,简化法律关系,应使之生绝对效力。对此,郑玉波就讲到:“此两种标准,自罗马法以来,各国立法莫不采之,此为决定应生绝对效力事项之依据,惟所定之范围,则有广狭之不同耳。《法国民法典》所认者为最广,《德国民法典》为最狭,《日本民法典》介于法、德之间,我国《民法典》则斟酌上述各立法例之优长,而为适当的规定。”[8]

a.生绝对效力事项(有涉他效力的事项)

即债务人之一人与债权人间所生之事项,其效力也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的事项。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及国外立法例有以下五项:

(a)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混同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74条:“因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为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或混同而债务消灭者,他债务人亦同免其责任。”

《德国民法典》第422条:“连带债务人之一所为之清偿,对他债务人亦生效力。代物清偿、提存及抵销亦同。”

其他国家也有大体类似的规定。由此可知,债务人之一人与债权人所生以上事项,对其他债务人亦生效力。

清偿:连带债务中,债务人一人为全部清偿时,连带债务的目的已全部达成,其他债务人自应免除其全部债务;如为一部清偿时,其目的部分达成,其他债务人亦同时免除一部分债务。故清偿是生绝对效力的事项之一。

代物清偿:“代物清偿乃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债之关系消灭之谓。”[9]即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之给付。代物清偿时,债之关系亦归之消灭,与清偿有同等效力。因而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为代物清偿,而债务消灭者,他债务人亦同免其责任,故代物清偿亦生绝对效力。

提存:提存为债的消灭原因,与清偿同,故连带债务中之一人为提存时,使债务消灭,其他债务人也一同免其责任。

抵销:抵销也是债的消灭原因,在抵销时是否也发生绝对效力,则应分两种情况不同对待:第一种情况是,一债务人以自己的债权为抵销时,应发生绝对效力。就是说,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以自己的债权向债权人为抵销时,则债务消灭,与清偿并无不同,其他债务人应同时免除责任。第二种情况是,一债务人以他债务人之债权为抵销时,是否生绝对效力?一债务人是否能够以其他连带债务人之债权主张抵销?在《法国民法典》第1294条、《德国民法典》第422条均以明文禁止,原因是认为抵销是对债权的处分行为,对于他人的债权,自不能为处分。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在第277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对于债权人有债权者,他债务人以该债务人应分担之部分为限,得主张抵销。”台湾学者认为,如此之规定是为了“避免求偿之循环,藉以简化法律关系。”[10]

混同:亦为债之消灭原因,因而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因混同而债务消灭者,他债务人亦同免其责任。

我国原来的民法并未对连带债务中债务人一人所生事项之效力作出规定,更没有对生绝对效力事项作出集中规定。我国2020年《民法典》第520条始对此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该条第一款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明确履行、抵销、提存为生绝对效力事项。

该条第三款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明确混同为生绝对效力事项。比如,债务人之一人受让了债权人的债权,该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份额因混同而消灭。意味着除了该部分外,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即发生绝对效力,因混同而消灭的债务不需要履行。

(b)确定判决

债权人与连带债务人中一人间之确定判决,对于其他连带债务人是否发生效力?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75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受确定判决,而其判决非基于该债务人之个人关系者,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对此条规定,郑玉波解释在适用时应注意以下各点:其一,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受确定判决,不利于债务人者(如债权人对一债务人提起给付之诉,而债务人败诉时),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债务人。其二,反之,其判决有利于债务人时(如被告胜诉时),则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其判决理由,基于该债务人个人之关系者(如基于该债务人无行为能力而债务无效或因被欺诈而得撤销),其效力亦不及于其他债务人。二是判决理由,基于该债务人个人以外之关系者(如以业经清偿为理由),其判决之效力,始及于其他债务人。故确定判决之生绝对效力,以后一种情形为限。[11]

(c)债务免除

债权人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为免除债务之协议时,对于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效力如何,对此问题不可一概而论,而要看具体情形,要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因为债权人可能有免除全部债务的意思,也可能仅免除其中一人的债务,而无消灭全部债务的意思。

如果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表示消灭全部债的关系的意思时,不仅该债务人之债务归于消灭,对其他债务人亦生免除之效力。如《德国民法典》第423条:“债权人与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约定免除者,契约当事人有消灭全部债务关系之意思时,对其他债务人亦有效力。”又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76条第1项之反面解释:“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免除债务,而无消灭全部债务之意思表示者,除该债务人应分担之部分外,他债务人仍不免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债权人向债务人中之一人表示免除全部债务时,此免除表示,对其他债务人亦生效力。

如果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免除债务,而未表示消灭全部债务之意思时,则其他债务人仅就已受免除之债务人分担部分,免其责任,就其他部分仍负连带给付的责任(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76条第1项),即仅该债务人分担部分的免除发生绝对效力。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避免关系复杂,使债权人先将已受免除债务人应分担的部分扣除,仅就剩余的债务,使其他债务人连带负责。(www.daowen.com)

如甲、乙、丙三人共对丁负6万元债务,其内部关系为平均分担,每人2万元。设丁向甲一人免除责任,并无消灭全部债务之意思表示,则乙、丙两人仍应对丁负有4万元的连带债务,只能就甲应分担之部分(2万元)免其责任。

我国《民法典》第520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了债务免除为生绝对效力事项,该条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d)时效完成

债权人对于各个连带债务人的请求权的时效是分别计算的,时效的中断与不完成事由也分别发生。例如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发生时效中断事由,除该债务人应分担之部分外,对其他债务人并不发生效力。例如甲于3年时效期间内,对乙、丙起诉请求损害赔偿,其对乙、丙之请求权消灭时效,因此中断,但对于另一连带债务人丁的请求权消灭时效并未中断。3年之后,甲对于丁的时效期间完成,此时,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76条第2项之规定:“前项规定(免除),于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消灭时效已完成者,准用之。”即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消灭时效已完成者,除该债务人应分担的部分外,其他债务人仍不免其责任。也就是说就该债务人应分担的部分,其他债务人免其责任(限制的绝对效力),如前例就丁应分担的部分,对乙、丙免除责任。因为依台湾地区《民法典》的规定,丁的时效完成视为其债务的免除,既然丁的债务已经免除,乙、丙自不承担。但对此规定,台湾学者颇多质疑,郑玉波就指出:“惟此种规定,尚不无斟酌之余地,时效完成究与债务免除之性质不同,债务免除系出于债权人之自动,使生绝对效力固无可非议,但时效完成乃出于债权人之未能及时行使权利。而连带债务之债务人非止一人,其资力又未知悉,因之债权人对于其一无资力之债务人,本不拟向其请求给付,而只拟向其他有资力之人请求者,亦属人情之常,此种情形,若他有资力之债务人之债务,亦当然受此无资力者时效完成之影响时,未免欠当,故《德国民法典》(第425条第2项)特将此列入生相对效力事项之中(即仅对于发生该事项之债务人之利益或不利益生其效力),……。”[12]

笔者认为,若债权人向时效已完成的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该债务人可以时效抗辩,但对该债务人及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发生债务免除的效力。

(e)债权人受领迟延

在连带债务中,由于债务人中之一人向债权人为清偿债务,其他债务人可因此而免除债务。因此,一债务人提出给付而债权人受领迟延时,不仅该债务人之义务未能消灭,其他债务人也必同受其累,不能享受免责之利益。故债权人受领迟延时,应生绝对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78条规定:“债权人对于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有迟延时,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德国民法典》第424条也规定:“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迟延者,对他债务人亦有效力。”

对此,我国《民法典》第520条第四款也作出了规定:“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以上关于生绝对效力的事项,其中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混同,全部债务之免除,均足以使债之关系消灭,系属强制规定,不得以当事人的合意而变更。至于其他事项,则因为为避免法律关系的繁杂,而简化之规定,当事人可依特别约定而排除其适用。

b.生相对效力事项(无涉他效力事项)

在连带债务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一人所生之事项,其效力以不及于其他债务人为原则,仅及于该特定之债务人,亦即以生相对效力为原则。这是因为在连带之债中,各连带债务人独立负其债务,其中一人所有之抗辩权,原则上不应使其他债务人同时受益。因此,《德国民法典》第425条规定:“第422条至第424条所揭以外事项,以债务关系不另生结果者为限,仅对于发生该事项之债务人之利益或不利益生其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79条规定:“就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项,除前五条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对其他债务人不生效力。”也就是说,除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生绝对效力者外,对债务人之一人所为之事项,其效力仅及于该债务人,即生相对效力。

生相对效力之事项,为一概括判断,法律不可能列举,从解释上看,重要者有以下几种:

(a)履行之请求

依《德国民法典》第425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73条规定,债权人对其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为履行请求之效力,不及于其他债务人,换言之,因债权人对一债务人为请求时,只能就该债务人发生中断时效或给付迟延之问题,对其他债务人不生此等效力。与此立法例不同的是,《法国民法典》第1206条和《日本民法典》第434条均规定,在此情况下,产生绝对效力。(《法国民法典》第1206条:“对于连带债务人之一人请求时,全体债务人之时效中断。”《日本民法典》第434条:“对连带债务人之一人请求履行者,对其他债务人亦生效力。”)显然,德国法的规定对债务人有利,法国法和日本法的规定对债权人有利。对此,我国《民法典》第195条只规定了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时,诉讼时效中断,但是对于在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只对连带债务人之一人为履行之请求时,其它连带债务人的时效是否中断,并未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

(b)给付迟延

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给付迟延,仅生相对效力,其责任仅由该迟延之债务人负之,与其他债务人并无关系。

(c)给付不能

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给付不能,亦仅生相对效力,如有赔偿责任(不利益),仅归该债务人负之,于其他债务人亦无影响;如得免给付义务(利益),亦仅归该债务人承受,于其他债务人亦无影响。因而其他债务人之给付尚属可能者,债权人仍得对他债务人请求给付。亦即一债务人给付不能,并不意味着其他债务人亦给付不能。

(d)时效之中断及不完成

消灭时效可因请求、承认、起诉等事由而中断,在连带债务,请求既然仅生相对效力,则承认、起诉等自然也应仅生相对效力,其结果是,时效中断亦仅生相对效力。又,时效之完成,虽可发生绝对效力,正如前述,但反之时效之不完成,却仅能发生相对效力。即对一债务人时效未完成时,对其他已完成时效之债务人不生效力。

(e)债权让与

债权让与有两种情形:其一,债权人将其对全体债务人之债权全部让与时,原债权人之地位自然为受让人所承继,原债务人应对新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其二,债权人仅将其对某一债务人之债权,分离而让与时,仅生相对效力,即受让人仅得对该债务人行使权利,原债权人仍得对其余之债务人行使权利。亦即债权一部让与时,只对所让与的债权相关的某一债务人产生效力,对其他债务人不生效力。

(f)债务承担

第三人承担债务人中一人之债务时,其他债务人所负连带债务不因此而受影响,亦即仅生相对效力。如果第三人一人承担全部连带债务时,则变为单数主体之债。

②对内效力(求偿权)。

连带债务的对内效力,即内部关系,是指连带债务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各连带债务人之间的求偿关系。

在连带债务关系中,就债权人而言,由于他可以向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要求偿还全部或一部债务,因此,各债务人所负担的给付义务的份额在全部份额中所占的比重是不确定的,债权人究竟请求哪个债务人履行债务,履行多少是不确定的。就债务人而言,通常在连带债务成立之时就确定了某一个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份额,因此就这一点而言,债务人所应承担的份额又是确定的。而当债务人中一人或数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其他债务人的债务随之消灭,这就有可能发生某一债务人多负担了他所应当负担的份额的情况,这种情况发生时,多负担债务的人就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这就是债务人的求偿权。对债务人的求偿权,我国原《民法通则》第87条也作了规定:“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民法典》第178条也有规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519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其他国家和地区也有类似规定。

A.求偿权发生的根据

关于债务人求偿权的发生依据,学说上有不同观点:

a.当然存在说

债务人中一人因清偿或其他行为而使其他债务人同免责任,就其超过自己应负担的部分的给付,属于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当然发生求偿权,这是连带债务性质上的必然结果。

b.实质上不当得利

在连带债务中,各债务人既然负担全部给付义务,所以其中一个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属于法律上的义务,既非无因管理,也非受人委任,实际上是其他债务人因该债务人为清偿等免责行为而同免责任,实质上属于不当得利,故基于公平,法律上赋予已为清偿的债务人以求偿权。

c.主观共同关系说

连带债务人为全部之给付虽系履行自己所负之债务,但就内部关系而言,并非也应当然负担全部之给付,按连带债务之本质,即系由多数债务人共同分担连带债务,即负清偿之共同目的,此项主观的共同关系,即为连带债务之基础,求偿权亦基于此基础而生。

d.相互保证说

连带债务人所负全部给付之责任,系属担保义务。就是说,债务人对自己所应分担之部分,虽属固有义务,但对于其他债务人所负担之固有义务,则属立于保证人之地位,而当保证人代为清偿后,对被保证人则发生求偿权。

对于以上四种学说,林诚二认为:“当然存在说不能说明何以当然之理由,欠缺说服力;又连带债务人清偿债务,系基于法律上原因而为给付,即非不当得利,况且债务人所为之给付对于他债务人何以构成不当之利益,亦无可知,故不当得利说亦不妥当;而相互保证说系基于学说上之拟制,理论基础亦难使人信服,惟有主观共同关系说,系以连带债务之性质来立论,似较符合立法之意旨。”[13]

B.求偿权的成立要件

关于求偿权的成立,《法国民法典》第124条第1项规定:“连带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时仅得对他债务人就其各自负担部分求偿。”《日本民法典》第442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因清偿债务或其他自己财产之给付,致共同免责时,对他债务人就其各自负担部分,有求偿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81条第1项规定:“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因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或混同,致他债务人同免责任者,得向他债务人请求偿还各自分担之部分,并自免责时起之利息。”我国《民法典》第519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

依照这些规定,从学理上而言,求偿权的成立须具以下要件:

其一,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须有清偿或其他行为。所谓其他行为如代物清偿、提存、抵销等,凡有偿的行为均包括在内。无偿的行为,即无财产上给付的行为,如无偿的债务免除等,不发生求偿权。因为求偿权的目的在于弥补求偿权人因履行超过其债务份额而发生的损失,没有损失,自不发生求偿权。

其二,须其他债务人同免责任

所谓同免责任是指消灭全部债务人之债务的全部或一部,也就是说,因为求偿权的清偿等行为而使全体债务人的连带债务消灭或缩减。

其三,须同免责任之数额超过自己之分担部分

同免责任之数额是否须超过该债务人自己分担之部分,即求偿权的成立是否需要此一要件,存在不同主张:积极说认为,未超过自己应分担之部分时,对他人无求偿权。如甲、乙、丙三人共负六万元之连带债务,每人分担二万元,甲仅清偿一万五千元时,虽乙、丙亦同免一万五千元之责任,但所清偿的仍在甲的分担部分之内,属于甲履行自己的债务,不得对他人求偿。如果甲清偿了四万元,就可以向乙、丙各请求偿还一万元。消极说认为,“即使未超出自己应分担之部分,亦有求偿权,如前例甲清偿一万五千元,得向乙、丙各求偿五千元。理由是甲所清偿的虽然没有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但乙、丙二人也因此而受利益,故甲有求偿权。两种学说,在瑞士债务法(第148条)采积极说,在日本判例采消极说,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多认为应采积极说,认为这样会避免法律关系趋于复杂。[14]如前所述,我国《民法典》第519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可见,我国采取的是积极说,求偿的前提是连带债务人实际承担债务超过了自己的份额。

C.求偿权的范围

a.超出求偿权人应分担部分的给付额。

b.免责时起之利息。

即由于求偿权人之清偿等行为而使其他债务人免责时,自该时起的利息(法定利息)。

c.非因该债务人应单独负责事由所致之损害。

如该债务人因被迫清偿,不得已而低价变卖财产,所受之损失,即可列入求偿范围之内。

d.非因该债务人应单独负责事由所支付的费用。

如包装费、运费、汇费等,即为清偿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D.求偿权之扩张

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以清偿等行为而使其他债务人因此免责,该债务人对其他债务人发生求偿权,已如上述。但如果其他债务人不能向求偿权人偿还其分担数额时,自然不能让清偿债务人独自负担损失,而必须让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参与分担这一损失,如此才显公允。对此,《日本民法典》第444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中有无偿还之资力者,其不能偿还之部分,由求偿权人及其他有资力者,按其各自负担部分分割之。但求偿权人有过失时,不得对他债务人请求分担。”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82条第一项规定:“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不能偿还其分担数额者,其不能偿还之部分,由求偿权人与他债务人按照比例分担之。”这就是学理上所谓求偿权之扩张,如全部债务20000元,由连带债务人甲、乙、丙、丁四人之一甲支付,甲可向其他三人每人请求偿还各自分摊额5000元,如丙无支付能力,则5000元应由求偿权人与其他二人分担,求偿权人甲可向乙、丁各请求支付1666.6元。对此,我国《民法典》第519条第三款也作出了规定:“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3.不真正连带债务

与连带债务相关联的一个问题是不真正连带债务问题。

不真正连带债务,如郑玉波先生之介绍,在各国民法上并无明文规定,但在学说及判例上又无不承认。虽承认不真正连带债务,但无论在德国,还是我国台湾地区,学说上对其认识又存在着一些差异。这里,仅就我国台湾地区的郑玉波教授等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认识作一介绍,以获得一个初步和粗略的认识。

(1)不真正连带债务之意义。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同一内容之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而因一债务人之履行,则全体债务消灭之债务。也就是说,数个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因不同的原因而负有同一内容的给付义务,这时,其中一个债务人履行了其义务之后,其他债务人因债权人的目的实现而使其债务消灭的债权债务关系。

如,由于保管人的过失而致保管物被盗,此时保管人与盗窃者对委托人都负有损害赔偿之债务,在此情况下,两者无论哪一个向委托人赔偿了损失,委托人即债权人的目的即能实现,而两者对于债权人的债务均消灭。两者的债务关系则为不真正连带债务。

不真正连带债务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的一种,与狭义的请求权竞合不同。狭义的请求权竞合是指一债权人与一债务人之间所发生的数个请求权的竞合,如甲的物品被乙盗去,则甲对乙既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又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两个请求并存,而由甲选择其一行使。而不真正连带债务作为广义的请求权竞合的一种,是说一债权人就同一给付,对于数个债务人个别发生请求权,而因一个请求权得到满足,其余请求权皆归于消灭。

具体分析,不真正连带债务具有以下特点:①债务人为多数,②给付为同一,③各债务人各负全部给付义务,④因一人之全部履行而全体债务消灭。根据这些特点,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有些相似,但有不同之处:

①在连带债务,由于各债务人有共同目的(即清偿债权),因而债务人间具有关联性;在不真正连带债务,债务人之间没有主观上的关联性。

②在连带债务,如前所述,就债务人一人所生事项其效力及于其他债务人的情形很多;而在不真正连带债务,就债务人一人所生事项,其效力较少及于其他债务人。

③在连带债务,债务人间当然有分担部分;不真正连带债务则无分担部分,因而也就没有求偿关系,即使有,也与连带债务的求偿关系性质不同。

(2)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成立(形态)。

不真正连带债务大体上说均基于法规之竞合而成立,其成立的形态主要有以下几类:

①因一人之侵权行为与他人之侵权行为之竞合而成立。就是说,数人分别因各自的侵权行为,使他人遭受同一损害。

例如,甲不法侵夺丙的物品,而乙将该物不法损坏,则甲、乙对丙各自独立负担损害赔偿责任,二者为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当然,这里所讲的是甲、乙二人分别为侵权行为,若甲乙二人共同为侵权行为时,则应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不真正连带债务。

②因一人之债务不履行与他人之债务不履行之竞合而成立。就是说,数人分别就自己债务的不履行,发生同一损害赔偿债务。

例如,丙向甲约定,由甲提供衣料,又向乙约定,由乙为其制作服装,如果因为甲所提供的衣料有瑕疵,乙的制作质量有问题而致丙有损害时,则甲、乙二人对丙均负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甲、乙对丙的债务则为不真正连带债务。

③因一人之侵权行为与他人之债务不履行之竞合而成立。

例如,甲向丙承租房屋,因其过失被乙焚毁;甲保管丙的物品,因其过失被乙窃取。在此情况下,甲对丙应负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乙对丙负侵权行为之损害责任,甲、乙所承担的为不真正连带债务。

④因契约上之损害赔偿债务与他人债务不履行之竞合而成立。

例如,甲因重大过失而烧毁其租用的房屋,而该房屋已办理保险,此时甲与保险公司对出租人负不真正连带债务。在这里,甲对出租人因债务不履行而应负赔偿,保险公司基于其与出租人的保险契约而应负赔偿。

⑤因契约上之损害赔偿债务与他人侵权行为之竞合而成立。

例如甲之房屋被乙放火烧毁,则保险公司与乙,对甲负不真正连带债务。

(3)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效力。

从理论上讲,不真正连带债务具有下述效力(因法律无明确规定,只能有理论上之解释)。

①对外效力。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一或数人或全体,得同时或先后为全部或一部之请求。此点与连带债务没有区别。

②对内效力。不真正连带债务人间并不当然发生求偿关系,但因其各自所负债务性质的差异,如果存在某一债务人应负终局(最终)责任时,则其他债务人于清偿后,自然可以向最终责任者求偿。例如,保险公司在赔偿之后,可以代位被保险人向放火人请求赔偿;但反过来说,如果放火人先行赔偿时,则不得向保险公司求偿,原因是放火人为终局责任人。又如保管人为赔偿后,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让与其对于盗窃人之赔偿请求权,再向盗窃人请求赔偿,但反过来说,如果盗窃人先行赔偿,则不得向保管人求偿,因为盗窃人为最终责任人。

上述保险公司对于放火人,保管人对于盗窃人,虽然可以发生求偿关系,但是这种求偿,并非因有共同免责之给付行为而请求偿还其各自分担的部分,而系基于另一种法律关系而请求,故与连带债务之求偿关系,性质上并不相同,于此也可以看出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的差异之处。

③对债务人一人所生事项之效力

A.生绝对效力事项

不真正连带债务,乃系数个债务,在客观上有单一之目的,即使债权受到清偿,因而凡满足此目的之事项,如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等,皆发生绝对效力。也就是说,债务人为清偿后,使债权得以满足,其他债务人则因此可不向债权人为清偿。

B.生相对效力事项

不真正连带债务发生绝对效力事项,已如上述,除此之外概生相对效力。在这里,不仅仅连带债务中发生相对效力事项,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也发生相对效力,而且,即使连带债务中发生绝对效力的有些事项,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也发生相对效力,即对其他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如对债务人一人之免除、混同、时效完成、受领迟延等。原因在于不真正连带债务没有求偿关系(或者说虽有但性质不同)。所以在连带债务中为避免求偿循环而在法律上所设定的生绝对效力之事项,在不真正连带债务则不适用。这也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的重大不同。

我国《民法典》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定举例:

第1198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120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1204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另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了不真正连带责任。

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1]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2页。

[2]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9页。

[3]参见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2页。

[4]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5]〔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07页。

[6]参见《连带责任法律依据汇总(含<民法典>新规)》,https://zhuanlan.zhihu.com/p/149347524。

[7]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7页。

[8]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93页。

[9]《中华民国民法典》第319条。

[10]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95页。

[11]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96页。

[12]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98页。

[13]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82页。

[14]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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