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宗给付中,确定其一以为给付,是谓选择之债之特定。
选择之债,因数宗给付间系立于平等地位,均有被选择机会,故选择之债须经特定后,始得成为单纯之债。所谓单纯之债,指具有确定的单一标的的债,又称为不可选择之债。选择之债须特定之后,即成为单纯之债时,债务人才能依所特定或确定的唯一给付履行债务。
选择之债的特定方法有三:契约(合意选择)、选择权之行使、给付不能,即选择之债可因合意而特定,因选择权之行使而特定,因给付不能而特定。
1.契约约定
即当事人可以合意从数个给付中选择一个给付为债的标的。
2.选择权之行使
(1)选择权之性质。
选择权系可就数宗给付中,选择其一给付之权能。经选择后,选定之给付即为债的标的,而其余各宗给付随之失其效力,使选择之债变为单纯之债。故选择权为形成权,因为选择权之行使系以一方当事人的意思变更债的关系。选择权原则上为非专属权,因为选择权虽不能从选择之债中分离出来而独立让与第三人,但选择权可因选择之债发生继承、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时随同移转于第三人。但是,选择权归属于第三人时,为专属权,第三人不能或不愿选择时,不得将选择权移转于他人。
(2)选择权之归属。
《德国民法典》第262条规定:“于数项给付中仅能选定履行其中一项的,在发生疑问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
《法国民法典》第1190条规定:“选择之权属于债务人,但如明定其已赋予债权人者,不在此限。”
《中华民国民法典》第406条:“债权的标的可于数个给付中选择而定时,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可见,各国(地区)都规定在法律无规定或当事人无约定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这是因为,债务的履行是由债务人承担的,对于选择之债,债务的履行必须事先确定给付的标的,由债务人选择给付的标的,既可以充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又便于顺利履行债务,于债权人也有利,因此,规定债务人享有选择权。
但法律也有规定债权人享有选择权的例外情形,如《法国民法典》第264条第(1)项规定:“如果有选择权的债务人在强制执行开始前未作出选择时,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对一项给付或者另一项给付实施强制执行;……”,当然这是以债务人作为选择权人迟延的情况为前提条件的。另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25条、第226条也有债权人享有选择权的规定。
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第515条规定“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3)选择权的移转。
选择权的行使为选择之债的特定方法,有选择权人如不行使时,则债之关系无法特定,所以法律上设有选择权移转的规定。分为当事人有选择权时的选择权移转和第三人有选择权时的选择权移转。
①当事人有选择权时的选择权移转。
选择权属于债权人或债务人时,选择权的移转可分为选择权定有行使期间与未定行使期间两种:
a.定有行使期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10条第1项:“选择权定有行使期间者,如于该期间内不行使时,其选择权,移属于他方当事人。”
b.未定有行使期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10条第2项:“选择权未定有行使期间者,债权至清偿期时,无选择权之当事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对方当事人行使其选择权。如他方当事人不于所定期限内行使选择权者,其选择权移属于为催告之当事人。”否则,债之标的不能特定,亦不得为履行。
如前所述,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第515条规定:“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②第三人有选择权时的选择权移转。
有两种立法例:(www.daowen.com)
其一,《日本民法典》第409条第2项:“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选择时,其选择权移属于债务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10条第3项:“由第三人为选择者,如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选择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所谓不能选择,指因病、旅游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选择权的情形;所谓不欲选择,指能行使选择权而不肯行使(权利不能强其行使)的情形。
其二,《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如果选择权给予了第三人,而其未在指定期限内行使,则由法官作出选择。
两种立法例,《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较为合理。选择权移转于债务人,免去了法官自由裁量所常带来的弊端,又节省了时间。
(4)选择权的行使。
关于选择权的行使,《德国民法典》第263条规定:“(1)选择应向一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2)选定的给付视为自始为单一债务。”《日本民法典》第407条规定:“前条的选择权,以对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而行使。前款意思表示,除非经相对人承诺,不得撤销。”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09条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有选择权者,应向他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由第三人为选择者,应向债权人及债务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①选择权的行使以选择权人的意思表示为之,应适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其表示方法以明示、默示皆可。[3]②因选择权人之不同,而有不同的行使对象,债权人或债务人为选择权人时,应向对方以意思表示为之;第三人为选择权人时,应向债权人及债务人为选择之意思表示,如仅向一方为之,不生选择之效力。③选择权一经行使,即选择之债的给付一经确定,则使选择之债成为简单之债,且具有溯及力,即溯及至债成立时为简单之债,当事人应就特定给付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我国《民法典》第51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就是向对方为意思表示,可见其立法精神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同。
3.给付不能(给付不能对选择之债的影响)
关于给付不能对选择之债的影响,立法例为:
《德国民法典》第265条:数项给付中的一项自始不能或者嗣后不能给付的,债的关系仅存在于剩余的给付之中。但如果不能的事由应由无选择权的一方当事人负责时,不发生上述限制。
《日本民法典》第410条第1款:应为债权标的给付中,有自始不能或以后成为不能者时,债权仅就其剩余部分而存在。第2款规定,因无选择权当事人的过失,致使给付不能时,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11条:“数宗给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后不能给付者,债之关系仅存在于余存之给付。但其不能之事由,应由无选择权之当事人负责者,不在此限。”
由上述立法例可知,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对这一问题的规定是相同的。
由于选择之债有数宗给付同时处于被选择状态,如果在此数宗给付中出现给付不能者时,法律对此就要作出规定。依上述立法例,遇有给付不能之情形时,原则上债之关系仅存在于余存之给付,但是当给付不能是因可归责于无选择权人的原因造成时,则另当别论,即债之关系不仅存在于余存之给付。分述之:其一,由于出现给付不能,债之关系仅存在于“余存之给付”,是说债之关系应以现在还存在的给付为标的,此时如果余存的给付仍为数宗时(原三,现二),则仅为选择范围的缩小,仍为选择之债;如果余存的给付只剩下一宗时,则选择之债得以特定,变为单纯之债(选择之债,因给付不能而特定,即指此种情形。)其二,当给付不能是因无选择权人造成时,则债的关系不仅存在于余存之给付,债的关系仍以原预存之数宗给付为标的,有选择权人仍可以选择给付不能之一宗,以取得有利地位。由此可知,选择之债虽可因给付不能而特定,但给付不能未必都能使选择之债得以特定。
选择之债因给付不能而特定的构成要件:
(1)须数宗给付中除给付不能者外尚有余存之给付。
给付不能有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前者如数宗给付原为甲马或乙马,甲马于契约成立前死亡,此时余存之给付为乙马,于是即变为以乙马为标的的单纯之债。严格说来,这种情形原本不能成立选择之债,当初即为单纯之债,并可发生缔约过失问题。所谓嗣后不能,如缔约之后甲马死亡。然而无论自始或嗣后不能,均需除去给付不能者外,尚有余存可能之给付。
(2)须余存之给付只有一宗。
余存之给付只有一宗时,始能特定。若余存之给付尚有数宗时,仍为选择之债。
(3)须给付不能非因可归责于无选择权人之事由(即不是由于无选择权人造成的)。
给付不能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如天灾事变),或可归责于有选择权之人之事由(故意、过失)之所致,亦即非因可归责于无选择权人之事由所致。否则,若因可归责于无选择权人之事由时,则有选择权人如认为对自己有利,仍可选择给付不能之一宗为债的标的。如甲马若因天灾而死亡,则无论何人有选择权,其债之关系均仅存于乙马,即标的得以特定。如果甲马死亡系由于有选择权人之故意或过失造成,标的亦特定于乙马。但甲马之死亡,若系由于无选择权人之故意或过失所致,则债的关系,仍非仅存于乙马,标的无特定可言。在这种情况下,有选择权人若为债务人,其仍可选择甲马,但甲马之给付已为不能,则债务人可免除给付义务。选择权人若为债权人,而其认为选择乙马对自己不利时,仍可选择甲马,而向债务人请求损害赔偿。总之,如因可归责于无选择权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时,即不生特定之问题。故因给付不能而特定,以非因可归责于无选择权人之事由所致者为限。对此问题,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规定较为原则,意大利民法典规定较为具体、细致。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有选择权人的利益。
我国《民法典》第516条第二款对此问题也作出了规定:“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依此规定,如果给付不能是由于无选择权人的原因造成时,有选择权人仍可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如此规定,实质上与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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