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债之标的的概念及其作用

债之标的的概念及其作用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此,债之标的的理论和制度体系是围绕给付来构造的。使用给付这一债法上特有的抽象概念,可以涵盖一切诸如交付财物、支付金钱、移转权利、提供劳务等各种具体的债务人应为之特定行为的情形。债的标的是从债的关系的构成要素而言,指给付本身;而标的物则是以债务人的行为所及于的物而言,指给付的对象。

债之标的的概念及其作用

债的标的,也就是债的客体,即法律关系中主体的债权债务所指向的对象。当然,对于客体和标的有无区别的问题,在理论上尚存在不同的说法,但在债的理论,两者是统一的,并无实质差别,这是我国学者的一般认识。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郑玉波、林诚二、黄立等)认为,“债之标的者,即债权之客体,亦即债务人之给付是也。盖一法律关系(单从权利方面而言,则为权利关系)之构成,必有动静两种成分,其静的成分即主体与客体是。债为法律关系之一,故债权亦必有其客体,从债务人方面言,则为给付,若就债权债务双方言之,则为债之标的(德国民法称内容Inhalt,法国民法称目的或物体objet,日本民法亦称目的,其义攸同)”[1]“债之标的,即债权之客体,乃债务人基于债之关系所应为之行为(给付)。”[2]可见,在台湾地区学者看来,债的标的,是从债之权利义务关系总体角度把握的,而单从债权的角度则该标的称之为债权之客体,此标的或客体的具体内容,则是债务人基于债之关系所应为之行为,也就是给付。由此,债之标的的理论和制度体系是围绕给付来构造的。在德国法上,将这里所讲的标的称为债务关系的内容,这从德国民法典第二编债务关系法之第一章债务关系的内容规定中就可以看出来,该章的第一节就是“给付义务”,即“给付义务”为债务关系之主要内容,而此“给付”,在台湾地区民法则被称为标的。

针对我国一些学者基于债权债务关系总是围绕着某一特定的对象而发生,如交付一定的财产、提供一定的劳务等,认为债的客体或标的有物、行为、精神成果和权利等,对于这种认识,主流观点认为,债权为请求权,债权人的请求权系指向债务人的特定行为,债务人的义务也为应实施特定行为,故以行为定义债的客体(标的)较为妥当。对此行为,债法理论上称为“给付”。使用给付这一债法上特有的抽象概念,可以涵盖一切诸如交付财物、支付金钱、移转权利、提供劳务等各种具体的债务人应为之特定行为的情形。另外,若将债的标的看作物、行为、精神成果等,不仅太过具体,不具有对同类事物或现象的抽象性和涵盖性,而且不易将债的关系的客体与物权关系等其他法律关系的客体相区别。在此,尚需注意的是,债的标的与标的物不同。债的标的是从债的关系的构成要素而言,指给付本身;而标的物则是以债务人的行为所及于的物而言,指给付的对象。故在提供劳务的债,劳务的提供,其本身即足以完成给付,不必再另有标的物。只有交付财物、支付金钱的债,才有标的物的存在。

债之标的的要件,是指债的标的的有效要件,具备这些要件才是一个有效的标的。要件有四:合法、妥当、可能、确定。

1.债之标的须合法(适法)和妥当

这是指给付不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www.daowen.com)

2.债之标的须可能

就是说,债的标的须可能实现,若其标的不能实现,即债的关系无效。《德国民法典》第306条规定:“以不能的给付为标的的契约,无效。”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典第246条有相同的规定。标的之不能有多种情形,诸如主观不能与客观不能、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事实不能与法律不能、一时不能与永久不能等,要根据不同的不能情形,决定债的效力。像主观不能、嗣后不能等不能的情形,不会引起债之关系无效后果,只发生债务不履行的后果。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这里的不能指客观自始不能,如在订立买卖契约时,标的物已经灭失。但近来有学者提出了不同观点,认为如果债务人于成立债的关系时,已经知道给付自始客观不能,仍自愿受其约束,法律自无加以特别保护的必要,因此在客观上的自始不能情形下,并不当然导致债的无效,而应依债务不履行的规则处理。

3.债之标的须确定或可得确定

作为债的标的的给付如果不确定,将使债权债务无法实现,这就要求债的标的于债成立时或在履行时,须确定或可得确定,即于债的关系成立时有给付确定的标准或确定的方法。确定的方法,一是当事人间之意思决定,其意思应依意思表示解释之原则,就当事人之目的,为合理之解释。如果给付由一方当事人确定,原则上应当有确定时可以选择的范围,不得由其任意确定。二是法律上对标的的确定的规定,就是以法律之规定,确定给付的内容,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对种类之债(第200条)、货币之债(第201、第202条)、选择之债(第208条)的标的的确定均有规定。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