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通说,按份之债是指债的一方主体多数人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额享有债权或负担债务的债。若债权主体一方为多数人,各债权人按照一定的份额享受债权,则为按份债权;若债务人一方为多数人,各债务人按照一定的份额负担债务,则为按份债务。
我国原《民法通则》第86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在按份之债中,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债权债务是各自独立的,任一债权人接受了其应享受份额义务的履行或者任一债务人履行了自己应负担份额的义务后,与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均不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故有学者认为,按份之债的性质,实质上是数个债的合集,因此,各对债权人、债务人与其他的债权人、债务人并无任何牵连关系,因而他们各自承担各自的义务,各自享有自己的权利。
我国《民法典》第517条对按份债权和按份债务作出了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有学者进一步研究了按份之债的成立要件:
按份之债的成立,主要由法律行为引起。例如,数人共购一物而按约定份额负担价金的支付。其成立要件:
第一,债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
第二,给付基于同一发生原因,即双方当事人因同一法律行为而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个别情况下,因债的移转(例如债权一部让与,债务一部承担)也可成立按份之债。(www.daowen.com)
第三,债的标的可分,即作为债的标的的给付分为数个给付时,无损于其性质或价值。标的可分,包括给付可分与标的物可分。给付可分者,例如当事人约定数位教员为某辅导班授课,因各教员均可单独讲授自己负责的课程,故属给付可分。标的物可分者,例如数人共买一物而分担价金。给付性质上不可分或者依当事人的约定不可分的,不能成立按份之债,因为此时当事人不可能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债权或者分担债务。例如甲、乙共负交付一头牛的债务,甲、乙共同出售三间房屋,但约定须整体交付。
第四,数个债权人的债权份额或者数个债务人的债务份额,在债的成立时即已确定。如其于债成立时尚未确定,则只能成立共同债权或共同债务。除非嗣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债权分享或债务分担达成合意,不能成立按份之债。
关于按份之债的效力,从总体上讲,因按份之债的性质为基于同一原因而发生的数个债,它虽有一个债的外表,实际上是数个债的集合,因此,数个债权人之间或者数个债务人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各债权人按照自己的份额独立享有债权,各债务人按照自己的份额独立负担债务。就一个债权人或一个债务人发生的事项,对于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按份之债是否等于可分之债?对此一问题,张广兴在其《债法总论》中认为:“按份之债与法国、日本、我国1929年民法规定的可分之债大体类似。不过可分之债系着眼于债的标的的可分性,与不可分之债相对;而按份之债则着眼于债的主体之间的相互权利义务关系,与连带之债相对。”[4]其实,依笔者之见,按份之债与可分之债着眼点不同是其不同之处,但两者的根本不同是,在按份之债,不仅标的(给付)可分,而且数债权人或债务人享有债权或负担债务的份额已确定(多为约定),故债权人按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按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而可分之债起码有两个前提,一是给付可分,二是法律无规定或当事人无约定,在此前提下,多数债权人或多数债务人分享多少权利、分担多少义务则为不确定,此时依法律规定而由债权人平均分享,或由债务人平均分担,此为可分之债。是故,《德国民法典》第420条(可分的给付)规定:“数人负担同一可分的给付,或者数人有权要求同一可分的给付的,在发生疑问时,各债务人平均负担一部分义务,或者债权人平均享有一部分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71条规定:“数人负同一债务或有同一债权,而其给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规定外,应各平均负担或分受之。”可见,可分之债是对数人享有债权或负有债务,且给付可分,而又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情况下,数人如何分享债权和分担债务的规定。又可知,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未规定按份之债的原因,因为债权或债务的份额在多数人之间已确定时(如通过约定),自应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债权或分担债务,而无专门规定之必要。
对此问题,原《民法通则》并未规定,但我国《民法典》第517条第二款已作出了明确规定:“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其实,《民法典》总则编第177条对按份责任的规定,所体现的是同样的立法精神:“二人以上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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